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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99年度彰簡字第180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王鏡明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簡字第180號

原告
張宗勝
訴訟代理人
陳鈺歆律師
被告
吳基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9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406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2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陳述:

⒈緣被告前曾應原告之邀投資久和順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和順公司),嗣因久和順公司營運不佳致被告之投資虧損,被告乃找原告協助解決,原告因而基於道義上之考量,於民國(下同)97年3月25日,向被告表示:以原告將來中國大陸地區天津市BOT案資金到位,及被告能為原告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施健隆傷害案件(下稱系爭案件)出庭作證為停止條件,願贈與被告新台幣(下同)400萬元(下稱系爭贈與),以修補被告投資虧損所造成兩造間之交誼裂痕。原告為示誠意,並於97年6月5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以為系爭贈與之擔保,迄至98年7月7日,上揭資金均未到位,而且被告亦未出庭作證。兩造乃再就系爭贈與修正約定:如原告所經營之鐶炬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鐶炬公司)所收受「付款人永豐銀行宜蘭分行、支票號碼AB0000000、發票人王淑梅、面額新台幣壹仟壹佰貳拾萬元,發票日98年8月10日期」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一紙兌現後5日內願先給付系爭贈與400萬元中之140萬元予被告,此140萬元給付後,願再於3個月後給付140萬元,另120萬元,則待被告為系爭案件出庭作證後再行給付,嗣因系爭支票屆期提示退票,被告亦未出庭作證,故系爭贈予仍未生效,被告不能提示系爭本票。詎知,被告仍於99年2月間,持系爭本票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獲准,致原告有負擔票據責任之危險,爰提起本件訴訟。

⒉原告對於系爭本票債權,得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對被告為原因關係之抗辯: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之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本屬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尚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之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自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簡上字第34號裁定明文可資參照。查系爭本票係原告因擔保系爭贈與之履行而簽發後,直接交付予被告收執,此觀原告於97年3月25日親簽系爭贈與承諾書(下稱「97年3月25日承諾書」)承諾「天津市BOT案資金到位時…願以肆佰萬元新台幣…以彌補吳基松先生(即被告)」等語後,再於同年6月5日於「97年3月25日承諾書」上補註:「本人張宗勝…簽立承諾書…與本合約書(按即指『97年3月25日承諾書』)是一份,共計肆佰萬元開立本票二張(按即系爭本票)」等語(此事實有原告於「97年3月25日承諾書」上親書上揭補註而完成之新承諾書【下稱「97年6月5日承諾書」】可稽),以及兩造再於98年7月7日共同簽立之承諾協議書(下稱「98年7月7日協議書」)仍將系爭本票列為附件等情即明。揆之前揭法旨,原告主張得對直接後手執票人即被告為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抗辯,應有理由。

⒊原告主張:「97年3月25日承諾書」、「97年6月5日承諾書」及「98年7月7日協議書」,均係兩造就同一糾紛(即原告邀被告投資久和順公司造成被告虧損,被告因而請求原告解決之糾紛)所為之「附停止條件之贈與契約」,而此三契約之關係為「後者顯有修正前者之法律效果(相左者,後約廢止前約)」,亦即「97年6月5日承諾書」係就「97年3月25日承諾書」為補充之新承諾書、而「98年7月7日協議書」則係修正廢止「97年6月5日承諾書」而為之最後約定,亦即兩造間所為各承諾書之法律效果,應以「98年7月7日協議書為最後準據,應堪以採信,茲分述理由如下: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406 條、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亦經最高法院著有88年台上字第972號判決明文可資參酌。經查,原告親書「97年3月25日承諾書」明載「本人張宗勝招募吳基松入股久和順…瀕臨破產…天津市BOT案資金到位時…願以肆佰萬元…以彌補吳基松先生(即被告)於久和順之虧損…」等語,可見被告承諾給付被告400萬元,是以「天津市BOT案資金到位」為停止條件;另原告又於同年6月5日在「97年3月25日承諾書」上,親書補註:「本人張宗勝…簽立承諾書…與本合約書(按即指『97年3月25日承諾書』)是一份,共計肆佰萬元開立本票二張(按即系爭本票)」等語,可見97年6月5日之補註,係針對「97年3月25日承諾書」之「原告如何解決邀被告投資久和順公司造成被告虧損之糾紛」同一事件,為補充約定之新承諾書即「97年6月5日承諾書」;嗣因「天津市BOT案資金到位」之停止條件確定不能成就,故兩造再於98年7月7日,就「97年6月5日承諾書」修正簽立「98年7月7日協議書」,此觀「98年7月7日協議書」仍將系爭本票列為附件以及協議標的仍為400萬元不變並於協議書第二條、第三條以記明「(取回本票)」即明。是原告主張:「97年3月25日承諾書」、「97年6月5日承諾書」及「98年7月7日協議書」,係兩造就同一糾紛所為之「附停止條件之贈與契約」,本於「後者顯有修正前者之法律效果(相左者,後約廢止前約)」之法理,「97年6月5日承諾書」係就「97年3月25日承諾書」為補充之新承諾書、而「98年7月7日協議書」則係修正「97年6月5日承諾書」而為之最後約定,亦即,兩造間所為上揭三件承諾書之法律效果,應以「98年7月7日協議書」為最後準據。

