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5 分鐘讀完全文 8,45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簡字第23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蘇珍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238號

原告
A女之父 姓名.
訴訟代理人
林翰榕律師
複代理人
張英麒
被告
B男 姓名.
兼法定代理人
B男之父 姓名.
兼法定代理人
B男之母 姓名.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啟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B男、B男之父或B男、B男之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B男之父、B男之母如任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他人就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A女之父係基於A女為被告B男妨害性自主之事實,訴請被告B男、B男之父、B男之母負損害賠償責任,A女係民國84年1月、B男係82年10月出生,於本件行為即98年6月間,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爰將兩造之身分資訊以代號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二、被告B男、B男之父、B男之母(以下合稱被告等3人,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代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A女與B男為國中同校學長學妹關係。其於98年6 月2日為向B男取回借款新臺幣(下同)1,800 元,乃隨同B男之弟回家,並進入B男房間,詎B男竟在其房間內違反A 女意願,對之為強制性交行為,被告B男所涉此部分妨害性自主罪責,業經本院以98年度少護字第681 號審理裁定B男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又A 女為單親家庭,由原告A 女之父扶養,A 女受被告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並自學校退學。原告前因其女遭B男強制性交而前往被告處理論,原告因一時氣憤與B男之父發生扭打,原告因而被判刑三月。是被告B男所為已侵害原告對其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及義務之親權,且屬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因親權被侵害所致之精神上之痛苦,自應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另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B男為82年10 月出生,行為時為未滿16 歲之未成年人,對A女為性侵害時,有識別能力,可以分辨該性侵行為係屬不法行為,竟仍為之,被告B男之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自應依前揭規定與B男負連帶賠償之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3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略謂:

㈠B男與A 女於98年6 月2 日發生性行為,係雙方合意發生,B 男並未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此從A 女自警詢、本院98年度少護字第681 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少抗字第15號等案件之陳述,均有重大瑕次且不符經驗法則之處可知。當日,A女去電告知在家準備國中基測之被告B男,下課後將隨被告B男胞弟前往被告B男家裡探視。原告至被告B男家後即逕往被告B男位於3 樓臥室,被告B男胞弟則在隔壁臥室敞開房門修理電腦。原告與被告B男因戀情而發生性行為,原告在著衣時即接獲其祖父來電詢問為何還未回家,原告當時則稱在躲雨,此有通聯紀錄可查,可認原告當時自由並未受到限制,亦未表示受到性侵害,且返家後也未告知有性侵乙事。甚者,被告B男護送原告返家前,尚與被告B男胞弟熱烈道別,全無異狀。直至98年6 月24日,原告與同學李芳妤傳紙條,內容概為「最近心情不太好,不知道他會不會負責……」等語,亦未敘及兩造發生性行為,遑論原告所指述性侵害情節,上開「負責」一詞應係原告擔心懷孕而被告B男不願負責之意,並無表達強制性交之意思。同日原告父親即帶原告至醫院檢查,檢查結果:頭面部、頸肩部、胸腹部、背臀部、四肢部正常,外陰部7 點鐘方向有撕裂傷,可證兩造確曾發生性行為,但非違反原告意願。且依校方輔導紀錄,A女平時即有交友複雜、價值觀念混淆偏差等情狀,其證詞顯難於採信。

㈡又本件刑事定案時,B 男之父及B 男之母因情緒及家長立場,希望整件事件能盡快落幕,促使B男與A 女儘速就學與回復正常生活,加上對法律知識之不足,誤簽結案筆錄,事後方知悉,係依刑法第221 條認定,非當初被告等3 人所認知之事實。然同一事實,縱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一旦移至民事庭,即屬獨立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況且本件原告除憑以認定B 男構成強制性交之少年事件裁定外,並未為任何舉證,自應駁回其請求。

㈢再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立法理由,所謂「父母子女之身分法益」,應限於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權利,則本案中被告自需有和誘、略誘等行為,足使原告之女脫離原告之保護、教養方足當之。惟原告並未表明何種身分法益受侵害,亦未表明「如何情節重大」,且B男並未對A 女有和誘、略誘等行為,則原告之保護、教養權利自未因此受有損害,而不符合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

