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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字第285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官怡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285號

原告
陳長富
被告
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惠
訴訟代理人
楊雁涵

      徐偉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二年度司執更字第三五九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 月11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度票字第2424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3597號給付票款案件(下稱系爭執行案件)處理在案。原告積欠之本金約為新臺幣(下同)21萬元,然被告自88年起迄今10幾年均未追討,今要求原告償還本金及利息共50多萬元,實在不合理。原告有誠意要還錢,但是原告依照被告之要求匯款2 萬元後,被告公司之承辦人員才表示無法以本金和解,原告有受騙的感覺。此外執行名義所持之本票自到期日起已超過3 年,已超過時效。且原告有以訴外人即原告母親楊茴雪坐落於台中之房屋做擔保,後該房屋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執字第37023 號強制執行案件拍賣,被告亦有參與分配。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2 年1 月有償還2 萬元之欠款,足認原告已有承認其請求權存在之事實,時效縱已完成,然法律並未強制當事人享受時效利益之必要,原告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卻仍承認,可認為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依據最高法院26年度渝上字第353 號判例意旨,原告不得再主張時效完成。又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執字第37023 號強制執行案件中,被告並無受償任何分配款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簽發與訴外人楊雪茴共同簽發、到期日為88年7 月28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該院以88年度票字第2424 號 裁定即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於102 年1 月11 日 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案件處理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案件全卷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裁定之本票已罹於時效,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系爭本票裁定之本票是否已罹於時效?原告是否有承認該筆債務並拋棄其時效利益?

㈠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為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民法第130 條所分別明定。此之所謂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指依同法第129 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換言之,即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434 號判例參照)。

㈡查被告持系爭本票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該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惟被告於88年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行為並非起訴,僅能認係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又被告僅於102 年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亦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6頁),被告既未於聲請本票裁定後6 個月內起訴或聲請強制執行,本件時效應視為不中斷,被告遲至102 年間方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依上開規定,其票據上之權利自系爭本票到期日起算,顯已逾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原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㈢被告雖主張原告已承認債務,有默示拋棄其時效利益,並提出最高法院26年度渝上字第353 號判例為佐。惟該判例意旨以: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惟民法第147 條僅就時效利益之預先拋棄加以禁止,則於時效完成後拋棄時效之利益,顯非法之所禁。債務人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自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又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承認」,為時效完成前,債務人因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所為之觀念表示,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至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則係時效完成利益之拋棄,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應以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為其要件;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9 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887 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之承認,雖非不得視為拋棄其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惟須債務人明知時效已完成仍為承認之意思表示,方能為此推論。

㈣查原告於102 年1 月有償還2 萬元之事實,另依據被告所提出、且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錄音譯文,原告於102 年1 月至3 月間確實有與被告公司承辦人員談論還款事宜,然兩造顯未談及時效問題,原告亦主張其是在之後才知道有3 年時效的問題(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而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明知時效已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難認原告於時效完成後仍為清償或有債務承認之行為,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

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目的既在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則原告請求法院宣告被告不得再持已罹於時效之系爭本票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本院102 年度司執夏字第3597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2,32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官怡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兆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字第285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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