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83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83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世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405 號、第68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世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共貳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
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共貳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黃世民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93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1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6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8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於100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上訴後,經本院合議庭以99年度簡上字第80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100 年8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戒絕毒癮惡習,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2 年1 月4 日中午12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桃園縣平鎮市上海路附近某公園廁所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再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102 年1 月4日中午12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同樣在上開公園廁所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警方接獲通報指稱黃世民疑有在施用毒品之違法情事,經警於102 年1 月4 日上午11時許,前往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000 巷00弄00號住處房間查訪,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經警將之帶回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㈡、於102 年1 月24日上午8 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桃園縣平鎮市上海路附近某公園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再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於102 年1 月24日上午8 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同樣在上開公園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1 月24日清晨6 時35分許,警方據報前往桃園縣平鎮市○○○段000 號平南國中前處理糾紛,適見黃世民在場大吼並裸露上身,經警趨前盤查並請其出示證件,當場在黃世民翻找皮夾過程中發現其內藏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後經警將之帶回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再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世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2 年7 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至3 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 至4 頁)。而其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地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確各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各為4680、432 、4479、1074ng/mL ),有上開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在卷可憑(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405 號卷第21頁、第29頁、第91頁),且該次為警查扣之殘渣袋1 包,經送請上開中心鑑定結果,確定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檢驗前毛重0.59公克,檢驗後毛重0.579 公克),亦有該中心毒品檢體檢驗報告1 份可參(見同上偵卷第81頁);又其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地受採集之尿液檢體,則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同樣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結果仍確各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各為1292、8247、1405ng/mL ),亦有上開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等可佐(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685 號卷第20至21頁、第67頁),此外,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證明,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同意書、查獲照片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既於本院一再坦言其均係以針筒注射方式吸食海洛因,另以玻璃球燒烤方式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有如前述,循此非但可知被告施用本件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確有不同,時間自當會因施用方式不同而有先後順序之別,堪認應係出於分別起意所為,附此敘明。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又所謂5 年戒斷期間之計算,係指相鄰之前後2 次施用毒品時間之間隔而言,非可飛躍自初次起算其5 年期間(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黃世民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93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1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6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8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已曾有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追訴處罰,縱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而係3犯以上,應依法追訴。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黃世民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 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復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者,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4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竟仍繼續非法施用毒品,顯見並未立定遠離毒害之決心,所為實有不該;姑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於本案發生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各經本院分別判處至有期徒刑6 月、3 月之刑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所具體求處被告所犯本案刑度,確屬適當,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
六、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有修正,並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但因本件被告所犯前開4 罪,其中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 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共2 罪),既分別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得易科罰金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第50條第1 項之規定,各該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應予以併合處罰,此部分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爰依法定應執行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之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關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第二級毒品罪彼此間,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本院無從逕予併合處罰,惟被告於本案確定後,仍得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其所犯本件4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物,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前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鑑定報告等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袋內仍會殘留微量之毒品,應與所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一體視為毒品而併予沒收銷燬,而鑑驗耗損部分,既已用罄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㈡、其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其(但非專供)施用本件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所用之工具,此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無誤,爰各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名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 數 量 │ 出 處 │
├──┼────────┼───────────────┼────────────┤
│ 1 │海洛因注射針筒 │1支 │102 年度毒偵字第405 號卷│
│ │ │ │第23頁 │
├──┼────────┼───────────────┼────────────┤
│ 2 │海洛因注射針筒 │1支 │同上頁 │
│ │ │ │ │
├──┼────────┼───────────────┼────────────┤
│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1 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毛重0.59│102 年度毒偵字第405 號卷│
│ │非他命 │公克,檢驗後毛重0.579公克。 │第23頁、第81頁 │
├──┼────────┼───────────────┼────────────┤
│ 4 │玻璃球 │1組 │102 年度毒偵字第405 號卷│
│ │ │ │第23頁 │
└──┴────────┴───────────────┴────────────┘
附表二: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 數 量 │ 出 處 │
├──┼────────┼───────────────┼────────────┤
│ 1 │注射針筒 │1支 │102 年度毒偵字第685 號卷│
│ │ │ │第18頁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