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字第59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595號
- 原告
- 財政部賦稅署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謝清傑律師
- 被告
- 己○○○
- 被告
- 6弄12
- 訴訟代理人
- 庚○○
- 被告
- 乙○○
- 被告
- 戊○○
- 被告
- 甲○○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 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己○○○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七十二巷二十三號之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乙○○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七十二巷二十四號之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七十二巷二十五號之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甲○○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七十二巷三十號之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丙○○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七十二巷三十二號之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貳元,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一日起,於每月之最末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參元,至主文第一項履行完畢為止。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肆拾元,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一日起,於每月之最末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元,至主文第二項履行完畢為止。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伍佰玖拾捌元,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一日起,於每月之最末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柒元整,至主文第三項履行完畢為止。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玖拾元,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一日起,於每月之最末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伍元,至主文第四項履行完畢為止。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貳佰肆拾捌元,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一日起,於每月之最末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貳元整,至主文第五項履行完畢為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己○○○、被告乙○○、被告戊○○、被告甲○○、被告丙○○依次以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元、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新臺幣陸萬壹仟捌佰元、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元、新臺幣伍萬伍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 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同法第427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4,400 元(本院卷第12頁至第 16頁房屋稅籍證明書參照),在50萬元以下,係屬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而非「第2項」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自無同條第5項得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規定之適用,故被告乙○○聲請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卷第 134頁參照),於法無據,尚難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桃園縣平鎮市○○段1050地號、1052地號土地,其現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其管理者為原告財政部賦稅署。上開土地上,前由「台灣省政府」興建有桃園縣平鎮市○○路72巷23號、24號、25號、30號、32號等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後來精省之後,各房屋由中華民國承受而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擔任各房屋之管理機關。
(二)查被告等人,前因其配偶或其本人任職於原告所屬之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現變更為: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而獲配住宿舍,即以上開房屋作為任職期間借用居住之宿舍,其獲配住宿舍之時間,均為民國72年5月1日之前(「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三點有關「合法現住人」要件,包含有「於72年5月1日以前依法配(借)住眷舍」)。然被告等人、被告之配偶陸續退休,依據事務管理規則,本應於退休三個月內遷出宿舍,惟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民國85年3月8日85局給字第068650號函,對於「事務管理規則」所規定調職或離職人員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宿舍,例外容許:「又為兼顧上開規則修正前准予退休人員續住宿舍之權益,行政院民國74年 5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規定,於民國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暨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均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係額外給予借用人的一種福利,係一時權宜的照顧措施,並非借用人有任何權利可為主張。
