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98年度彰簡字第44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簡字第448號
- 原告
- 潘秀杏
- 訴訟代理人
- 曹瑞浩
- 被告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營業處
- 法定代理人
- 蔡瑤卿
- 訴訟代理人
- 林欣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3年3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坐落於彰化縣二水鄉○○段地40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被告未事先通知原告,復未經原告及主管機關之同意,擅自系爭土地之地下埋設電信線路及挖掘地面建築「有電信標示之圓形及方形人孔蓋設施」設施,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受理挖掘公路作業程序手冊、申請挖掘公路注意事項:23、挖掘公路施工時,如涉及私有土地產權問題「應即停止挖掘」,由申請單位負責協調解決後再行施工,不得以路權管理單位已許可挖掘而推委或侵犯私權。被告明知系爭土地為私人所有,施工埋設地下配電管線工程,卻未依上開挖掘公路作業手冊,申請挖掘公路注意事項:23之規定「如涉及私有土地產權問題應即停止挖掘,由申請單位負責協調解決後再行施工。」,明顯違反「申請挖掘公路注意事項之規定」,且挖掘之初既有侵害之故意,是屬權利濫用顯然不足受保護。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人孔蓋及連接管線拆除,並回復原狀。
㈡依電信法第32條規定,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應付與相當之補償。參酌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1324號判決意旨「營業人在市有土地,埋設輸油管線,應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另參酌公路用地使用費徵收辦法第4條規定,「使用費費率按各縣(市)平均公告地價百分之5金額為基準,並依設施物使用係數、個數或投影面積或長度、設置方式、使用時間及使用情形,按年度徵收之。但縣、鄉道使用費之收費計算基準,縣(市)政府得經該級民意機關同意後,調整附表一至附表三之使用係數;其調整後之使用係數不得低於原訂使用係數,且不得高於原訂使用係數之1.2倍。前項縣(市)平均公告地價未達當年期全國平均公告地價者,以當年期全國平均公告地價百分之5金額為基準。」,是國家機關得自行訂定規範,要求使用者繳交使用費,被告卻以強凌弱、公家機關占盡人民之便宜,拒付使用費,顯屬差別待遇。而電信法於47年間立法意旨,應係規範居電信業獨占地位之電信局,而非犧牲他人之權益以成全電信業者之利益。再者,現今時空轉移,電信業者已為民營公司,而當該民營公司既以獲利為目的經營事業時。是基於衡平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及使用者付費之前提原則;類推適用公路用地使用費徵收辦法第4條規定,使用費費率按各縣 (市)平均公告地價百分之5金額為基準,並依設施物使用係數、個數或投影面積或長度、設置方式、使用時間及使用情形,按年度補償之。另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鄉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最上限,茲以公有土地被占用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計算之實務案例及折衷作法,姑以年息5%作為計算之基準。查系爭土地自93年起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2,000元,目前公告現值則為每平方公尺7,000元,被告實際占用面積姑且預估為56平方公尺,占用其間自93年3月18日起至98年8月18日止,合計共4年5個月,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補償之金額為24,609元〔55.72 ×2,000×(4+5÷12)×5%=24,609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E、F、G之人孔蓋及A至H之連接管線拆除,並將該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4,60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為電信法規範之第一類電信公司,於82年1月21日在彰化縣二水鄉○○路下方埋設電信線路、設有人孔蓋設施,該電信線路並經過系爭土地下方。依彰化縣二水鄉公所98年11月5日二鄉建字第0980012054號函所示,系爭土地早於69年4月22日發布都市計畫時即編定為道路用地,且何時闢建、養護及為公眾通行乙節,均因年代久遠無從查考。另由系爭土地地籍圖就坐落於相鄰土地二水鄉○○段406之4地號上之建物門牌,於83年間即編為「文明路96號」,可知原告於93年3月18日購買系爭土地前,系爭土地早已編列為都市計畫區○○市區道路,此為原告所自承,並供道路使用而由彰化縣二水鄉公所負責修築、改善及養護,且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時,被告之電信線路及人孔蓋等相關管線設施早已存於「文明路」下方長達10年。而依被告改制前「員林電信局」職掌之公文書觀之,系爭電信線路設施早於82年1月21日即已存在,查被告係於85年7月1日由交通部電信總局營運部門改制成立,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故被告前身為交通部電信總局而屬行政機關,則82年間員林電信局職務上所掌管之電信線路圖,即為行政機關因公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如未能提出具體確切之反證,即應推定為真正。被告在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前,已在系爭土地下方埋設電線管線及置有人孔蓋等電信設施,而被告乃屬電信法規定之第一類電信事業,依被告埋設系爭電信線路行為時有效之電信法第23條規定(該規定係於66年施行,後於85年修正改列為32條第1項規定),原告依法有權使用系爭道路埋設管線,不以得地方政府、土地所有人同意為必要,況原告當時根本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何來同意之權利。且原告於知悉系爭土地為道路使用,並存有人孔蓋設施及電信線路之情形下,仍同意購買,實不得請求拆遷與補償,亦無保護必要。又被告於原告購買土地後,並無任何挖掘土地之行為,而二水鄉○○路非屬交通部公路總局管轄之道路,亦無「交通部公路總局受理挖掘作業手冊」之適用。另系爭土地屬道路用地並作為道路使用達數十年,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已受有高度限制,原告要求拆除人孔蓋等設置,對其顯無任何利益可言。反觀,原告請求拆除人孔蓋等設置,除將支出大筆遷移工程費用、修復道路費、以及重新設置費用外,並將造成文明路上之電信通訊於施工期間中斷而無法使用,影響公共利益甚鉅,故原告之請求除造成利益輕重失衡外,並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故原告主張被告無權使用應予拆除云云,為無理由。
