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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王鏡明

聲請人
即原告
乙○○
聲請人
即原告
甲○○
相對人
即被告
荷蘭商戴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劉偉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 (相對人)營業所地在台北市○○○路○段218號20樓,為兩造不爭執。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固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即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適用。本件原告 (聲請人)固稱:遞送買賣標的物液晶螢幕3台、筆記型電腦3台之地點為彰化市等(聲請人住所)云云,惟為相對人(被告)否認之,相對人甚至否認雙方買賣契約已成立。縱由聲請人提出之原證1、2之電子郵件,僅記載「本郵件僅表示Dell已收到您的訂單,但並不表示Dell已接受您的訂單」、「Dell會在下一個工作日與您連絡,以確認訂單詳細資料.. 最後購買金額.....,並透過傳真、電子郵件或電話通知您,確定Dell已接受並著手處理您的訂單」等得證。又本件是否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規定,相對人亦否認之。以聲請人乙○○、甲○○網路下單各訂液晶螢幕三台、筆記型電腦三台,下單之同類型產品三台,是否屬個人最終消費?或另供營利或再轉售之用?為相對人質疑。雙方對買賣契約是否成立?消費者保護法有否適用?均存在重大爭執。則本件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之「以原就被」原則,自應由相對人營業地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員林鎮○○路○段24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繳費1000元及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王鏡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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