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字第125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251號
- 原告
- 林永昌即福久建材行
- 訴訟代理人
- 許梅
- 被告
- 威明裝璜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阮氏妙
- 被告
- 吳明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威明裝璜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明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清償,於清償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參照)。查原告起訴時就訴訟費用部分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負擔(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民國104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時表明訴訟費用部分由被告2 人負擔(見本院卷第70頁),核屬訴之減縮,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明憲前於103 年6 、7 月間以被告威明裝璜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威明公司)之名義陸續向原告訂購門組建材數批,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264,116 元,嗣原告將該等貨品交付至被告所指定之地點,並由被告吳明憲受領、驗收無誤後,被告等竟藉詞拖延付款,迄今均未給付分文。又被告吳明憲以被告威明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貨之際,被告威明公司業已停業,足見被告等根本無付款能力,被告吳明憲刻意隱瞞被告威明公司已停業之事實,致原告受有損害,故被告吳明憲顯屬詐欺之侵權行為。爰依買賣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買賣者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848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對帳單、被告威明公司登記資料、平鎮郵局存證號碼第000505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5頁),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是以,原告與被告威明公司間成立買賣契約,被告吳明憲以被告威明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貨之事實則係故意侵權行為,被告威明公司與被告吳明憲本於個別之發生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依前揭說明,二被告間即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威明公司給付價金即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明憲給付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均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均於103 年11月12日分別寄存送達在被告威明公司登記地址、被告吳明憲戶籍地址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2 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係於同年月2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3 年11月23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原告依買賣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威明公司、吳明憲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且任一被告清償,在清償範圍內其餘被告即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87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4 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