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簡字第36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364號
- 原告
- 蘇慶禧
- 訴訟代理人
- 蘇正孝
- 訴訟代理人
- 陳智勇律師
- 被告
- 胡翊軒
- 訴訟代理人
- 魏雯祈律師
徐慧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3 年度壢簡附民字第118 號),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表外甥女,其前於民國101 年間詢問原告有無意願購買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0號、31號之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分別稱系爭29號房屋、系爭31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原告表示有興趣後,即委任被告代為處理購屋相關事宜。嗣被告以須簽約訂金為由,而於101 年5 月中旬要求原告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被告華南商業銀行內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下稱系爭華南帳戶),原告於101年5 月18日匯款50萬元至系爭華南帳戶後,被告即於翌日(即同年月19日)通知原告已與系爭房地之賣方呂寶治以680萬元之價格成交,並於105 年5 月、6 月間提示系爭房屋買賣價金為680 萬元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以取信原告。後被告再以系爭房地過戶前之完稅款為80萬元為由,要求原告匯款,原告遂於101 年6 月20日、同年月22日再分別匯款15萬元、15萬6,000 元(其中6,000 元之款項與系爭房地無涉)至系爭華南帳戶,並再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貸款600 萬元,用以支付系爭房地之尾款,復於101 年7 月27日完成系爭房地之過戶登記。詎原告嗣後發現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實為640 萬元,被告提供予原告觀看之系爭契約乃被告自行偽造呂寶治之署押所製作,是被告以偽造之系爭契約向原告浮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而以此方式向原告詐取40萬元,顯以侵權行為之方式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受領亦欠缺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不當得利,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0萬元,並請求鈞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1 年4 月間,原與訴外人羅文圻欲合資購買系爭房地,並各已支付20萬元之斡旋金予仲介公司,後羅文圻因故退出,被告即參考附近行情計算40萬元之預期利潤予羅文圻,並改邀原告及訴外人謝岱樺加入合資,是被告係以系爭房地買賣價金640 萬元,加上已預付羅文圻之預期利益40萬元,共680 萬元之成本邀請原告及謝岱樺合資購買系爭房地,並談妥每人出資70萬元,而非受原告委任代為處理系爭房地之購買事宜,此情亦經兩造另涉鈞院103 年度訴字第1487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另案民事訴訟)認定在案。且被告未曾告知原告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680 萬元等語,其係告知原告合資成本為680 萬元,而原告於101 年5 月18日匯款第一筆款項50萬元至系爭華南帳戶時,即知悉合資成本為680 萬元之情事,僅因被告與謝岱樺名下均另有房產,為避稅考量始約定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原告名下。嗣原告因與被告、謝岱樺對系爭房地之投資有不同考量,而於101 年10月間表示欲退出合資關係,並談妥由謝岱樺母親即訴外人謝賴純妹承接原告70萬元之出資額,系爭29房屋由被告、謝岱樺、謝賴純妹維持合資,系爭31號房屋則由原告單獨擁有,原告並應將系爭29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友人即訴外人劉烘霖名下。後因原告表示另有合資之股東欲觀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被告為避免結算之複雜,始於101 年12月間另行製作系爭契約,並於101 年12月18日,其與原告就合資關係進行結算時方交付原告,是原告並無因系爭契約陷於錯誤,且當天並已支付原告結算後之應退款項19萬6,961 元之同額支票,上開支票亦經原告兌現。是其與原告就系爭房地自始即屬合資關係,合資成本680 萬元亦為原告知悉且同意,被告並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情事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實際買賣價金為640 萬元,又被告偽造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680 萬元之系爭契約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系爭房地之實際買賣契約、系爭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反面、本院103 年度壢簡附民字第118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 頁及反面)。又被告因上開偽造系爭契約之行為,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5 月(得易科罰金),嗣經被告提起上訴復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足資參照(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6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均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民事庭自得獨立調查事實,不受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726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固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既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以下所認定之事實,即不受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之拘束,先予敘明。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亦規定甚明。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2019號、99年度台上字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委任被告代為處理系爭房地之購屋相關事宜,詎被告竟偽造系爭契約並浮報買賣價金,而向原告詐領40萬元致侵害原告財產權,被告亦受有同額之不當得利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行為侵害其權利,無非係以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實為640 萬元,被告卻告知其為680 萬元,且利用偽造之系爭契約取信原告等情為據。惟被告已否認有告知原告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680 萬元之情事,亦爭執其曾於101年5 月、6 月間交付系爭契約予原告觀看之事實,並辯稱系爭契約乃於101 年12月間製作,嗣於同年月18日方交付原告等語。