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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307號

返還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吳謙仁蘇瑞華魏大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字第307號

上訴人
交通部
法定代理人
林陵三
訴訟代理人
黃柏夫律師
訴訟代理人
馮君傑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5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3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甲○○應自台北市○○○路○段16巷9號房屋,如附圖所示A、A1、B、C、D、E、E1部分,面積合計124.3平方公尺之房屋所座落之基地,即台北市○○區○○段5小段 179、179之1、179之 2地號土地遷出騰空後將土地返還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763,014元及自民國9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應自92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29,795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命被上訴人甲○○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5,680,510元為被上訴人甲○○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17,041,530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等應共同將台北市○○區○○段5小段179、179之1、179之2地號土地以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16巷9號房屋,如附圖所示A、A1、B、C、D、E、E1部分,面積合計124.3平方公尺之房地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 3,526,0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等應自民國92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59,590元。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依被上訴人甲○○之職員資料表,其係於35年10月自中央幹部學校畢業後,始經該校介派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分發至台航公司任職,在此之前均任職於四川省三合縣之行政機關,從未擔任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之任何職務。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僅係本於交通行政主管機關之地位將甲○○令派分發至台航公司就職而已,不能憑此分發程序即謂被上訴人甲○○為台灣省交通處之公務人員。又,台航公司為依公司法設立登記之公司組織,具有獨立之法人人格,與台灣省政府交通處為政府機關之情形有別,被上訴人甲○○既為台航公司之職員,即非台灣省交通處之人員。

㈡被上訴人93年9月10日答辯狀所提4份書證,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房地因屬省有財產,故由省府財政廳定期通知作房屋現況調查而已,尚難憑此通知即認系爭房地業經台灣省交通處同意配住予被上訴人使用。

㈢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57號解釋文所指行政機關提供職務宿舍之對象,係以行政機關所屬人員為限,不包括任職其他機關之人員在內。

㈣台航公司曾於55年及57年間兩度函知被上訴人前配與房屋,係交通處與其交換使用之省有房屋,足證被上訴人甲○○早已知悉其所居住之系爭房地為省有財產,而非台航公司所有,於其主觀上已無信賴其有權居住系爭房地之信賴利益可言。上訴人本於國有財產管理機關之地位,依法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並非權利濫用。

㈤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賠償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導致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前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航公司 (55)10.26台航財字第7418號、(57) 2.23台航財字第1475號函、93年8月3日台航財字第 0394號函、經濟部93年7月30日經商字第09300579800號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函等影本、台北市地價謄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上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台航公司在87年6月26日以前除由國營招商局在普通股3千萬元佔四成外,其餘股權均為台灣省政府及其所屬金融行庫及保險公司持有,顯見「台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係屬省營航運事業。「台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於 87年6月26日以前直屬台灣省政府,業務由台灣省交通處督導。台航公司於87年6月20日完成民營化,台灣省政府持有股權百分之28.13。此有被上訴人提出台灣省政府交通處72年12月編印之台灣省交通處建設紀要、台航公司印製之「台灣航業公司二十五年」資料及88年台航公司財務報告在卷可稽。被上訴人係台灣省政府派往「台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被上訴人甲○○派任升級係由台灣省政府派令,而被上訴人甲○○自任職迄至76年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考績均係由台灣省政府轉准銓敘部核定,又被上訴人自任職公務機關迄至76年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所獲之獎章證書均由台灣省政府及行政院所頒給,益證被上訴人甲○○確係由台灣省行政公署派令前往台航公司任職,銓敘部任用,並由銓敘部考績,由台灣省政府派升等升級,迄至76年1月1日由銓敘部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5條核准辦理退休。依大法官會議解釋適用行政院74年5月18日臺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上訴人在台灣省政府精省後,承接台灣省政府交通處管理系爭土地,自亦應併同承接系爭土地原台灣省交通處對被上訴人甲○○所負之使用借貸之出借人義務。