⒋「98年7月7日協議書」之法律性質為附停止條件之贈與契約,茲補充理由如下:

⑴查「98年7月7日協議書」第一條除明載:「乙方(即原告)承諾98.8.10.支票號碼AB0000000、帳號000000000到期日5日…將現金140萬元給付甲方(即被告)。」等語外,並將系爭支票影印列為協議書附件,可見兩造關於「『到期日』…將現金140萬元予甲方」之真意,並非給付期限,而是以系爭支票之「兌現」(按支票並非當然兌現,是支票是否兌現即屬不確定之條件而非必然會到來之期限),為給付140萬元之停止條件,蓋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已如前述,是兩造若僅是以系爭支票之到期日做為給付期限之參考,直接載明「98.8.15」給付140萬元即可,尚無再將系爭支票之號碼、帳號及到期日均記載於協議書內,並再影印系爭支票為協議書附件之理,此再參之「97年3月25日承諾書」亦記載:「…,系爭資金到位時,給予新台幣400萬元…,彌補吳基松先生(被告)…,因天津市之BOT文件之申請及資金到位怕有不確定因素存在,致使資金未到位,…。」可知,原告有意將系爭贈與之效力繫於不確定之事實即「天津市之BOT資金到位」及「系爭支票兌現」之不確定事實。

⑵按介紹他人投資公司股份,除該介紹人有詐欺情事或與投資人有特殊約定外,即應由該投資人自負投資虧損及享受盈餘,與介紹人無關。準此,原告自不對被告投資久和順公司之虧損負任何法律責任,再參之「97年3月25日承諾書」,係記載「本人(即原告)…資金到位時…願以肆佰萬元…彌補吳基松於久和順之虧損」,而非「本人同意賠償吳基松先生於久和順之虧損400萬元,其給付方式為本人資金到位時一次給付,如資金確定不能到位則(如何如何給付…)」,亦可佐證原告立承諾書真意係附條件贈與被告400萬元,而非賠償被告400萬元甚明。

⒌系爭贈與因停止條件確定不成就而未發生效力: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從此法文反面解釋,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停止條件確定不能成就時,該法律行為自不發生效力。經查,大陸地區天津巿BOT案資金,係肇因於原告與訴外人威中科貿有限公司於96年8月23日所簽訂之SPP設廠協議書所預期可取得之設備款新台幣11,000萬,此有該SPP設廠協議書(下稱SPP協議書)1 件可稽,惟SPP協議嗣後因故解除,設備款自確定未能取得,從而,天津巿BOT案資金自亦確定不能到位,系爭贈與所附停止條件確定不能成就;另系爭支票原告屆期提示亦因存款不足及印鑑不符而退票,則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稽,是系爭支票兌現之停止條件亦確定不能成就,揆之前揭說明,系爭贈與自因所附停止條件確定不能成就而不發生效力。

⒍縱認系贈與已生效力,因400萬所有權尚未移轉予被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為撤銷系爭贈與之意思表示,茲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向被告為撤銷系爭贈與之意思表示: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債務不消滅。」,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及第3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上訴人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並非以該等支票所有權代替原來之贈與債務,亦即非以系爭支票權利代替原來贈與之金錢,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以為清償其原有之贈與金錢之債務而負擔此票據債務,依民法第320條之規定,在系爭支票經提示付款前,被上訴人贈與上訴人金錢之債務仍未消滅。而此贈與金錢之債務既未消滅,則原審謂被上訴人所贈金錢之權利,尚未移轉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得撤銷其贈與,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有何違誤。」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7年台簡上字第8號判決明文可資參酌。查,原告係為擔保系爭贈與之履行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收執,已如前述,是依系爭贈與而給付被告400萬元之債務並未因交付系爭本票而消滅,亦即400萬元之所有權尚未移轉予被告,揆之前揭法文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自得向被告撤銷系爭贈與,茲因原告業已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撤銷系爭贈與之意思表示,從而,系爭贈與自已溯及失其效力。

