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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聲字第61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陳俐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壢簡聲字第61號

聲請人
林宏量
相對人
黃晶綬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前於民國95年間協議共同對第三人提起訴訟,並約定按比例分擔裁判費用,嗣聲請人欲通知相對人依協議比例分擔該訴訟案件之上訴裁判費用,聲請人並依法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通知分擔裁判費用之信函,惟經郵務公司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致無法送達該通知信函,相對人現遷移不明,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通知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925 號裁定及查無此人退回信封等件為證。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亦載明相對人籍設桃園縣龍潭鄉○○村00鄰○○路00號,此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稽,而上開欲送達之意思表示通知書,既經郵務公司以查無此人退件,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而聲請人不知相對人現實際居所,亦非因聲請人過失所致,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俐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聲字第61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公示送達,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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