㈡被上訴人甲○○係因台灣省政府公務人員而派令配住系爭房舍,而被上訴人於76年1月1日依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時,系爭房地係由台灣省交通處管領:

⒈本件被上訴人甲○○係台灣省政府前身之台灣行政長官公署依台灣省行政公署訓令派往台航公司報到,隨即並獲台灣省長官公署配住系爭房地。因台灣省行政公署剛來台成立,被上訴人獲配住系爭房地並無正式公文,惟觀諸台灣省政府就上訴人配住之系爭房地歷年函文予被上訴人,下列公文即足證明被上訴人確係獲台灣省政府配住系爭房地:⑴55年6 月7日台灣省政府財政廳以55.6.7.財產字第101025號通知被上訴人實地勘查系爭房屋。⑵ 60年12月3日台灣省政府財政廳以﹝60﹞﹝12﹞﹝3﹞財產字第12336號通知被上訴人實地勘查系爭房屋。⑶台灣省政府人事處於63年2月8日以63.2.8省人乙字第02980號函解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規定。⑷69年6月26日台灣省政府交通處以中華民國 69年6月26日69交總字第30508號函已明確表示系爭房地係屬台灣省政府經管配住眷舍。

⒉其間系爭房屋於55年由台灣省交通處與台航公司交換使用,系爭房屋轉由台航公司管領,迄至57年系爭房屋經台灣省政府交通處與台航公司停止交換使用,又回歸台灣省政府管領,惟被上訴人從未停止使用系爭房屋。換言之被上訴人與台灣省政府交通處之民法使用借貸關係,不論自 38年4月被上訴人獲配住系爭房舍,或自57年台灣省交通處與台航公司停止交換使用起算均未終止。而被上訴人迄至76年1月1日依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時,系爭房地係由台灣省政府交通處管領,且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自始至終均為國有財產,被上訴人顯符合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2年12月10日頒布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之第3點規定甚明。

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並非台灣省交通處或上訴人之「所屬人員」主張並無大法官釋字第557號解釋,惟釋字第557號係關於退休人員如何適用行政院49年12月1日臺49年人字第 6719號令、56年10月12日臺56人字第 8053號令及74年5月18日臺74人政肆字第 14927號函之行政命令,並非探討大法官釋字第557號本文前段「所屬人員」之定義,且大法官釋字第557號解釋文重點係在後段,上訴人以自行解釋前段「所屬人員」,否定後段解釋文之真義,顯然扭曲解釋大法官釋字第557號解釋之原意。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灣省政府財政廳55.6.7.財產字第101025號通知影本乙件、台灣省政府財政廳﹝60﹞﹝12﹞﹝3﹞財產字第12336號通知影本乙件、台灣省政府人事處 63.2.8省人乙字第02980號函影本乙件、台灣省政府交通處中華民國69年6月26日69交總字第30508號函影本乙件為證。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聲明第 3項原係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532,124元,嗣變更為3,526,012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台北市○○區○○段5小段179、179之1及179之2地號土地 (系爭土地),及座落上開土地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16巷9號房屋(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財產,原財產管理人為台灣省交通處,精省後改由上訴人管理,被上訴人非上訴人機關之員工,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上訴人於 88年7月30日函請訴外人台航公司代表通知被上訴人應於同年10月30日前搬離系爭房地,被上訴人及其配偶乙○○○迄未遷離騰空交還系爭房地,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遷讓房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負損害賠償。

