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簡字第101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1011號
- 法定代理人
- 蔡榮棟
- 訴訟代理人
- 蘇炳璁
- 訴訟代理人
- 胡雪瑩
- 被告
- 曾銘河
李品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1 年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銘河於民國89年3 月16日向原告辦理「二順位房屋貸款」,並簽發免除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作為擔保。惟被告曾銘河自91年10月起即未繳款,原告持上開票據提示不獲兌現,故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為促請被告曾銘河處理上開債務,而於99年9 月13日調閱被告曾銘河之財產資料,發現被告曾銘河對瑪丹娜實業有限公司有投資出資額新臺幣(以下同)3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原告遂預作強制執行前之準備工作。詎料,被告曾銘河竟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被告李品萱名下,以逃避原告之追索。查被告曾銘河為逃避債權追索,於97年至99年間將原在其名下之系爭出資額,以買賣之方式轉讓予其配偶即被告李品萱,並完成轉讓登記以藏匿財產,而被告曾銘河轉讓系爭出資額係發生在無力償還貸款每月月付金之後,且被告間有同財共居之事實,及瑪丹娜實業有限公司之登記、營業地址與被告設籍地相同之跡象,可證明被告曾銘河現為逃避原告之追索,與被告李品萱為通謀虛偽之買賣。為此,爰依民法第242 、24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曾銘河與被告李品萱間就瑪丹娜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支出資額30萬元,於97年至99年間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二)被告被告曾銘河與被告李品萱間之出資額30萬元之買賣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曾銘河於89年3 月16日向原告辦理「二順位房屋貸款」,並簽發免除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作為擔保。惟被告曾銘河自91年10月起即未繳款,原告持上開票據提示不獲兌現,故向台中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提出本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279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應堪信屬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應就其具體的法律關係之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曾銘河以通謀虛偽之買賣方式,將系爭出資額轉讓給被告李品萱等情,無非係以被告曾銘河財產資料歸屬清單(本卷第10、11頁)、公司資料查詢(本院卷第12、13頁)、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本院卷第14頁)及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5頁)等為憑。惟查,遍觀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均無被告間有移轉系爭出資額之記載,故不能作為被告間確有移轉系爭出資額事實之證明。且據原告於審理中所稱:「(問:訴之聲明二請求判令塗銷被告間的買賣登記,該登記在何處?)是我們推斷的,我們不知道該買賣登記在何處登記;(問:如何認定被告間有買賣關係?)我們調出被告曾銘河的所得資料,被告曾銘河並沒有贈與稅的資料,所以我們推斷被告間是有買賣關係。」,此有本院101 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足證縱被告間移轉系爭出資額等情屬實,原告亦不能提出被告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之具體證明。是以,原告既不能就上開權利發生事實提出對己有利之證據,則其基於民法民法第242 、244 條之規定,起訴請求:(一)確認被告曾銘河與被告李品萱間就瑪丹娜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支出資額30萬元,於97年至99年間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二)被告被告曾銘河與被告李品萱間之出資額30萬元之買賣登記應予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