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聲字第16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壢簡聲字第163號
- 聲請人
- 任志偉
- 相對人
- 王祥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叁仟肆佰壹拾壹元後,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字第七七六二一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壢簡字第九六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已成立調解(本院102 年度壢簡字第357 號),且聲請人已依調解內容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和解理賠金,惟相對人仍持本院102 年度壢簡字第148 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02 年度壢簡字第961 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民事事件),為免因強制執行程序續行而遭受不可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係以本院102 年度壢簡字第148 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債權額為156,076 元及自民國101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77621 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並於102 年10月29日核發扣押命令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核無誤。又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02 年度壢簡字第961 號審理中,亦經本院調取系爭民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以,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在系爭民事事件裁判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 、2 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月、2 年,共計2 年10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 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末查,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為156,076 元,及自101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應以債權本金156,076 元之法定遲延利息即23,411元〔計算式:156,076 元5 %3 年=23,411.4元,四捨五入〕,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