(三)再者,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0年 4月27日90局住福字第308086號函,明確說明:
1.有關「宿舍處理」之範圍:查行政院民國74年5月18日臺74人政肆字14927號函核示事項二、三分別規定:「『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亦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是以,原住戶若屬72年「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眷屬宿舍者,不論係於72年以前退休,或已於72年以後退休,依上開行政院臺74人政肆字第 14927號函之規定,均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所稱「處理」,係指眷屬宿舍除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辦理騰空標售及現狀標售外,如機關擬依規定興建職務宿舍而拆除,或為應各機關學校發展需要而拆除,或改變用途等,均屬於處理之範圍。至本局民國83年5月6日83局給字第16901號函說明三有關「眷屬宿舍如改建職務宿舍,對原合法現住之退休人員,由宿舍經管機關考量安置,如准其借住職務宿舍,應簽訂借用契約」一節,與事務管理規則第 249條「各機關編制內人員,得依左列規定申請借用宿舍。」之規定有所牴觸;且本局民國84年 6月27日84局給字第 21027號書函關於眷舍現住人可否改配宿舍一節,規定「現住人如係現職人員可依『事務管理規則』規定申請借住『職務宿舍』或『單身宿舍』;至退休人員依前開院函規定(指行政院臺74人政肆字第 14927號函)係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不合再改配其他宿舍。」基於後令優於前令之原則,本局83局給字第 16901號函說明三應停止適用。
2.有關72年「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眷屬宿舍之現職人員,改借職務宿舍之借用期限一節:查民國72年 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後,各機關公用宿舍分為「首長宿舍」、「單身宿舍」及「職務宿舍」三種,已無「眷屬宿舍」,故於上開管理規則修正後借用宿舍者,均不得以「眷屬宿舍」名義配住。是以,於民國72年「事務管理規則」修正以後改借用職務宿舍者,其宿舍借用期間,自應照事務管理規則第 249條之規定,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綜上所述,被告對於系爭房屋,現已無合法占有權源,被告等人為無權占有,至為灼然。
(四)嗣後,行政院於民國92年12月10日,發布「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以下簡稱眷舍處理要點)(後於95年 8月28日修正),其目的在於「行政院為推行輔助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政策,強化國家資產管理,有效處理中央各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以下簡稱眷舍房地),特訂定本要點。」(參第一點)。換言之,此一處理要點,即為上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文所稱之「宿舍處理時」。因之,有關於借用宿舍,均應依照此處理要點辦理。而依據此處理要點,前稱「合法現住人」應於民國95年12月31日前遷出借舍。易言之,宿舍現住人遷出宿舍的最後期限,為民國95年12月31日。
(五)原告於民國95年8月24日,以台稅中三發字第0950475895號函,函請各縣市政府稅捐稽徵處辦理代管理宿舍處理事宜。原告所委託代管之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依據前函,並依據「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於民國95年9月6日以桃稅行字第095104990號函,通知被告等人(及其他人):請於民國95年12月刊日前自動遷讓所配住眷舍,並完成點交……等旨。惟本件被告等人,均未依照期限在民國95年12月31日前遷出宿舍,而分別無權繼續占有使用上開房屋至今。由於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原告委請代管之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繼續催請被告等人自系爭房屋遷出、騰空返還,惟被告等人均置之不理。茲提呈該處最近一次催告函件:民國96年 6月26日桃稅行字第0960035067號函、以及被告乙○○函文、被告戊○○4人聯名函文,可證:被告等人自承業已退休、目前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情。
(六)被告己○○○之配偶黃雲龍、被告乙○○、戊○○、甲○○、丙○○等人,係因任職關係而借用系爭房屋作為宿舍,故於其退休之後,依借貸之目的,上開人對於房屋之使用業已完畢,依民法第470條、第767條應返還房屋予管理機關。
(七)被告等人應於民國95年12月31日前遷出系爭房屋,然至今未為遷出,仍繼續無權占用,獲有不當得利,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又被告等人占用房屋,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而原告之請求,係以房屋現值百分之五,作為一年的不當得利之金額,並以此基礎計算:1.己○○○部分:其房屋現值為新臺幣(下同)41,600元,依百分之五計算一年期間不當得利為 2,080元,每月為173元,依此,自民國96年1月1日起至民國97年2月底之占用,共計2,422元。
2.乙○○部分:其房屋現值為50,500元,依百分之五計算一年期間不當得利為2,525元,每月為210元,自民國96年1月1日至民國97年2月底之占用,共計2,940元。
3.戊○○部分:其房屋現值為61,800元,依百分之五計算一年期間不當得利為3,090元,每月為257元,自民國96年1月1日至民國97年2月底之占用,共計3,598元。
4.甲○○部分:其房屋現值為44,600元,依百分之五計算一年期間不當得利為2,230元,每月為185元,自民國96年1月1日至民國97年2月底之占用,共計2,590元。
5.丙○○部分:其房屋現值為55,900元,依百分之五計算一年期間不當得利為2,795元,每月為232元,自民國96年1月1日至民國97年2月底之占用,共計3,248元。
(八)綜上所述,爰提起訴訟,並聲明:
