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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0九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朱建男顏南全許澍林鄭傑夫蘇清恭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0九號

上訴人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順天律師
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陳景裕律師

      鄭美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建上易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提起上訴後,其法定代理人已由林文隆變更為乙○○,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承攬「台一線與台廿一線交叉路口新建立體交叉陸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四億三千六百萬元,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開工,工程期限為九百個日曆天,原定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完工,詎被上訴人於設計發包前未與路權範圍內之管線單位先行溝通,開工後又未善盡管線遷移之責,以致延宕工期一百八十五日,惟伊仍配合被上訴人之要求,提前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完工。被上訴人既明知系爭工程之施工地點有管線遷移問題,則於設計規劃之初理應將之列入考量,以評估是否影響工期,故系爭工程因管線遷移問題而延宕,自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系爭工程合約詳細價目單內戊「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費用」、己7「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庚4「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辛「工程品質管制人員設置費」、壬「營造工程綜合保險費」、癸「包商利潤稅捐及管理費」暨「履約保證金新增手續費」等一式計價項目,原均以系爭工程合約所定工期九百日為基礎而計價,系爭工程因管線遷延問題而展延一百八十五日,增加日數達百分之二十‧五,該等以原工期為基礎而計算之工程費用自亦隨之增加百分之二十‧五,即二百二十二萬九千六百七十五元。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十條、「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下稱公路局投標須知)第十四條及兩造所訂契約之精神,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增加之工程費用。又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六條㈣之2約定,被上訴人負有遷移管線之協力義務,被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遲延給付,伊亦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因給付遲延而生之損害。縱認因管線遷移所致工期之延宕非可歸責於兩造,惟其延宕工期一百八十五日遠超過一般公共工程遷移管線之期間,自非兩造於契約成立時所得預料,伊亦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情事變更之規定,請求按工期比例增加給付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二十二萬九千六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十一萬二千八百五十一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一百十一萬六千八百二十四元本息),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中之一百十一萬二千八百五十一元提起附帶上訴;原審則將第一審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及駁回其附帶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合約第十條係關於「工程變更」之約定,而依公路局投標須知第十四條規定,合約詳細價目單工作項目列為「一式」者,除「保險費」、「安衛、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及「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等四項,按其所定辦法處理者外,其餘概按合約單價給付,不予變更或增減。系爭工程採一式計價,且係因管線遷移而展延工期,既非屬工程變更,亦非上開投標須知第十四條所列之四項事由,則上訴人依前開各規定及所謂契約之精神,請求伊給付增加之工程費用,自非有據。又系爭工程招標前伊曾多次召開協商會,要求各管線單位需由伊代辦埋設管線者,最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底將所需遷移預算書及設計書送達里嶺工務所以配合主體工程發包,惟伊代辦管線工程開標之結果,並無廠商投標,以致宣布流標,而交由各管線單位自行辦理並配合主體工程施工。且系爭工程施工中,因上訴人反映管線遷移問題影響主體工程施工,伊曾先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及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邀集上訴人及各管線單位召開管線遷移協商會,已善盡協力義務,系爭工程因管線遷移而影響工期,並非可歸責於伊。且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其因展延工期實際受到損害之事實及其損害之金額,則其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伊賠償因給付遲延而生之損害,亦非有據。又系爭工程合約金額高達四億三千六百萬元,工期長達九百個日曆天,系爭工程合約第六條㈣之2復已就管線遷移而展延工期乙節加以明定,可見系爭工程因管線遷移而展延工期,並非不能預料。且系爭工程設計圖之「既有管線平面圖」已明確繪載相關管線之位置,依系爭工程合約之附件「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下稱台灣省投標須知)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之規定,上訴人理應瞭解契約之規定,上訴人復無任何異議,且伊所繪製之「施工網狀圖」亦編列有管線遷移之工期,則系爭工程可能因管線遷移而展延工期,難謂非上訴人所不能預料,自無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情事變更原則之餘地。再系爭工程雖經展延工期一百八十五日,而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為完工日期,惟上訴人提前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完工,相差三十九日,則實際上展延之工期僅有一百四十六日,故系爭工程一式計價部分,上訴人增加之工程費用應係一四六/九00,而非一八五/九00,且如附表所示癸「包商利潤稅捐及管理費」一項,並非因展期所生之損害,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該項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證據調查之結果,以: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六條㈣之2約定:「因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供給材料供應不及或其他非乙方(即上訴人-下同)之責任而影響工期者(如房屋拆除、土地取得、管線遷移等)甲方應於監工日報逐日記載……並於半月報內予以統計,於影響工期之事實告一段落時主動予以分析核算延長工期」之內容,管線遷移並非上訴人之責任,亦未約明半月報內予以統計於影響工期之事實告一段落時主動予以分析核算,係定作人即被上訴人之協力義務,惟被上訴人應負主動予以核算展延工期之義務而已。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招標前,曾由里嶺工務所多次召開協商會,要求各管線單位需由其代辦埋設管線者,最遲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底將所需遷移預算書及設計書送達里嶺工務所,以併入配合主體工程發包,逾期不予受理,事後亦不再同意埋設,惟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開標結果,並無廠商投標,以致宣布流標,在報經上級機關即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函示同意後,乃交由各管線單位自行辦理並配合主體工程施工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系爭工程管線遷移第三次協商會會議紀錄及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新工工程處里嶺工務所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函可憑,足見被上訴人之所以無法代辦遷移管線乃因招標結果乏人問津所致,且嗣後奉上級機關之指示,改由各管線單位自行負責管線遷移工作,被上訴人即不予代辦埋設管線。又被上訴人在系爭工程開工後,曾由所屬里嶺工務所先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及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邀集上訴人及各管線單位召開協商會,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邀集上訴人及各管線單位至現場會勘等情,亦有其提出之協商會議紀錄及會勘紀錄可憑。且查系爭工程所牽涉之管線單位眾多,包括警政署警訊所高雄分所、聯勤高雄油料大隊、中華電信公司長途及行動通信高雄營業處、中國石油高雄營業處、國防部統指部南指部、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電信公司等,而依上訴人提出系爭工程之管線平面圖,施工地點所埋設之管線又甚為複雜,則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發包前固曾協商由其代辦,然於發包後又曾三次召開協商會並前往現場會勘,堪認其已善盡履行遷移管線之協力義務,自難謂其尚有過失而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是系爭工程因管線遷移而延期,自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況該展延工期一百八十五日,乃依兩造系爭合約所約定而由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延長工期者,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因管線遷移而展延工期一百八十五日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殊與合約不符,尚無可採。則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十條係關於「工程變更」之約定,請求工程因管線遷移而延期所增加之費用二百二十二萬九千六百七十五元,核屬無據。而兩造對於公路局投標須知屬於系爭工程合約之一部分乙節,均不爭執。依該投標須知第十四條規定:「無論工程數量增減與否,合約詳細價目單工作列為『一式』者,除『保險費』、『安衛、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按下列辦法處理者外,其餘概按合約單價給付,不予變更或增減。㈠『保險費』

