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75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75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世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0號、第888 號、第11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世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上開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分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世民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9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1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6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8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8 月25日下午3 時50分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在桃園市某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8 月25日下午4 時7 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
㈡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12月13日下午6 時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市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12月13日下午4 時5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住處,因另案為警逮捕而查獲,並扣得分裝袋1 個。
㈢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1月30日下午5 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市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1 月30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
㈣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平鎮分局及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世民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9 月7 日出具之UU/2017/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7 年1 月2 日出具之UL/2017/C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7 年2月14日出具之UL/2018/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分裝袋1 個。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前①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83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4 月(共2 罪),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7 月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非字第126 號判決撤銷上開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部分,改定有期徒刑1 年1月確定;②於101 年間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9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3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9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6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⑤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4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案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7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5 年6 月8 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6 月又24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上開①至⑤案於被告105 年6 月8 日假釋出監時,均尚未執行期滿,揆諸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本案犯行自均不成立累犯,公訴意旨認本案構成累犯,容有誤會。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分裝袋1 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