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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簡字第11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劉俊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簡字第11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鄒瑞珠
即被告
被上訴人即
原告
鍾正安
訴訟代理人
李致詠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鍾正安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準用。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4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11日寄存送達予上訴人戶籍地址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 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簡字第114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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