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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他字第1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張英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壢他字第1號

原告
陳玟妤
訴訟代理人
蔡文傑律師
被告
陳韻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雖屬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惟仍屬確定訴訟額之相同程序,上開規定得一併適用。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因原告陳玟妤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救字第8 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系爭事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668 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系爭判決於民國103 年4 月8 日確定,而系爭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 元,另無其他費用之支出,此經本院審閱系爭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00 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英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他字第1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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