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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羅秀緞

再審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再審被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5年11月14日本院95年度彰簡字第35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2,98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則為民事訴訟法第132條所明定。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本院95年度彰簡字第35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因採再審被告陳報更改之地址送達,致再審原告未收到通知以致未到庭陳述,而依再審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利再審原告。經再審原告聲請閱卷(民國96年2月1日),發現前審法院通知有瑕疵,因再審被告丙○○與再審原告是親姊妹,其明知再審原告未居住在戶籍所在地,卻故意申請再審原告之戶籍謄本,藉以要求前審法院將通知寄到該處,蓄意讓再審原告未受通知,再審原告代理人丁○○於95年8月1日已出庭表明再審原告戶籍與住所不同,其居住在彰化縣花壇鄉,公文請寄至彰化縣花壇鄉○○村○路街196巷37號,且再審原告於同年8月7日具狀所寫地址也是彰化縣花壇鄉,故前審法院應依再審原告之書狀地址送達,其依再審被告之要求改寄他處,以致再審原告未受通知而未出庭應訊,於法不合,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又再審被告於前審起訴狀所述,均為不符事實之強辯,再審原告依本院93年度訴字第577號之判決而為,該票據債權減少,為未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本院95年度彰簡字第352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恢復續予強制執行。

三、經查,本件前審法院於收受起訴狀後,係依再審原告住所「彰化縣花壇鄉○○村○路街196巷37號」通知再審原告,嗣後再審被告於95年7月13日雖曾具狀陳報再審原告之戶籍謄本,並聲請改依再審原告之戶籍地址「彰化縣和美鎮○○里○○路133號」送達,惟再審原告於95年8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已委任訴訟代理人丁○○到場,並提出委任書,表明有特別代理權,而該委任書所記載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丁○○住所為「台中市○○○街63號」,其後前審程序係依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委任狀所記載之住所即「台中市○○○街63號」,向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送達,均因未獲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開庭通知寄存於當地警察機關,已經合法送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審卷宗查明無誤。是本件前審法院既非依再審被告所陳報之地址向再審原告送達,而係依民事訴訟法第132條前段規定,向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為送達,其送達自無不合法可言。再審原告以前審訴訟程序送達不合法為由,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羅秀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彰化簡易庭14日本院95年度彰簡字第352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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