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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小字第83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許嘉仁

原告
林育聖
被告
劉銘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交訴字第1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關於請求賠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維修費新臺幣3萬5,680元、租用代步車費新臺幣5,250元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者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附字第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是原告就本院114年度交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由本院審理,惟被告是對原告為過失傷害、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4年7月15日判決被告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故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是以原告因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侵害其之身體、健康所生之損害為限,至於被告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以外之財產權部分,因非屬被告被訴上開犯罪事實所生之直接損害,故原告仍應依法繳納裁判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維修費新臺幣(下同)3萬5,680元、租用代步車費5,250元等共計4萬930元,既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繳納裁判費之範圍,則原告自應依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本院乃於114年9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114年10月12日前補正,並於114年9月26日送達至原告,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函文、本院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前揭客車維修費3萬5,680元、租用代步車費5,250元等共計4萬930元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對於本裁定之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故抗告理由應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彰化簡易庭114年度彰小字第832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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