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簡字第47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475號
- 原告
- 李如榮
- 訴訟代理人
- 郭美蘭
- 被告
- 林世順
- 訴訟代理人
- 林文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原為郭美蘭為原告對被告林世順提起訴訟,嗣於訴訟中變更原告為建物所有人及出租人即郭美蘭之夫李如榮,雖屬訴訟主體之變更,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被告復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楊梅市○○路189 號建物(下稱189號建物)與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楊梅市○○路191號建物(下稱191號建物)相毗鄰,因被告搭建鐵皮造違建(下稱系爭鐵皮違建),且占用原告部分土地,經原告舉發後,雖自行拆除,仍於99年在191號建物騎樓兩側搭設帆布棚(下稱系爭帆布棚),遮擋住原告店面視野,致由龍潭方向而來的人車,無法看到189號建物的招牌,因而原告自民國97年2月15日購買189號建物後,店面即無法順利出租,或遭提前解約。被告雖於100年7月30日已主動拆除系爭帆布棚,惟已造成原告三年多無法順利出租189號建物之租金損失計新臺幣(下同)177,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7,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之前開設鮮味牛肉麵時,曾在騎樓上搭建系爭鐵皮違建,經原告舉發後,地政人員告知有占用公有地3 公分,伊乃自行拆除。又伊於191 號建物1 樓經營早餐店,其店面為東西向,99年為遮陽防曬所需,乃於191 號建物騎樓兩側設有290 公分×150 公分,直立式藍色系爭帆布棚,且為伸縮式,於100 年7 月底亦已拆除。然上開系爭鐵皮違建與帆布棚皆搭在伊自己土地上,並未占用原告土地,侵害其權利。再伊自75年起即居住191 號建物,原告購買之前,189 號建物也陸續有開店,系爭帆布棚搭建後,原告亦曾先後出租他人做炸雞店及牛排店,可見原告所有之189 號建物是否順利出租,與伊搭建系爭帆布棚或鐵皮違建,均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生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主張租金損失177,000 元應由伊賠償,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189號建物、191號建物分別為原告、被告所有,被告自行於其建物前面搭建系爭帆布棚及鐵皮違建等情,業據其提出照片20幀、建物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65、66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桃園縣政府,該鐵皮違建確屬違章建築無疑,有桃園縣政府府工違字第0980095256號函及所附桃園縣楊梅鎮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59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搭建系爭鐵皮違建或帆布棚,占用其土地,遮擋住原告之招牌及店面視野,致其受有租金之損失177,000 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院所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租金損失177,000 元,有無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固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先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有不法之侵害行為存在,否則即不發生侵權行為之問題,自無損害賠償之可言。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鐵皮違建遮住其店面,侵害其住家之視野,且占用原告土地云云,固提出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06頁)為證,惟觀諸上開複丈成果圖係原告申請地政機關鑑定界址,僅供所有權人參考之用,並未具體指出被告占用之位置及面積,是尚難僅以該複丈成果圖即認定鐵皮違建有占用原告土地之情。又原告亦自承因被告所有系爭鐵皮違建、帆布棚遮擋其店面,致從龍潭方向而來的人、車,不易看到原告店面之招牌,但並未擋到原告出入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則被告搭建系爭鐵皮違建之行為既未影響原告人車出入之不便,自不生不法侵害行為之問題。此外,原告僅泛稱系爭鐵皮違建、帆布棚影響房屋之出租,致其受有租金之損害,然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有何不法之侵害行為存在,即與民法第184 條規定之要件有間,尚不得據此條文請求損害賠償。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8年台上字第481號及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房屋出租,致其受有租金損失之事實,固有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2份(分見本院卷第7、69頁),並請求傳喚第2份契約之承租人為證。然查,證人即上開第2份契約之承租人陳秋蘭雖到庭證述,曾承租原告所有之189 號建物1 個月;從龍潭方向而來看不到店面,故將餐車搬到外面;認為生意不好與招牌被遮擋有關,因而與原告提前解約等語(見本院卷第77 頁 背面);惟亦證稱於開店前至189 號建物整理時,有看到被告之系爭帆布棚;提前與原告解約後曾搬到內壢經營,約2 個月後即結束等語,是依其證言,營業前即知系爭帆布棚之存在,故其提前解約是否因為招牌不明顯已屬可疑,是要難因陳秋蘭未向原告繼續承租189 號建物,即認係被告之上開行為所致。此外,被告陳稱原告購買189 號建物之前,該處陸續有開店等情,原告對此並不爭執,顯見原告之房屋能否順利出租,係取決於市場需求,與被告搭建系爭鐵皮違建或帆布棚難認有直接因果關係。而被告之上開行為既未導致原告人車出入之不便,則縱原告於97年2 月至100 年3月止,其房屋無人承租為屬實,亦與被告所為搭建系爭鐵皮違建或帆布棚行為間,無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上開損害,委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既無不法性,且原告復不能證明所受租金之損失係被告之搭建行為所致,即與侵權行為要件不合。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壢簡易庭法 官 蘇珍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