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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字第137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王星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37號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張嘉蓉
訴訟代理人
鄭品聰
被告
徐加威
法定代理人
張 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徐安青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壹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伍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徐安青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送達,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徐安青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之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惟徐安青已於民國99年3 月22日死亡,且其自申辦信用卡後即未依約繳款,迄至103 年1 月2 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21,170 元(其中消費款本金55,553元、利息165,617 元)未給付,依約定條款第24條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又被繼承人徐安青之配偶張敏為大陸地區人民,未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依法視為拋棄繼承,是被告徐加威為徐安青之唯一繼承人,而被告徐加威亦未於法定期限內聲請拋棄繼承,故被告應於繼承徐安青之遺產範圍內就繼承之債務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表、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表、戶籍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2 年12月20日桃院晴家菁102 年度(菁行政)字第6 號函、繼承系統表、徐安青除戶戶籍謄本、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本件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經查,徐安青於99年3 月22日死亡,其配偶張敏為大陸地區人民,未於繼承開始起3 年內為繼承之表示;又被告徐加威未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明限定或拋棄繼承,有被繼承人徐安青之戶籍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2 年12月20日桃院晴家菁102 年度(菁行政)字第6 號函及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佐。從而,被繼承人徐安青之配偶張敏未依法為繼承之表示,視為拋棄繼承,足認被告徐加威為徐安青之唯一繼承人,是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加威於繼承被繼承人徐安青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3,63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430 元、登報費1,2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王星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字第137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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