二、被上訴人甲○○則以:伊於38年間,依台灣省政府前身之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訓令派往台航公司報到為公務人員,並於38年4月配住系爭房地,54年3月檢覈考試及格, 65年7月經台灣省政府派令被上訴人甲○○任上訴人(台灣省交通處)所屬台航公司高雄分公司經理,72年銓敘部派任甲○○為台航公司副總經理至76年1月1日,經銓敘部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5條核准辦理退休,是被上訴人甲○○以公務員身分配住系爭房地,依大法官會議 557號釋字意旨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於92年12月10日頒布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被上訴人甲○○自有權續住系爭房地等語。被上訴人乙○○○則以:其係被上訴人甲○○之配偶,僅以占有輔助人之身分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並非無權占有;從而上訴人請求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自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房地為國有財產,原財產管理人為台灣省交通處,台灣省精省後改由上訴人任系爭房地之管理人,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地,並經原審會同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勘驗系爭房地無誤,此有勘驗測量筆錄、複丈成果圖(原審卷144至149頁)在卷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兩造所爭議者:㈠被上訴人有無占有使用系爭宿舍之合法權源?㈡被上訴人乙○○○是否為占有輔助人?

㈢若無占有使用之合法權源,上訴人得請求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之數額若干?

四、被上訴人有無占有使用系爭宿舍之合法權源:

㈠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由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是類財產,應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系爭房地為國有財產,原以前台灣省交通處為管理人,精省後改由上訴人任管理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交通部及台北市稅捐處函文在卷可稽(原審卷23至26頁原証1號至3號),應認為真正,上訴人自得基於上開房地管理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甲○○非前台灣省交通處所屬人員,縱曾獲台航公司同意居住系爭房地,惟對前台灣省交通處及上訴人言,仍屬無權占有等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①被上訴人甲○○前於民國38年經前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訓令派往台航公司任職,迄至退休日止,其任用機關均為台航公司,此由其提出之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派令(原審卷92頁被證3號)、銓敘部函影本 2份(同上卷93、94頁被證4號)、公務人員退休證影本及公務人員月退休金影本各 1份(同上卷98、99頁被證5號)等文件內容可知。

②又核上訴人提出之台航公司93年8月3日台航財字第0394號函檢附被上訴人甲○○之職員資料表(本院卷1第 141、144至149頁上證2號)可知,被上訴人甲○○係於35年10月自中央幹部學校畢業後,經該校介紹至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分發至台航公司任職,之前均任職於四川省三合縣之行政機關,並無先行分派擔任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之任何職務記載,依此,應認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僅係本於交通行政主管機關之地位,將被上訴人甲○○令派分發至台航公司就職而已,而非分配至該公署擔任公職,此為分發程序,非謂被上訴人甲○○曾被分發至台灣省交通處,擔任該處公務人員。其後被上訴人甲○○於 65年7月,再經原台灣省政府調派至台航公司高雄分公司經理,查該調派程序乃因其屬交通事業人員,其職務之令派應報請交通行政主管機關為之而已,亦非因此令派成為台灣省交通處所屬之公務人員。且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 8條規定,交通事業人員任職交通行政機關尚須經過轉任程序,可見公務人員無從同時兼具交通事業機構人員及交通行政機關人員之雙重身分,故被上訴人甲○○既以交通事業人員身分前往台航公司任職,自無同時具備台灣省交通處所屬公務人員身分之可能。

③又,台航公司為依公司法設立登記之公司組織,具有獨立法人格,此有台航公司93年8月3日台航財字第0394號函(本院卷1第141頁上證2號),及經濟部93年7月30日經商字第09300579800號函檢附之台航公司設立及最新變更登記表(同上卷150頁上證3號)可稽。台航公司即非台灣省政府交通處政府機關內之組織,甲○○為台航公司職員,即非台灣省交通處之人員自明。被上訴人辯稱其為台灣省交通處所屬公務人員派駐台航公司任職為公務人員,應無足採。