㈡按電信法於85年修正後迄今,關於電信線路及終端設備等設施,因通過私人土地或建築物時,均規定以「致發生實際實失者」,始生補償義務。本件原告並未受有何實際損失,不得請求任何補償。另原告雖主張應類推適用「公路用地使用費徵收辦法」,請求被告給付補償。惟按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3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謂以「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經查「公路用地使用費徵收辦法」已明白規法徵收機關為交通部委任之機關、縣(市)政府或其委託之地(鎮、市)公所,且屬公法關係。而本案原告並非道路主管機關,未依法負有規劃、修建及養護公路之責,復係依私法關係請求補償,二者性質、規範要件迥不相牟,自不得類推適用、比附援引,原告所為請求,亦屬無據。至原告主張補償費計算方式部分,因被告並無任何補償義務,且其計算方式均屬預估,故該計算方式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系爭土地係原告於93年3月18日取得所有權,被告為第一類電信事業,其在系爭土地文明路上設有如附圖所示編號D、E、F、G之人孔蓋及A-B-C-D-E-F-G-H各點連接之地下管線等事實,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可稽,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測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四、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設置人孔蓋及管線,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該人孔蓋及管線係於82年1月21日在彰化縣二水鄉○○路下方埋設,依當時電信法第23條規定,原告依法有權使用系爭道路埋設管線,不以得地方政府、土地所有人同意為必要等語,並提出員林電信局82年1月21日電信線路圖、彰化縣二水鄉公所函、建物所有權狀等為證。經查,本件被告電信設施使用之地點為彰化縣二水鄉○○路,業經本院勘驗無訛,而依上開彰化縣二水鄉公所公文記載,系爭土地於69年4月22日發布計畫時即編定為道路用地,何時闢建、養護及為公眾通行乙節,均因年代久遠無從查考;參以被告所提二水鄉○○段169建號之建物所有權狀記載及地籍圖謄本位置,與系爭土地毗鄰之同段404之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係於83年11月20日建築完成,其門牌為文明路96號乙情,堪認系爭土地於83年11月20日前應已開闢為文明路,則該地區土地既有開闢道路,並有建物存在,原告復未證明被告係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始在系爭土地施工設置電信設施,則被告主張其係於82年1月21日完成電信設施,應堪採信。按當時電信法第23條規定「電信事業之架空、地下、水底線路及公用電話得擇宜建設,免附地價或租費。但因必須通過私人土地或建築物確有實際損失者,應由電信機構付以相當之補償。其工程鉅大者,應經所有人或占有人之同意;如有不同意時,由地方政府裁決之。」,則被告在系爭土地之道路部分設置人孔蓋及地下管線,並非鉅大工程,被告辯稱其依當時法令,不須經所有人或主管機關同意,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設置人孔蓋及地下管線等語,應為可取。故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尚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E、F、G之人孔蓋及A至H之連接管線拆除,並將該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次查,原告主張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依電信法第32條規定,應付與相當之補償,又類推適用公路用地使用費徵收辦法第4條規定,被告亦應補償原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並未受有實際損害,本件不得類推適用公路用地使用費徵收辦法第4條規定等語。按電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設置管線基礎設施及終端設備之需要,得使用公、私有之土地、建築物。...其因使用土地或建築物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強調第一類電信事業對於所使用之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僅限於私有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因此發生實際損失之情形,始負補償責任。足見電信法第32條第1項所謂「補償」,不具對價性質,而以有損害為必要。再以電信法第32條第1項所稱「實際損失」,與民法第779條第2項、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792條文所稱「所受之損害」,相互比較,用語上顯有不同,堪認電信法第32條第1項所稱「實際損失」,並非指私有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因第一類電信事業使用其土地或建築物而受有不能使用之損害,而係指現存財產因電信事業使用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之原因事實發生而減少,諸如房屋因搭設電纜而遭毀損,或土地上作物、改良物因而被破壞等;或指新財產之取得因該原因事實發生而受妨害,諸如出租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因第一類電信事業之使用而終止,致無從繼續收取租金,或有出租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之計畫,因第一類電信事業之使用而無法實現,致受有未能收取租金損失等等皆屬之。又電信法第32條第1項限縮第一類電信事業之補償責任,乃考量電信服務於現代社會,已為不可或缺之要素,而電信設備又為提供電信服務之基礎,並為國家發展經濟、民生建設所賴以為繫之重要公共設施,公益性質濃厚,且電信設備基礎建設之投資,成本甚鉅,基於鼓勵事業投資之立場,而特別限縮其補償範圍。是電信法第32條第1項既明文揭示第一類電信事業,因設置管線基礎設施及終端設備之需要,而使用私有土地或建築物時,僅於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因此發生「實際損失」,始負有支付補償金之責任。本件原告雖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在不妨礙文明路作為道路使用之情形下,仍有使用收益之權,故被告設置人孔蓋及埋設地下管線,原告當然受有損害云云。惟系爭土地於原告取得購買所有權前,早於82、3年間即供文明路之道路使用,而無法利用系爭土地,足見原告無法支配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並非被告在系爭土地下方埋設電信管線之行為所造成,自難認原告因被告設置人孔蓋及埋設電信管線之行為而受有實際損失,則其依電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即屬無據。另被告係第一類電信業者,電信法第32條對是否應給付補償金,已有明文規定,原告主張類推適用公路用地使用費徵收辦法第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亦無可取。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609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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