㈣末A女於案發後,並無身心重創之情形,且依校方輔導紀錄,平時即有交友複雜、價值觀念複雜偏差等情形,再其因曠課過多而自學校休學,亦非上開事件致其退學自學校,且A女因該事件已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60萬340 元,及自98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此外,原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A女、B男分別係84年1月、82年10月出生,二人為同校學長、學妹關係,B男在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時,曾自承與A女在98年6月2日發生性行為,並因此經本院於98年11月12日以98年度少護字第681 號裁定宣示B男係觸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規定,交付保護管束(下稱系爭裁定)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裁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少年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至原告主張B男於前揭時、地,以強制性交之方式不法侵害A 女權利,致其親權受有損害,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B男是否對A女有強制性交之不法行為?㈡倘若B男對A女有強制性交之不法行為,則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B男是否對A女有強制性交之不法行為?原告主張B男於上揭時、地對A女有強制性交之不法行為,並經A女到庭證述屬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修正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已將舊法「致使不能抗拒」之要件除去,即擴大放寬違反被害人意願而為性交之「方法」之適用與認定標準,不拘泥於法條上「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例示之相同或相似之方法,行為縱未施用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或相似方法,但只要被害人表示不願意,或有其他事實足資佐認被害人主觀上係不願意者,即該當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以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之構成要件,以維性之尊嚴及自主。A女對於B男對其為強制行交時,自警詢、少年調查事件及本庭中皆表示有表示不要,B男當時已可知悉其與A 女性交係違反A 女之意願,亦無得僅以A 女未呼救、未以強力抵抗而受傷,即認雙方有合意性交之意思,亦不足以此認定被告B男並無強制性交之事實,是被告抗辯其並未對原告為強制性交乙事云云,尚無可採。

㈡倘若B男對A女有強制性交之不法行為,則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 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即「親權」或「監護權」或稱之為「監督權」,應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權利(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父母對子女監護權受不法之侵害,自屬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應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又有父母之未滿16歲女子為人姦淫,亦應認其父母之保護、教養之監護權受有不法之侵害,其父母自得依上揭侵權行為法則主張權利。經查:本件B男為前開犯行時,明知原告A女未滿16歲,尚在原告之緊密保護教養之中,對於兩性關係處於懵懂學習之際,竟違反被害人意願而為性交,不僅致使原告A女身心受創,影響原告A女人格之健全發展,則原告本於父母對年幼子女保護教養擁有監護權之身分法益確受不法之侵害,且情節重大,是原告依民法前揭規定,請求B男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於法有據,應准許之。被告辯稱:父母子女之身分法益應限於父母對於子女之保護、教養權利,被告自需有和誘、略誘等行為,足使原告之女脫離原告之保護、教養,方足當之。而B男並未對A 女有和誘、略誘等行為,則原告之保護、教養權利自未因此受有損害,而不符合民法第195 條第3 項之規定云云。然民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為88年4 月21日總統公布之民法第195 條所增訂,其立法理由謂: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本條第1 項僅規定被害人得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付之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惟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密切,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時,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爰增訂第3項準用規定,以期周延。可知該項增訂係為保障身分法益受侵害時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使人格權之保障更加周全;惟為免範圍過廣,資以與本人之關係最為密切之父母或配偶身分法益為限,立法理由雖有記載配偶之一方被強姦、擄略未成年子女二種類型,但條文並未限定侵害身分法益之類型,應解為例示規定,應不以此為限。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誤解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自不足採。

2.復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B男為82年10月出生,其為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時,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行為當時顯具有識別能力,而被告復不能證明B男之父、母有民法第187 條第2 項規定之免責事由存在,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即B男之父、母分別與B男負連帶賠償責任。

3.再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意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98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查本件侵權行為既侵害A 女之性自主權,原告為A 女之父,於得知其女為B男強制性交得逞,其精神上自亦受有痛苦,依上引法條,原告自得請求B男之父、母分別與B男負連帶賠償責任。本院審酌被告B男現就讀高中;被告B男之父從事監視器安裝,有房屋1 棟、土地2 筆,汽車3 輛;被告B男之母為家管,有汽車2 輛及投資1 筆、原告為高職畢業、有汽車2 輛、成立企業社等情(見本院卷第20至30頁、53至59頁),本院認依兩造之身分、經濟、家庭背景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情狀,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之範圍內,尚屬允當而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數額,為無理由。

4.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0 年4 月13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0 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B男之父、被告B男之母,依民法第187 條規定,各自與被告B男就上開侵權行為所負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固雖屬民法第272 條規定之真正連帶債務,惟被告B男之父與被告B男之母,各為被告B男之法定代理人,基於法律規定,始就本件原告請求各負全部給付義務,為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復按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B男之父、被告B男之母間應就本債務負連帶賠償責任,依上開說明,自於法未合,尚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及187條規定,請求被告B男、B男之父或B男、B男之母連帶給付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B男之父、B男之母如任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他人就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再被告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聲請再開辯論,主張因大樓收發室之嚴重疏失,致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0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方收到通知書,然被告訴訟代理人早已於臺灣高等法院定有庭期,而無法到庭就本件為辯論,應屬未受合法通知及不到場有正當理由等語。然本院開庭通知已於101 年5 月18日合法送達於被告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且本件事時亦已調查清楚,是本院認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壢簡易庭法 官 蘇珍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兆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簡字第238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