1.被告己○○○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72巷23號之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2.被告乙○○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72巷24號之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3.被告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72巷25號之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4.被告甲○○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72巷30號之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5.被告丙○○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72巷32號之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6.被告己○○○應給付原告 2,422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7年3月1日起,於每月之最末日給付原告173元整,至被告就訴之聲明第1項履行完畢為止。
7.被告乙○○應給付原告 2,940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7年3月1日起,於每月之最末日給付原告210元整,至被告就訴之聲明第2項履行完畢為止。
8.被告戊○○應給付原告 3,598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7年3月1日起,於每月之最末日給付原告257元整,至被告就訴之聲明第3項履行完畢為止。
9.被告甲○○應給付原告 2,590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7年3月1日起,於每月之最末日給付原告185元整,至被告就訴之聲明第4項履行完畢為止。
10.被告丙○○應給付原告 3,248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7年3月1日起,於每月之最末日給付原告232元整,至被告就訴之聲明第5項履行完畢為止。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法律關係,為公法上政府給員工之福利。惟向來實務上的見解,均認為政府機關提供房屋給人員居住之法律關係,為民法上使用借貸關係,此可參最高法院44年台上第 802號判例、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及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 343號裁定,與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93年9月7日住福字第0930307608號書函。至被告乙○○主張公法上員工居住宿舍修理費由政府負擔,使用借貸關係之通常保管費用由借用人負擔,而認系爭房屋之法律關係非使用借貸關係,然查使用借貸關係中,修繕費由借用人或貸與人負擔,均有可能,殊不能因貸與人有負擔修繕費,即謂非屬使用借貸關係,此觀諸事務管理規則第263條規定,可知使用借貸關係中,貸與人有可能辦理修繕,並不影響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
(二)又被告主張:「被告現住之眷舍已於92年奉准保留公用有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5年8月17日桃稅行字第0950101463 號函可證。該函說明二曰:『…惟查平鎮市中豐號72巷眷舍已於92年奉准保留公用,爰無該要點之適用。』(說得很清楚很明白被告等不須搬遷。)」云云,然查被告所述,實屬曲解,茲反駁澄清如下:
1.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5年8月17日桃稅行字第0950101463號函,係回覆被告等人95年 8月10日聯名申請書,而該申請書,主要是要求「請讓我們居住到老死於此因來日無多感謝恩德如果一定要我們搬遷則希望依要點第十三點等相關規定將全部十四戶房舍讓售與現住人」。
2.按查,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上開函文所稱無該要點之適用(「要點」係指「中央冬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其真意為:無法依據要點第十三點讓售房屋給被告等人,換言之,即否決被告等人要求讓售之意,並非被告所主張「被告等人不須搬遷」之意。更何況,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上開函文沒有任何一句話是表示「被告等人不須搬遷」。因此,被告等人提出該函文而為主張,毫無任何根據。
(三)另被告辯稱眷舍處理要點限於必須是「無保留公用必要」的眷舍,現住人才必須搬遷,如果是保留公用,則不必搬遷…云云,殊屬無理。按眷舍處理要點,並無任何文字提及被告所述之論點,被告的主張,毫無依據。換言之,無論是否保留公用,被告都必須遷出宿舍,殊無繼續居住的理由。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己○○○、戊○○、甲○○、林振遠現住之桃園縣平鎮市○○路72巷23號、25號、30號等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現改名為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宿舍,係當年被告任職桃園稅捐稽徵處時,由該處所配住之宿舍,其遷入居住使用是在公然的、和平的、合法的狀態下依法配住,為合法現住人。
(二)原告依行政院於民國92年12月10日發布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訴請被告搬遷現住宿舍。惟眷舍處理要點所規定應於95年12月31日以前遷離宿舍者,係指其眷舍無保留公用必要,而擬辦理騰空標售或現狀出售之眷舍房地而言,眷舍保留公用者,並不在此搬遷規定之列,因眷舍處理要點無一述及奉准保留公用之眷舍現住人必須搬遷之規定。
(三)被告現住之眷舍依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5年 8月17日桃稅行字第0950101463號函奉准保留公用,該函說明二:「…惟查平鎮市○○路72巷眷舍已於92年奉准保留公用,爰無該要點之適用。」,被告現住之眷舍既已奉准保留公用,有別於不保留公用擬以辦理騰空標售或現狀標售之眷舍,被告自無搬遷之必要。至原告引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02號判例、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認政府機關提供房屋給公務員居住之法律關係,為民法上使用借貸,惟眷舍處理要點訂頒於92年12月10日,後於前述二個判例,依據新法優於舊法,後令優於前令之適用原則,前述引用之二判例已無參酌之價值,是系爭眷舍之處理應依眷舍處理要點辦理。綜合上述,原告誤解眷舍處理要點訴請被告搬遷,於法不合。