④次核,系爭房地精省前管理機關即台灣省交通處,固曾於55年間,將之與台航公司之房地交換使用,有台航公司

(55)10 .26 台航財字第7418號函、(57)2.23台航財字第1475號函,記載「本公司前配與該員本公司交換使用之省有房屋」可稽(同上卷42、43頁上證1號)。但核上開使用借貸關係,乃於甲○○退休前任職之台航公司分配予其居住,使用借貸關係僅存於甲○○與台航公司之間,非即謂其與台灣省交通處有此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稱台灣省交通處始為系爭房地之出借人等語,應無足採。再者,前台灣省交通處亦於57年5月8日以台灣省交通處交5字第14825號令(原審卷109至112頁原證5號)終止與台航公司間之房地交換使用關係,台航公司自此即無權繼續使用系爭房地,被上訴人亦無權再以其與台航公司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對交通處主張其使用權源。依此,於57年間,被上訴人甲○○對前台灣省交通處言,就系爭房地之占有,即屬無權占有。又,87年12月21日精省後,由上訴人依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臺灣省省有資產及負債,由國家概括承受,概括承受前台灣省交通處之權利義務,為系爭房地之管理機關,依上開說明,即得求系爭房地之返還。而上訴人亦曾於88年7月30日以交總88字第006781號函(原審卷23頁原證1號),請台航公司轉知被上訴人甲○○應於同年10月30日前搬離系爭房地,台航公司亦於88年8月4日以台航財字第0952號函(同上卷24頁原證2號)通知被上訴人等配合辦理,足見被上訴人甲○○並無任何使用系爭房地之正當權源。

㈢被上訴人辯稱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57號解釋,其亦為有權占用系爭房地之人等語,但查:

①職務宿舍之利用為私法上之使用借貸關係,此觀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意旨,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者自明。依此.公務員於任職期間內獲准配住之宿舍,迨其退休喪失原任職關係後,即屬使用完畢,使用借貸關係因而消滅,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57號解釋,亦明示「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

②又行政機關於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後,是否向退休公務員行使返還權利,本於私法自治原則,並非他人所得干涉,為此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57號解釋前段,「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僅在表達對行政機關行使權利之意願及行使時機加以尊重而已,亦即認為行政機關縱因權宜考量暫緩向退休公務員行使返還權利,亦屬其行政裁量,非謂行政機關與退休公務員間另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或賦予退休公務員續住之權利。又該解釋文中段,「行政院基於全國最高行政機關之職責,盱衡國家有限資源之分配,依公教人員、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任用法規、俸給結構之不同,自得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乃明示行政院得本於組織法上之權責,發布處理職務宿舍事宜之相關規範,俾行政機關在決定出借或收回宿舍時能有內部規範可資遵循,依此可知行政院就宿舍之出借或收回與否之決定,享有規劃之權宜處理權限,非謂賦予公務員得請求配住或續住宿舍之權利。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依上開解釋文認其享有繼續使用居住系爭宿舍之權利,並非可採。

③又查,被上訴人非台灣省交通處或上訴人所屬人員,已如前述,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57號解釋,「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亦可知該解釋文所指行政機關提供職務宿舍之對象,係以行政機關所屬人員為限,不包括任職其他機關之人員在內。從而,被上訴人即不得依上開解釋主張其為有權占有之人。

