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勞小字第2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壢勞小字第23號
- 原告
- MDMIZANUR RAHMAN
- 訴訟代理人
- 吳秀娥律師
- 被告
- 義祥木材行即宋品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此有民國99年5 月26日修正,並於100 年5 月27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及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孟加拉國籍,本件涉及外國人,為涉外事件,應先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確定準據法,又原告於99年7 月間係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於99年5 月26日修正後並於100 年5 月27日施行前與被告訂立勞動契約,而於被告處服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兩造並無明確約定以其他國家之法律作為該法律關係之準據法,且締約之雙方當事人皆為不同國籍,依前揭法條說明,自應由行為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認定所發生之債之關係,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原告於99年7 月間經朋友介紹至被告工廠工作,至同年12月22日止,共計服務6 個月,兩造約定原告每日自早上8 點工作至下午5 點,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約定加班前3 個小時加計加班費400 元,惟自99年10月起被告即未如期給付工資及加班費,99年10月份積欠26,715元,99年11月份積欠32,305元,99年12月份至同年月22日原告離職之日止,積欠20,600元,共計79,620元。期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債務,被告僅分別給付5,000 元、3,000 元及4,000 元,共計12,000元,經結算後被告尚積欠原告67,620元(計算式:79,620-12,000=67,620 )。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7,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0 年9 月26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99 年10月1 日至同年12月22日原告確於被告工廠工作,並約定每日薪資1,000 元,但約定的加班費是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晚上加班每6 個小時1,000 元,伊確實有積欠原告薪資,但並非原告所稱之數額。伊沒有記帳,亦無單據,故無法確知尚積欠多少金額,但原告最後有向伊表示尚欠5 萬多元,且伊給付予原告之金額不只12,000元,但實際數額已不記得。另原告曾與被告約定若原告為非法勞工,伊被罰錢時原告應平均分攤其數額,伊已被罰150,000 元,原告應分攤75,000元,已超過原告請求之數額,不得再向伊請求。又伊並不知悉原告為非法勞工,原告曾向伊表示原告為合法勞工,伊與原告所訂立之勞動契約是受原告詐欺所訂立,伊要撤銷等語。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受僱於被告工廠工作,每日薪資1,000 元,被告自99年10月1 日至同年12月22日止尚積欠原告部分薪資未給付等事實,業經被告到庭自陳確有其事,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應認定為真實。惟被告爭執所積欠之工資並非67,620元,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舉證責任之法則,本院認於因社會經濟活動之型態,於訴訟中呈現證據偏在之現象,且他造當事人違反提出文書之義務者,應可斟酌情形,認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俾對違反文書提出義務者發揮制裁之實效。而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 項後段明定,工資清冊應保存5年。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被告就原告任職期間有積欠工資之數額,既有爭執,且依上規定,被告負有保存原告5 年內工資清冊之義務,是於被告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即10 1年8 月27日回溯5 年(原告請求積欠工資之期間為99年10月1 日至同年12月22日,均在此回溯期間5 年內)之原告工資清冊,依法即有保存並提出之義務,然被告於本院開庭時,均主張沒有記帳等語置辯,是縱其所辯為真,依上說明,仍應承擔此項不利益之責任推置,即本院認被告業已違反提出文書之義務者,斟酌情形應認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期間被告積欠原告薪資79,620元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工作期間由原告自行計算工作時間並每週與被告確認無誤,原告將被告積欠之薪資載記於紙條上,惟因時間久遠原告部分紙條已遺失,故僅有記載99年10月及同年11月份被告積欠薪資數額26,715元、32,305元之記載,有原告手寫月曆紙1 張附卷可憑; 又依原告所提錄音資料聽抄逐字稿,原告多次提及被告積欠其薪資快8 萬,被告都未加否認,有兩造對話錄音光碟1 份在卷可憑,顯見原告主張堪信為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伊講的話都被原告斷掉,復主張伊不確定錄音是否為伊的聲音為辯。然查,被告先主張被告將伊所講的話切掉,復又主張不確定錄音是否為伊的聲音而否認錄音之真實性,其前後所述已有矛盾,又依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薪資79,620元與其所提出手寫月曆紙及兩造對話錄音光碟之內容,互核大致相符,是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薪資79,620元之事實,尚非無據。又查,原告主張99年12月1 日至同年月22日被告所欠未付之薪資因時間久遠原告部分紙條已遺失而無法提出明確數額等語。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之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本院自應依同一法理,審酌一切情況,定其數額。查本件兩造對於被告尚有積欠原告薪資未付及原告於99年12月22日前均於被告工廠工作之事實並無爭執,而原告於99年10月份、11月份之薪資為分別26 ,715 元及32,305元,其平均薪資為每月29,510元,原告於99年12月僅工作至同年月22日,其薪資經換算工作22日應為20,943元(計算式: 29510 ×22/31=20,943,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就此部分僅主張20,600元,與計算所得數額大致相符,是被告積欠原告99年12月份薪資數額為20,600元,洵堪認定。再查,原告於99年7 月至9 月間即任職於被告工廠,被告均如數給付工資予原告,且約定由原告自行記載,被告即如數給付等事實,業經兩造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514號案件中,經兩造陳明在卷,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514號不起訴處分書1 紙,附卷可憑,兩造既約定由原告先行寫好向被告請款,今原告已提出其薪資計算,則被告欲否認其記載之正確性自應負舉證之責,不得嗣後以自已未有記帳而空言否認,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原告最後有向伊表示尚欠5 萬多元薪資,而伊給付予原告之金額不只12,000元,且原告曾與被告約定若原告為非法勞工,伊被罰錢時原告應平均分攤其數額,伊已被罰150,000 元,原告應分攤75,000元,已超過原告請求之數額等語為辯,然上開所述均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上開所述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主張為真,自難憑採。
㈢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表意人撤銷其因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應於發見詐欺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 項本文、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主張伊並不知悉原告為非法勞工,原告曾向伊表示原告為合法勞工,伊與原告所訂立之勞動契約是受原告詐欺所訂立,伊要撤銷等語。惟查,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違法聘僱逾期居留之孟加拉籍原告而遭桃園縣政府以100 年12月14日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罰鍰150,000 元,此有桃園縣政府裁處書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至遲應於是時已知悉原告並非合法勞工,被告遲至本院102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始行主張受詐欺,顯逾一年,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原告此一主張為有據。
㈣從而,原告主張被告99年10月份積欠26,715元,99年11月份積欠32,305元,99年12月份至同年月22日原告離職之日止,積欠20,600元工資未給付,共計79,62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2,000元,經結算後被告尚積欠原告67,6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工資67,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7,620元及自101 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經確定為新臺幣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