:如屬本局之原因而需追加者,得按比例請求本局核給。㈡『安衛、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

、『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等四項工程項目經費:如屬甲方因素而全面停工之工程,基於實際需要,承包商仍應繼續辦理工地交通、安衛、環保各項設施之管理與維護時,得向本局提出申請,按未完成部分所需之工程費,實際停工工期與本工程合約金額、工程合約工期之比例調整給付,其他原因概不調整」。準此,公路局投標須知第十四條須限於因被上訴人之原因而追加及因被上訴人之因素而全面停工,始有其適用,且僅限於所列之五個工程項目。本件既非工程變更、追加或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全面停工,自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上訴人依該規定,請求上開因管線遷移而延期所增加之工程費用,亦屬無據。次查,系爭工程合約對於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而展延工期所增加之費用,究應由何造負擔,固未加以明定,惟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金額,系爭工程合約已有明定,並無漏洞存在,自尚無依「契約之精神」以填補漏洞之必要。是上訴人主張依其所謂之「契約之精神」,請求上述因管線遷移而延期所增加之工程費用,仍屬無據。再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又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給付遲延須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者,債權人始得請求債務人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查系爭工程因管線遷移問題而展延工期一百八十五日,被上訴人既無可歸責之事由存在,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工程因管線遷移而延期所增加之上開費用,難認有據。末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固為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所明定(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此項規定,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亦適用之。然按此一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於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公平分配風險與補充不可預見之損失,以分配因情事變更之風險所產生之不利益,經由法院公平裁量決定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使能公平分配風險於雙方當事人。系爭工程合約對於因遷移管線可能發生展延工期之情形,已於第六條㈣之2約定甚明,且上訴人於投標事先亦已查閱「既有管線平面圖」,對於需因此展延工期自為兩造所能預見。又系爭工程合約對於可能延誤工期之因素已在合約第六條予以約定由被上訴人同意延長工期之方式給予補償,而本件系爭工程亦已展延工期一百八十五日(實際工期提早三十九日)。再參之系爭工程合約附件「台灣省投標須知」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之約定,在廠商投標前應已詳閱投標文件及工程圖說、契約樣稿等,上訴人得標後又已簽約而未有異議,其依合約約定查閱「既有管線平面圖」而自行繪製之「施工網狀圖」也有記載管線遷移之工期,足證對於系爭工程可能因管線遷移而影響工期之事實,應為上訴人於簽約時所能預見,自與前開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有別,難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上訴人以本件系爭工程因管線遷移問題而展延工期一百八十五日,其期間超過六個月,並達原定工期九百日之百分之二十‧五,為其所始料未及,認有情事變更之情形,主張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管線遷移而延長工期所增加之上開費用,尚屬無據。綜據上述,上訴人依上開主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因管線遷移而延長工期所增加之費用二百二十二萬九千六百七十五元,洵非正當,不能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暨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及駁回其附帶上訴。

按系爭工程契約第四條之㈢合約附件之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第一章第3.2 條約定:「如因本局所供之材料供應不足或其他非承包商之責任,而影響部分或整個工程之進行時,得按實際情形經核定免計日數,承包商仍應於各該原因消滅後全力趕辦,不得因此提出賠償損失或停止結算要求」(見二審卷第三六頁)。查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管線遷移問題,已依實際情形,核定展延工期,顯係履行系爭工程合約第六條㈣之2之約定,則依上開約定,上訴人自無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失之餘地。次按,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基於同一法理,於契約條款之類推適用,亦須於契約未約定之事項,始有比附援引其他條款適用之餘地。系爭工程契約已將工程延期之原因及效果約定,自非屬契約未約定之事項,自無類推適用「公路局投標須知」第十四條規定之餘地。原審因以上述理由,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0九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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