首就原告主張被告曾告知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680萬元乙節,原告固主張其於101 年5 月18日、同年6 月20日、同年6 月22日分別匯款50萬元、15萬元、15萬6,000 元至系爭華南帳戶,而其匯款之時點及數額,與系爭契約所示關於付款辦法「簽約款20萬元」、「甲方(即買方)繳納契稅及給付完稅款60萬元,同時乙方(即賣方)應繳清土地增值稅」之記載,以及契稅單核發之時點,均得互相勾稽,並提出系爭契約、匯款單3 張及契稅單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4頁至第6 頁、本院卷第17頁),可證被告確曾告知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680 萬元,原告並係依被告告知應付之款項匯款等語。然查,被告辯稱上開匯款,其中50萬元及15萬元之款項,乃屬原告參與系爭房地合資出資額之部分款項,至15萬6,000 元之款項則與系爭房地無涉,而係原告另委請被告代為處理原告位於臺北市復興南路房屋之裝修款,是兩造對於上開款項匯款之緣由,各異其詞。酌以原告確有委請被告代為處理復興南路房屋裝修事宜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考量匯款之原因多端,原告所匯款項數額亦非洽為80萬元,是原告上開各筆匯款究屬何原因,依既存之卷證資料,實不足加以認定,尚難以原告匯款之客觀事實,遽認原告主張被告確曾告知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680 萬元等語,即屬真實。再就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1 年5 月、6 月間提供系爭契約予其觀看部分,原告固於本院審理中為如上述之主張,然於另案民事訴訟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即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1095號案件,下稱另案民事訴訟上訴審),就其看到系爭契約之時點,卻陳稱應該是開始裝潢了,但時間太久不記得了等語,有該案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是其陳稱看到系爭契約之時點並非一致,則本件固堪認被告確有偽造之系爭契約之舉措,此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然被告究係於何時偽造,抑或於何時交付系爭契約予原告觀看各節,均屬不明,而遍查全卷,亦乏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確於101 年5 月、6 月間,即已提供系爭契約予原告觀看之事實,自難逕以原告片面陳述而為如是之認定。從而,原告就被告確曾告知其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為680 萬元,且於101 年5 月、6 月間即提供系爭契約予原告觀看以取信原告,而有侵害原告權利之加害行為存在各節,其舉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確信之心證,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至本院103 年度壢簡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固認定被告係於101 年5 月19日前之某日偽造系爭契約,並持向原告行使,惟刑事判決認定之結果並不拘束本院,業如前述,是本院自得依既存之卷證資料而為歧異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再者,原告另主張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乙節,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又稽之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未與被告就委任報酬特別約定具體之數字,僅有說好會給等語,復衡諸社會常情,受委任處理購屋事宜須處理之事務及層面諸多,而需耗費之勞力、時間及成本均非微,縱兩造間具有一定程度之親屬關係,亦難想像原告於委任被告處理購屋事宜之際,兩造就報酬或費用部分未曾加以約定或討論之情事,是原告主張係單純委任被告處理購買系爭房地事宜等語,已非無疑。復徵諸證人謝岱樺於另案民事訴訟結證略以:原告邀伊投資的時候,房子是680 萬元,預計一人出資70萬元等語;證人林在萬即受託處理系爭房地水電之工人於同案證稱:原本是要做透天,做到一半時,原告說系爭31號房屋要做分層出租,所以隔間與系爭29號房屋不同;伊看過原告、被告、謝岱樺同時出現在系爭房地,謝岱樺也是股東之一,如果工地裝修內容有意見,會在那邊協調;伊知道原告、被告、謝岱樺合股是在被告家裡,當時他們有討論系爭房地之問題等語;證人即負責系爭房地泥作之工人羅正達於同案證稱:伊看過原告、被告及謝岱樺至施工現場關心等語,有各該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3 頁至第145 頁、第146 頁、第148 至第150 頁),綜合上開證述情節以觀,堪認被告抗辯系爭房地實係兩造與謝岱樺合資購買等語,尚非子虛,蓋若謝岱樺並未參與系爭房地之合資,其應無出現系爭房地並參與施工討論之理。況且,被告辯稱其曾藉由劉烘麟名義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系爭房地之貸款帳戶用以清償貸款,並提出前揭帳戶之存簿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第54頁),應堪信實,則若原告確係單純委任被告代為處理系爭房地之相關事宜,且其前後匯款予被告之款項,依其自陳約有200 萬元,數額並非不足,被告應無以他人名義為原告墊付貸款之必要,益徵被告抗辯兩造應係合資關係等語,並非全然無據。是以,原告主張其係單純委任被告處理系爭房地之相關事宜等語,尚乏積極事證可資為憑,自難逕以採信。據此,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確係委任被告代為處理系爭房地相關事宜,而被告又抗辯原告所匯款項均係基於合資關係而來,則被告收受原告所匯款項,自難謂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㈣原告另主張不論兩造係委任抑或合資之關係,被告均係告知原告不實之系爭房地買賣價金680 萬元,而與實際買賣價金之640 萬元相較,帳面仍係浮報40萬元等語。查,本件已難認被告確有告知原告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680 萬元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固於另案民事訴訟上訴審中坦認其於邀請原告合資購買系爭房屋時,並未告知其所稱之合資成本680 萬元,實已包含先前給付與羅文圻之預期利潤40萬元,然自證人羅文圻於被告被訴偽造文書之案件偵查中證述略以:被告於101 年間5 月間左右現金交付伊40萬元,是參考仲介費計算利潤等語觀之,有詢問筆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2 頁),再自證人謝岱樺於另案民事訴訟上訴審中證稱:被告和羅文圻之間之事情伊不清楚,被告一開始就是說680 萬元等語觀之(詳參卷附之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87 頁、196 頁),足徵被告抗辯其係以系爭房地買賣價金640 萬元,加上已支付羅文圻之預期利益40萬元,合計680 萬元之合資成本,且係告知原告合資成本為680 萬元等語,應非全然無稽,而原告是否因此誤認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即屬680 萬元,本院未便認定,然被告既係告知合資成本為680 萬元,縱其就系爭房屋實際買賣價金或有所保留,就原告而言,即無所謂浮報之問題,難謂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情事存在。
㈤從而,本件原告先不能證明被告確曾告知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680 萬元,並於101 年5 月、6 月間提示系爭契約予原告觀看之情節,自難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之加害行為存在。此外,原告亦不能證明兩造間確存有委任之關係,即不足認定被告確受有40萬元之不當得利等情。揆諸前揭判例要旨,原告既未能先舉證以實其說,即應駁回其請求。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分擔,已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