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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77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陳韋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77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世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世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含袋毛重共零點捌伍柒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 行「㈡罪刑之原執行指揮書於105 年5 月10日已執行完畢」之記載應予刪除;犯罪事實欄二、最後並應予補充「後於翌日(6 日)上午7 時5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黃世民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1年11月1 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6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380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837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4 月(共2 罪),應分別執行有期徒刑1年3 月、7 月確定;②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597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96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63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⑤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41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③案,於102 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④案於103 年7 月10日執行完畢,後上開①至⑤案所示各罪,再經本院於104 年1 月19日以103 年度聲字第47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並於105 年6 月8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行為時,其所犯上開③、④罪,既已分別於102 年12月10日、103 年7 月10日執行完畢,即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2 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且於本案犯行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如上述,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之意志不堅;惟徵諸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是105 年7 月1 日前原規範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毒品沒收之相關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後均不再適用,且依上開刑法施行法之規定,本應回歸適用105 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之新刑法,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於105 年5 月27日亦經修正,於同年6 月22日公布,且依同條例第36條之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與上開新刑法同時施行生效,則該條例關於毒品相關之沒收規範,仍屬新刑法沒收篇章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關於毒品相關之收沒,仍應優先適用本條例之規定,且依上開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新法。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0.86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6公克,驗餘含袋毛重共0.8574公克),經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佐,核屬第二級毒品無訛,自應依修法後即現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毒偵字第16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韋如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774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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