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簡字第96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962號
- 原告
-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 法定代理人
- 黎文明
- 訴訟代理人
- 戴文進律師
- 被告
- 林銑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被告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前段、第176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後,業已選任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程序,茲原告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1 年6 月15日由劉勤章變更為黎文明,並據黎文明提出訴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 3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宿舍)遷讓並返還原告,並自民國101 年1 月21日起至被告遷讓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1 元。(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系爭宿舍遷讓並返還原告,並自民國101 年1 月21日起至被告遷讓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16 元。(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原任職於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擔任分局員職務,經原告配住系爭宿舍,嗣被告於93年1 月16日退休後仍繼續居住該宿舍。依「警察機關宿舍管理要點」第14點規定:「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被告已不符合續住之資格,經原告所屬中壢分局於100 年11月25日以中警分後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通知返還系爭宿舍,惟被告仍拒不返還。
(二)又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被告經原告通知應於遷出系爭宿舍而拒絕辦理,被告於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無權占有系爭宿舍,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應給付自101 年1 月21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宿舍之日止之不當得利。是系爭宿舍坐落在桃園縣中壢市○○段00○00號地號土地上,因未辦理稅籍登記,故無房屋稅單資料,其占用面積266 平方公尺,依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房屋標準單價表參考計算,一樓木、石磚瓦造房屋每平方公尺單價1,000 元,其占用總值為266,000 元,故被告應自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自101 年1 月21日起至遷讓系爭宿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16 元之損害金(計算式:1,000 元×266 平方公尺×10%÷12=2,216)。
(三)為此,爰依民法第470 條、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宿舍,並請求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宿舍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宿舍遷讓並返還原告,並自101 年1 月21 日 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宿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16 元。(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係爭宿舍屬於桃園縣政府所有,並非原告所有,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
(二)被告並無佔據係爭宿舍之意圖,且依桃園縣警局宿舍管理清冊一向均登記本戶為合法居住,另被告配住之宿舍應依「警察機關宿舍管理要點」規定辦理,依該要點第19點之規定,「民國72年4 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經合法配住之眷屬宿舍,符續住之資格者,准予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是被告應可續住至日式宿舍文化園區動工時。
(三)被告與訴外人即被告配偶林李菊香配住系爭宿舍,每月均有扣林李菊香薪資500 元,是被告與原告間應屬有償之租賃關係,並非原告所指使用借貸關係,原告不得依使用借貸法關係為請求。
(四)又系爭宿舍早已有屋頂坍漏、地面灌水、窗破牆毀而不堪居住之情事,而管理單位未編修繕經費,准由被告自行多次進行維修,參酌民法及桃園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縣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13點之規定,原告應補償被告多次修繕之費用200 萬元。
(五)並聲明:1. 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桃園縣中壢市○○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其現所有權人為「桃園縣」,其管理者為原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上開土地上興建有系爭宿舍。查被告前因本人及其配偶任職於原告所屬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而獲配住宿舍,其獲配住宿舍之時間,均為66年間; 被告及其配偶林李菊香業已退休,現仍占有使用系爭宿舍; 系爭宿舍業已公告規劃為日式宿舍文化園區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宿舍管理清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事實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理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宿舍係桃園縣政府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第22頁),則參酌上開判例意旨,原告就其管理之系爭宿舍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之權能,而為適格之當事人。
(二)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法律關係之定性為何?按稱使用借貸者,為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64 條、第470 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於退休後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此與一般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行政院基於全國最高行政機關之職責,盱衡國家有限資源之分配,依公教人員、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任用法規、俸給結構之不同,自得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此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7 號解釋所明示。經查,本件被告於66年間因任職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獲配住系爭宿舍,其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嗣於被告退休時,系爭宿舍依借貸之目的原已使用完畢,惟依行政院74年5 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 號函規定:「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亦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本件被告係於72年4 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即獲配住系爭宿舍,則自被告退休時起,原告依前開函釋規定,仍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是自被告退休時起,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仍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系爭房屋既係桃園縣政府所有,原告為管理者,被告亦不否認其因任職關係獲配住系爭房屋,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法律關係,自應定性為使用借貸無訛。雖被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即被告配偶林李菊香配住系爭宿舍,每月均有扣林李菊香薪資500 元作為房租,是被告與原告間應屬有償之租賃關係,並非原告所指使用借貸關係,原告不得依使用借貸法關係為請求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被告所提出之林李菊香薪俸袋上開所記載500 元費用為中壢戶政事務所之作業規費,並非原告向被告所收取之租金,尚不足以認定兩造間為租賃關係等語為辯。經查,被告係依照警察機關宿舍管理要點所而獲配住系爭宿舍,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又被告亦到庭自陳上開500 元自被告之配偶林李菊香退休後即未再有扣款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則若依被告所述,兩造成立租賃契約,則應無因退休即可免給付租金之義務,顯見上開500 元之扣繳以房租名義扣繳,然實質上並非使用系爭宿舍之對價,自難據此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宿舍有支付對價之約定而成立租賃關係。是兩造間應屬使用借貸無訛。
(三)被告現居住系爭房屋是否有合法權源?