(四)被告因考試分發桃園稅捐處任職稅務員,居住公有宿舍,係員工之福利,依據公法之規定,並無與政府訂定租賃等契約關係,亦非被告占有公有宿舍關係,更非使用借貸關係,非使用借貸關係原因有:1.公法上員工居住宿舍修理費由政府負擔,使用借貸關係之通常保管費用由借用人負擔。2.當時配居宿舍,並無訂立契約,使用借貸關係有規定借用人返還借用物義務規定。3.公法上規定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而使用借貸關係之借用人為自己之利益可為自己收益之行為。4.民法第470條文中之「但書」係例外法則,應予從嚴認定,原告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法人,其法律行為受公法之約束,不能有但書例行之法律行為。且自60年 2月間起迄今已有36年,法律上正當權源至今仍然存在,被告之生活起居及身體健康之保護,依賴此宿舍,依憲法第 8條:「人民身體自由,應予保障」,同法第10條:「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不容剝奪。查關於人民權利義務事項,應予法律定之,不得由各機關以行政規章行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 2款、第6條及第7條規定,原告依行政院民國74年5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 14927號函、眷舍處理要點及財政部賦稅署台稅中三發字第0950475895號函訴請被告搬遷,是否有法律或行政命令之依據,容有疑問。次查72年 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內容雖迭有更動,然行政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不僅是用法,且是立法原則,國家機關於適用行政法規時,應遵守此原則,不得任意為擴張例行規定之解釋,因此桃園稅捐處96年6月26日桃稅行字第0960035067號函說明一:「本處前於95年9月6日以桃稅行字第0950104990號函請台端於95年 2月31日前搬離,逾期限後即屬非合法現住人」乙案,於法不合。末查,公法人執行公務,應受公法之拘束,而原告是否業已編定出售財產之預算,及其處理程序是否經立法程序等,令人質疑。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桃園縣平鎮市○○段1050地號、1052地號土地,其現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其管理者為原告財政部賦稅署。上開土地上,前由「台灣省政府」興建有桃園縣平鎮市○○路72巷23號、24號、25號、30號、32號等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後來精省之後,各房屋由中華民國承受而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擔任各房屋之管理機關。查被告等人,前因其配偶或其本人任職於原告所屬之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現變更為: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而獲配住宿舍,即以上開房屋作為任職期間借用居住之宿舍,其獲配住宿舍之時間,均為民國72年5月1日之前。
(二)被告目前占有情形分別為:
1.被告己○○○之配偶黃雲龍已退休且去世,被告己○○○仍占有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72巷23號之房屋。
2.被告乙○○已退休,仍占有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72巷24號之房屋。
3.被告戊○○已退休,仍占有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72巷25號之房屋。
4.被告甲○○已退休,仍占有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72巷30號之房屋。
5.被告丙○○已退休,仍占有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72巷32號之房屋。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本院卷第106頁參照)
(一)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法律關係之定性為何?
(二)被告現居住系爭房屋是否有合法權源?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事實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理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房屋係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第18頁),則原告就其管理之系爭房屋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之權能,而為適格之當事人。
(二)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法律關係之定性為何?按稱使用借貸者,為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64 條、第470 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於退休後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此與一般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行政院基於全國最高行政機關之職責,盱衡國家有限資源之分配,依公教人員、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任用法規、俸給結構之不同,自得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此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57號解釋所明示。經查,本件被告於68年間因任職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獲配住系爭宿舍,其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嗣於被告退休時,系爭宿舍依借貸之目的原已使用完畢,惟依行政院74年 5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 14927號函規定:「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亦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本件被告係於72年 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即獲配住系爭宿舍,則自被告退休時起,原告依前開函釋規定,仍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是自被告退休時起,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仍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系爭房屋既係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者,被告亦不否認其因任職關係獲配住系爭房屋,且其又無法證明其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有支付對價,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法律關係,自應定性為使用借貸無訛。
(三)被告現居住系爭房屋是否有合法權源?