㈣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2年12月10日頒布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 3點規定,所稱「本要點所稱合法借)住眷舍。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資遣人員或其遺眷。有居住之事實。未曾獲政府各類輔助購置住宅。非調職、轉任、辭職、解僱、解聘(含不續僱、不續聘)、撤職或免職人員。有續住之資格。所居住之眷舍仍屬配(借)住機關管有」,係以合法居住之情形為限,查被上訴人再以政府機關因房地管理權之變動,不應影響被上訴人居住系爭房地之權利等語,但查:被上訴人非系爭房地之合法述,即無該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 3點之適用。又,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92年12月24日院授人住字第0920311170號函,固以「基於照顧弱勢,各機關學校退休人員及其配偶均已死亡,其已成年子女,如身心障礙無獨立謀生能力及年老單身無子女之退休同仁不合規定占住宿舍,均准予暫時續住宿舍」之考量,例外准予不符「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 3點有關「合法之年老單身無子女之退休同仁暫時續住宿舍,惟查:被上訴人甲○○尚有子、媳、孫等,已不符上開函內容規定要旨,且其亦非自系爭房地管理機關即上訴人或其承受機關之退休人員,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㈤上訴人為本件請求有無權利濫用之爭議部分。按權利濫用禁止原則,於適用時除須注意權利人於行使權利時,在主觀上有無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外,在客觀上尚須綜合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其權利之行使對他人及整個社會國家可能予以之損失,加以比較衡量」(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621號判決參照),復按「系爭建物敷地之所有權屬於被上訴人,而上訴人占有該建物敷地分別建蓋房屋,又無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提起請求拆屋還地之訴,自為法之所許,殊無權利濫用之可言(同院 46年台上字第549號判決參照)。本件台航公司曾於55年及57年間兩度函知被上訴人「本公司前配與該員省有房屋」等情,有該公司 (55)10.26台航財字第7418號、(57) 2.23台航財字第1475號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宗42、43頁上證 1號),足證被上訴人甲○○早已知悉系爭房地為省有財產,又其非屬台灣省交通處所屬之公務員一節,亦不得諉為不知,主觀上已無信賴其有權居住利益可言。且上訴人係本於國有財產管理機關之地位,依法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乃係正當權利之行使,及維護國家財產之公益職責所在,自難認有何權利濫用情事,從而上訴人本於無權占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甲○○返還系爭房地,難謂無據。

五、又,本件原審囑託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測量、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以下簡稱附圖)顯示,被上訴人等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之範圍如附圖所示 A、A1、B、C、D、E、E1部分,面積合計 124.3平方公尺,有測量成果圖在卷可稽。被上訴人甲○○固主張附圖所示 C部分係其所增建等語。但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且核,附圖所示 C之增建部分及現場照片(參見原審卷 157至159頁原證7號),所稱增建部分與原房屋在構造上使用共同之樑、柱、壁、屋頂,與原房屋相通而無區隔,且均使用前、後門出入,並無獨立之通路,是該增建部分實與原房屋附合而成為一整體,即成為原房屋之成分,依民法第 811條之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應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中華民國取得該增建部分之所有權。

六、關於時效完成之抗辯

㈠被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時為時效完成之抗辯,稱系爭房地即使於57年間回歸台灣省政府,上訴人於該時承受系爭房地,即應承受台灣省政府之權利義務,而距本案起訴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時,亦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逾時於第二審始提出時效完成之抗辯,已生失權效果為辯,但查上開時效完成之抗辯,如不准被上訴人之提出,顯失公平,況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即以57年間被上訴人是否即屬無權占有之事實,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6款規定,應准其為時效完成之抗辯,合先說明。

㈡經查:系爭建物未完成房屋第一次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但系爭土地屬登記為國有之不動產,已如前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 107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 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本件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建物並無正當權源,又如前述,則其占用系爭土地,同屬無權占有。上訴人對上開建物之回復請求權縱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亦僅取得拒絕返還系爭建物之抗辯權而已,並不因此使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無權占有變為合法占有。換言之,被上訴人占有上開房屋之時效利益,並不擴張及於其基地之占有。被上訴人自不得拒絕返還系爭土地。從而上訴人本於所有權(物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甲○○自其所占用之上開建物之基地遷出,將土地交還上訴人,洵屬正當。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甲○○將系爭房屋返還,則因時效完成,該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就對被上訴人乙○○○請求部分

㈠按「受僱人、學徒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2條定有明文。學說上稱此為占有輔助人,例如家長與家屬同輔助占有人對於標的物雖係物理上之事實支配者,然社會觀念上不認其為獨立之事實支配,故輔助占有人類似占有人之手足,非占有人,因之,依占有之規定所得享有之利益,所受之保護,或所應負擔之不利益,原則上為該指示之他人享有與負擔之(參閱大法官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下冊第536頁);復按「被上訴人何秀容係被上訴人王詩譜之妻,基於共同生活關係,隨同被上訴人王詩譜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應屬占有輔助人,依民法第 942條規定,僅被上訴人王詩譜為占有人。上訴人一併請求被上訴人何秀容遷讓交還系爭房屋,顯非正當。」(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057號判決參照)。