1.舉證責任之分配: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 470條第1項、第7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系爭房屋係桃園縣政府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2.又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貨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 470條之規定,配住機關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 80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行政機關於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後,是否向退休公務員行使返還權利,本於私法自治原則,並非他人所得干涉。且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57號解釋亦明示「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該解釋意旨,係指行政機關提供職務宿舍之對象以其所屬人員為限,不包括任職其他機關之人員在內,使用宿舍之人員,因退休、調職等原因而離職者,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行政機關自得基於行政裁量而暫緩向退休、離職之人員行使返還宿舍之權利,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行政機關等於必要時,酌情准離職人員暫時續住,僅係行政機關等經裁量後暫不為請求之權宜措施,因而行政院得本於組織法上之權責,發佈處理職務宿舍事宜之相關規範,俾行政機關有內部規範可資遵循,非謂退休之公務員有請求續住之權利,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307號判決可參。
3.又被告主張系爭宿舍之配住人應為被告之配偶林李菊香,而非被告,原告機關未更改登記應屬錯誤等語,然依原告所提宿舍管理清冊記載,配住人為被告,其配偶林李菊香係以眷屬身分居住其內,且被告亦自陳系爭宿舍現在實際居住人為被告及其配偶及被告女兒、孫子等人(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是系爭宿舍管理清冊以被告為配住人之登記應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為系爭宿舍配住人應無疑異。又被告係因任職關係獲配住系爭房屋,嗣已退休,為被告所不爭執,揆之前揭說明,於其退休時,其借貸目的,當然視為已使用完畢,其與原告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亦於離職時不待終止即當然消滅,斯時被告即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限,並負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之義務。至行政院於74年5 月18日以台(74 )人政肆字第14927 號函雖釋示:「於72年4 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於修正後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或於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蓋以72年4 月29日修正之事務管理規則第249 條第2 項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公務人員借用宿舍者,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後,本應依該規定辦理,惟行政院顧及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居住宿舍之退休人員生活,乃釋示「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該釋示及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乃賦與權責機關處理權限,非賦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宿舍貸與機關自有權決定宿舍是否准予續住,宿舍貸與機關所為催請返還宿舍之行為,即係處理行為,受貸與機關催請返還宿舍之退休人員,即負有返還宿舍之義務。又系爭宿舍業經規畫為日式宿舍文化園區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現原告機關就系爭宿舍已另有規畫,是原告機關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宿舍時,自已該當上開釋示「宿舍處理時」之要件,被告自應就系爭宿舍予以返還。
4.此外被告亦未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 767條求為判決如主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金額是否適當?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有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參。而建物與土地性質相近,被告無權使用系爭房屋,亦應認其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以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無權使用系爭建物,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建物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即非無據。惟城巿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此觀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即明,而上開法文所稱申報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尚須斟酌基地及建築物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及建築物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經查,系爭房屋未經管轄縣市地政機關估定價值,亦未經稅務機關核定房屋課稅現值,故原告主張以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房屋標準單價表參考計算系爭房屋之現值,主張系爭房屋為磚造,每平方公尺計算為1,000 元,並提出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桃園縣房屋標準單價表及系爭房屋現場照片為證,尚非不可採,故原告主張系爭宿舍以每平方公尺1,000 元計算現值,堪認適當。末查,系爭宿舍位於桃園縣中壢市,本院參酌系爭房屋之坐落位置、坐落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4,497元、工商業繁榮程度、經濟價值、被告所受之利益,與被告現為實際供配偶及兒孫居住等情狀,認原告請求按房屋總值百分之十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尚非過高,本院認應以房屋現值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應屬妥適。故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房屋,每月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2,216 元【計算式:(1,000 元×266㎡×10%)÷12=2,216 元,元以下捨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被告雖另辯稱原告就系爭宿舍歷經數次報請修繕,已支出200 萬元,原告應給與搬遷補償費等語,惟查原告應否給予被告搬遷補償費須視原告內部有無給予宿舍現住戶搬遷補償費之內規及預算而定,此外復查無其他法律得據為被告主張此項搬遷補償費之依據,該項搬遷補償費之請求應屬公法上之請求,自無從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加以主張行使。被告自不得以原告尚未給予搬遷補償費為由而拒絕返還系爭房屋。再按借用物之通常保管費用,由借用人負擔,民法第469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是借用人自應負擔其因保持借用宿舍合於約定居住之使用方法所支出之通常保管費用。被告雖辯稱先後花費200 萬元整修系爭宿舍,惟被告所辯已花費200 萬元之修繕費用一節不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核其性質亦屬系爭房屋之通常保管費用,自不得向原告為任何法律上之主張。是被告前開抗辯,均無足取,並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宿舍之使用借貸契約業經終止,被告應即返還系爭房屋,且被告自其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時間起,每月受有2,216 元之不當得利等情,均足採信,被告前開抗辯均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不足採,從而原告分別依使用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全部遷讓返還系爭宿舍,並請求被告自101 年1 月21日起至遷讓系爭宿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16 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明願就敗訴部分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