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九九八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九九八號
- 聲請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叁台(含IC板叁塊)、賭資新臺幣陸仟壹佰壹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更正被告甲○○明知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務之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綽號「小郭」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聯絡,擺設前開電子賭博機具,連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及補充另扣得賭資四百元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而觸犯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及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名。被告與綽號「小郭」之成年男子就擺設機台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又被告以一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擺設機台之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