㈡被上訴人乙○○○為被上訴人甲○○之妻,基於共同生活關係,隨同被上訴人甲○○居住於系爭房地內,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乙○○○應係占有輔助人,僅被上訴人甲○○為占有人。而關於以無權占有請求遷讓房地及損害金之案件,應以實際占有情形為依據,對於無權占有人請求,其效力及於占有輔助人(即民事訴訟法第 401條所稱之為當事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是以毋庸以占有輔助人為共同被告,即可逕對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乙○○○亦係無權占有人為由,一併請求被上訴人乙○○○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並支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即無理由。

八、被上訴人甲○○無占有使用之合法權源,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

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系爭建物上訴人請求遷讓之時效雖已完成,但被上訴人僅取得拒絕遷讓之抗辯權而己,其使用系爭房屋仍應給付相當之對價,且其占用系爭房屋之基地,亦屬無權占有關係,從而被上訴人不遷讓系爭房地之行為,致上訴人所受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間,顯有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

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雖無稅籍資料,依鄰戶11號建物自87年至94年各年度房屋現值65,700元計算(參見本院卷第2宗27頁上證4號稅捐處函),系爭土地自86年7月至89年6月30日止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6,100元(參見原審卷 27至29頁原證4號公告地價查詢系統表、本院卷第 2宗30至32頁台北市地價謄本),而系爭土地經原審囑託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實地測量結果,其面積為124.3平方公尺,總價計為6,973,230元(56,100 x 124.3 = 6,973,230)。從而,系爭房屋及土地於87年7月15日至89年6月30日期間內之申報總價為 7,038,930元 (65,700+6,973,230=7,038,930),另系爭土地自89年7月1 日起當期申報地價調整為每平方公尺57,000元,據以換算土地總價為7,085,100元 (57,000 x 124.3 = 7,085,100)。從而,系爭房屋及土地於本段期間內之申報總價為7,150,800元 (65,700+7,085,100=7,150,800),以上開兩段期間內系爭房屋及土地之申報總價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金額等語。

㈢但核:本院於93年12月2日至系爭房地勘驗結果,系爭台北市○○○路○段16巷9號房屋為一棟日式平房,主要建築材質由水泥及木材搭建,前有一小庭院,該戶距重慶南路 3段16巷路口約3、40公尺,該巷道寬約 3、4米,該屋對面有四層樓式公寓,其環境優雅,交通往來便利,有本院勘驗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宗245頁)。本院認應以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適當。依此計算結果,本件上訴人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金額為:

①87年7月15日至89年6月30日系爭房地申報總價7,038,930元,以年息5%計算,計1年又351天,共690,394元。(7,038,930*5%*1+7,038,930*5%*351/365=690,394)

②89年7月1日至92年6月30日系爭房地申報總價7,150,800元,以年息5%計算,計3年整,共1,072,620元。(7,150,800*5%*3=1,072,620)

③92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9,795元(7,150,800*5%/12=29,795)。

㈣本件上訴人本於所有權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甲○○遷出系爭土地,將該土地返還上訴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命被上訴人甲○○給付1,763,014(690,394+1,072,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2年9月2日寄存送達,原審卷41頁,經10日發生效力)即 9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9,79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甲○○應自台北市○○○路○段16巷9號房屋,如附圖所示A、A1、B、C、D、E、E1部分,面積合計124.3平方公尺之房屋所座落之基地,即台北市○○區○○段5小段179、179之1、179之2地號土地騰空遷出返還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763,014元及自民國9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應自92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29,795元。在此範圍內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即請求返還房屋部分及其餘不當得利金請求,暨請求被上訴人乙○○○給付部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被上訴人乙○○○不得上訴。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9   日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魏大喨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華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307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房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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