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96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96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世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4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世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 行應補充為「黃世民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17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嗣經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80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0 年8 月26日執行完畢」;同欄一、第8 行「喇叭1 組」應補充為「價值1,499元之電腦喇叭1 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世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前揭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本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卻不思憑己力賺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及其動機誠屬不該。兼衡告訴人黃世宗所受損失程度(見偵卷第16-17 頁)、被告犯後態度(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返還所竊物品,見偵卷第46頁)、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高中肄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531號
被 告 黃世民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平鎮市○○里00鄰○○路○
○○段000巷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民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0
年3月18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80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2月確定,甫於100年8月2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12月下旬
某日,在桃園縣平鎮市○○里00鄰○○路○○○段000巷00
弄00號住處其胞弟黃世宗房間內,竊取黃世宗所有價值新臺
幣(下同)500元之太陽眼鏡1付、價值3,990元之手錶1支、
喇叭1組。嗣於102年1月1日上午8時30分許,黃世宗於黃世
民背包發現該太陽眼鏡,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世宗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世民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
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世宗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證述屬
實,且證人即被告母親楊秀雲復證稱:有看到被告在家中戴
著告訴人的手錶乙情無訛,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受
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邱 文 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