(三)證據:提出系爭本票2紙、系爭本票裁定1份、97年3月25日承諾書1份、97年6月5日承諾書1份、98年7月7日協議書1份、SPP設廠協議書1份、票號AB0000000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1紙。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⒈從原告所提出之兩造協議書內容寫的很清楚,是原告邀被告投資所發生之損失,原告補償被告,且書立多張協議書一延再延無法依約定給付被告,故原告稱係贈與云云,根本與事實不符,又毫無證據可以證明。

⒉被告之所以會投資久和順公司,是原告之邀約才投資,而且該公司會虧損是因為原告不當之作為所致,而且依協議書之內容是「買回」,哪來的「贈與股份」?再由承諾書更可明白看出是賠償訂購機器損失(347萬元×28%=97.16萬元,尾數不計)、利息23萬元(若是贈與,怎有利息?)、再加上久和順公司2股每股140萬元(被告退股),合計400萬元(97+23+140×2=400),故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是買回被告投資股份及賠償損失、再加利息,絕非贈與。

⒊又BOT資本確定不到位,不是代表原告可以不用還,反而確定已經到期,是附期限之法律行為,不是附條件的法律行為,期限視為已屆至,否則原告何須一拖再拖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鈞院99年度司票字第122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上揭案號聲請事件卷宗核對無誤,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經查:原告對於系爭本票之真正並不爭執。僅主張被告投資久和順公司,嗣因久和順公司營運不佳致被告之投資虧損,被告乃找原告協助解決,原告因而基於道義上之考量,於97年3月25日,向被告表示:以原告將來大陸地區天津市BOT案資金到位及被告能為原告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施健隆傷害案件出庭作證為停止條件,願贈與被告400萬元,以修補被告投資虧損所造成兩造間之交誼裂痕,原告為示誠意並於97年6月5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以為系爭贈與之擔保,迄至98年7月7日,上揭資金均未到位而且被告亦未出庭作證,兩造乃再就系爭贈與修正約定,以原告所經營之鐶炬公司所收受之系爭支票一紙兌現後5日內願先給付系爭贈與400萬元中之140萬元予被告,此140萬元給付後,願再於3個月後給付140萬元,另120萬元,則待被告為系爭案件出庭作證後再行給付,嗣因系爭支票屆期提示退票,被告亦未出庭作證,故系爭贈予仍未生效,被告不能提示系爭本票等語。惟核諸系爭97年6月5日承諾書與97年3月25日承諾書之內容,兩者大致相同,然前者加註「另上述肆佰萬元照付」字樣,原告並於緊鄰加註處下方按指印及簽名,可知該承諾書所指涉之系爭400萬元本票票款,應係原告願意無條件照付(姑不論原因為何),而非附條件之贈與。再參諸系爭98年7月7日承諾協議書載有「再予支付利息80萬元」及「取回本票」等字樣,均非單純之附條件之贈與契約應當出現之內容。原告就全部承諾書,擇部分而曲解文義。本院衡諸兩造為投資公司股東及投資公司實際負責人之關係,並參酌上開承諾書之內容,認原告簽立上開承諾書及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非僅為「基於道義上」之附條件贈與,應係出於買回被告之持股(被告退股)及賠償損失,始與事實相符。另系爭承諾書見證人即證人蔡奇達亦到庭證稱,原告之真意為如開立之系爭本票無法兌現,原告仍應付款等語。亦與上開說明相符,益顯原告簽立上開承諾書及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非僅為基於道義上之附條件贈與。況兩造僅有公司實際負責人與投資人間之關係,並非至親,若被告僅僅是投資失利,應自認虧損所投資金錢,何以原告願意附條贈與被告高達400萬元,並開具本票二紙為憑?且原告所稱附條件贈與,竟一再變更所謂的條件,此與常情不符之處,均未見原告詳加說理清楚。則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無稽,難謂可採信。

(三)至原告主張縱認系贈與已生效力,因400萬所有權尚未移轉予被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為撤銷系爭贈與之意思表示,茲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向被告為撤銷系爭贈與之意思表示部分。然查,本件原因關係,既非原告所稱之附條件之贈與,已如上述,則原告上開以本件係贈與為前提之攻擊方法,本院自無須再加以斟酌,附此敘明。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附表:(新台幣:元、期日民國年.月.日)編號 金 額 發 票 日 到期日(即提示日) 票 號00 0000000 00.6.5 97.7.20 CZ00000000 0000000 00.6.5 97.9.4 CH61598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法 官 王鏡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彰化簡易庭99年度彰簡字第180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