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簡字第11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簡字第11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鄒瑞珠
- 即被告
- 被上訴人即
- 原告
- 鍾正安
- 訴訟代理人
- 李致詠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鍾正安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準用。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4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11日寄存送達予上訴人戶籍地址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 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