1.舉證責任之分配: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 470條第1項、第7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系爭房屋係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2.又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貨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 470條之規定,配住機關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 80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行政機關於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後,是否向退休公務員行使返還權利,本於私法自治原則,並非他人所得干涉。且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57號解釋亦明示「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該解釋意旨,係指行政機關提供職務宿舍之對象以其所屬人員為限,不包括任職其他機關之人員在內,使用宿舍之人員,因退休、調職等原因而離職者,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行政機關自得基於行政裁量而暫緩向退休、離職之人員行使返還宿舍之權利,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行政機關等於必要時,酌情准離職人員暫時續住,僅係行政機關等經裁量後暫不為請求之權宜措施,因而行政院得本於組織法上之權責,發佈處理職務宿舍事宜之相關規範,俾行政機關有內部規範可資遵循,非謂退休之公務員有請求續住之權利,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307號判決可參。
3.被告己○○○之配偶黃雲龍及其餘被告均係因任職關係獲配住系爭房屋,嗣已退休,為被告所不爭執,揆之前揭說明,於其退休時,其借貸目的,當然視為已使用完畢,其與原告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亦於離職時不待終止即當然消滅,斯時被告即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限,並負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之義務。至行政院於74年 5月18 日以台 (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雖釋示:「於72年4 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於修正後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或於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蓋以72年4月29日修正之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第2項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公務人員借用宿舍者,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後,本應依該規定辦理,惟行政院顧及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居住宿舍之退休人員生活,乃釋示「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該釋示及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乃賦與權責機關處理權限,非賦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宿舍貸與機關自有權決定宿舍是否准予續住,宿舍貸與機關所為催請返還宿舍之行為,即係處理行為,受貸與機關催請返還宿舍之退休人員,即負有返還宿舍之義務。
4.此外被告亦未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 767條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金額是否適當?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既據認定如前,則其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堪可認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位在桃園縣平鎮市○○路72巷內,距離中豐路不到100 公尺,即位於平鎮市○○路、環南路、中豐路所圍起的區塊中,且鄰近平鎮市公所、戶政事務所、衛生所、消防隊、平鎮國中、新勢國小等機關學校,此有照片、地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5頁、第 120頁至第125頁參照)等一切情狀,且按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原告未計入系爭房屋所占土地之申報地價,僅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主張伊因系爭房屋為被告占用自96年1月1日起至97年 2月底止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顯較上揭法定租金標準為低,應屬適當,依此計算被告等自95年12月3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之不當得利數額如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6頁房屋稅籍證明書參照):
⑴己○○○部分:其房屋現值為41,600元,依百分之五計算一年期間不當得利為2,080元,每月為173元,依此,自民國96年1月1日起至民國97年2月底之占用,共計2,422元。
⑵乙○○部分:其房屋現值為50,500元,依百分之五計算一年期間不當得利為2,525元,每月為210元,自民國96年1月1日至民國97年2月底之占用,共計2,940元。
⑶戊○○部分:其房屋現值為61,800元,依百分之五計算一年期間不當得利為3,090元,每月為257元,自民國96年1月1日至民國97年2月底之占用,共計3,598元。
⑷甲○○部分:其房屋現值為44,600元,依百分之五計算一年期間不當得利為2,230元,每月為185元,自民國96年1月1日至民國97年2月底之占用,共計2,590元。
⑸丙○○部分:其房屋現值為55,900元,依百分之五計算一年期間不當得利為2,795元,每月為232元,自民國96年1月1日至民國97年2月底之占用,共計3,248元。
3.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及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利益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6項至第10項所示,亦非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游智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