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簡聲字第3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壢簡聲字第38號
- 聲請人
- 許文貴
- 相對人
- 黃正耀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正耀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00 年度壢簡字第156 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原告,於民國100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請承審法官迴避,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另外有前案即99年度壢小字第88號是承審法官所判,且判決違法,為此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須法官有同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其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限。同法第32條第7款「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者」之自行迴避事由,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已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者,嗣後不得再參與上級審之裁判,但程序上裁定不屬之。又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前審裁判者之迴避,係用以保障當事人審級之利益,如參與一審判決之法官復參與二審判決,或參與二審判決之復參與三審判決,則當事人對於審級之利益即有欠缺最高法院48年台再字第5號判例要旨。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立法意旨係以同一法官先後多次審判同一事件,難免固執成見,以致影響審判公平,為顧及當事人審級利益,故要求先後參與同一事件不同審級審判之法官自行迴避。經查,本院99年度壢小字第88號係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賠償不銹鋼製大門(長2.06公尺、寬1 公尺)1 個、全新鴻茂牌熱水器1 台及所附高壓軟管2 條、吸頂日光燈座1 組、瓦斯爐1 台、廚房內之吊櫥、排油煙機、流理台,共計新臺幣(下同)26,230 元,及返還押租金1 萬3,000 元,有本院99年度壢小字第88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但本件即本院100 年度壢簡字第156 號係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租金,是以上開兩事件之訴訟標的不同,並非同一事件,自無參與同一事件前審裁判之情事,顯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先後參與同一事件不同審級審判之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聲請人據以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規定而聲請承審法官迴避,尚非有據。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著有明文可參。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自為聲請之日起3 日內釋明之。經查,聲請人並未釋明承審法官就系爭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抑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雖承審法官於本院99年度壢小字第88號事件就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為裁判,而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惟此尚難據此而可疑其為不公平之裁判,從而聲請人以偏頗之虞聲請承審法官迴避云云,並無所據,自無從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