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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小字第121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陳幽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1214號

原告
李春福
被告
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仕邦
訴訟代理人
陳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為桃園市○○區○○○路0 段0 號(即高鐵桃園站),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6 月7 日向被告預約租賃短期自駕車1 部,經被告公司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原告表示原告須於同年6 月8 日回傳租車預約單,預約始生效力,原告雖未於該日回傳,然原告親至現場預約並簽立信用卡客戶付款同意書,被告公司客服人員亦表示已完成相關手續,並告知於同年6 月11日15時30分許可前往高鐵桃園站取車,是兩造租賃契約應已成立。詎原告依約定時間前往取車,惟被告公司客服人員竟告知原告因其信用卡無法使用而無法取車,是被告公司未事前告知原告信用卡等相關資料審核不過等情,致原告因臨時租車而須支出較高之費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000 元,爰依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於105 年6 月8 日回傳預約單,訂單已視為無效,且依被告公司規定,係取車時始簽立租賃契約,故兩造間尚未成立租賃契約,又於被告公司官方網站及手機APP 版進行預約訂車時,均能從網頁上清楚詳閱注意事項:「……恕不接受VISA金融卡」等情,且原告之信用卡審核不過係因其提出之信用卡為VISA卡,是兩造間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成立租賃契約,即被告並無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5 年6 月7 日向被告預約用車,被告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原告表示原告須於105 年6 月8 日回傳租車預約單,預約始生效力。原告未於該日前回覆上開預約單。

(二)原告於105 年6 月8 日至被告公司現場預約並簽立授權同意書。

(三)租車於完成預約後,現場取車時始簽立租賃契約,本件兩造並未簽立租賃契約。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 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兩造間租賃契約是否已成立?如未成立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000 元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2項定有明文。苟當事人間,除標的物及價金外,尚約定將買賣價金之清償時、地或其他交易上之重要事項列為「必要之點」者,衡諸契約自由原則,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295號裁判意旨參照)。不動產之買賣,除標的物及價金外,尚涉及付款方法、稅負、點交、費用及違約等重要事項,故買賣預約,雖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等項先為擬定,以作為訂立本約之張本,究不能因此即認買賣契約業已成立。預約與本約究非同一,其內容未必盡同,通常均由當事人就預約所擬定之範圍進行商議,於獲得具體之結論後,再據以訂立本約(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883號、79年台上字第1357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足徵本約之內容,如屬兩造之預約所相互合致之範圍,當事人固有據以訂立本約之義務;惟如非屬兩造預約已相互合致之範圍,本於契約自由原則,仍應經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本約始得謂為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49號裁判意旨參照)。當事人訂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或係預約,應就當事人之意思定之,當事人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是否包含契約之要素,及得否依所訂之契約即可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2396號裁判要旨參照)。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預約之目的在成立本約,當事人所以不逕訂立本約,其主要理由當係因法律上或事實上的事由,致訂立本約,尚未臻成熟,乃先成立預約,使相對人受其拘束,以確保本約的訂立。當事人的約定,究為預約抑係本約,應探求當事人的真意加以認定(見王澤鑑著,債法原理,2012年3 月增訂3 版,第164 、166 頁)。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或擷取契約中部分字句任意解釋,致失真意。至於解釋方法,則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經濟目的、交易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職是而論,預約係以約定將來訂立本約為內容,其本約則係因履行預約而訂立,當事人所訂立者究係預約或本約,當事人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應通觀該契約內容是否包含契約之要素、依該契約是否無須另定本約即可履行等情,予以判斷。由此足見,買賣標的物與價金之約定,固非不得作為認定契約是否成立之重要依據,然當事人之真意究係依所訂立之契約履行而無須另訂立本約,抑或當事人訂立契約之目的乃在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之契約,自仍有再為審究之必要,非謂一有標的物及價金之合致,必已成立本約。經查,租車契約係於取車當日始簽立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被告電子郵件回覆內容所載:「請確認預約單內容,並請持卡人簽名,填妥預約單相關資訊後,於2016/6/8前回傳,逾時將視為無效訂單。本次預約單將不會先行刷卡,此預約確認單為確保客戶預約用車之權利……」,以及現場預約名單所載「李春福,已填信用卡同意書在預約租車資料查內(已確認)等字句,可知被告公司之出租流程係以網路或現場預約之方式,由被告方預先保留出租車款,俟取車當日再行簽立租賃契約,是被告抗辯兩造租賃本約尚未成立,應屬有據。又依上開現場預約名單文字觀之,並參以被告到庭自承因方便原告,而同意以現場同意書之方式作預約等語,是兩造於預約當時著重者乃被告公司將來確實履行提供租賃車輛之義務,是縱兩造已先就租賃標的物及價金先為擬定,以作為訂立本約之張本,究不能因此即認租賃契約業已成立,承上,原告於被告公司高鐵櫃台填立信用卡授權書之性質應為租賃預約,而非租賃本約。

㈡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全部給付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民法第225 條第1 項、26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客觀上自始或嗣後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者而言。經查,原告陳稱伊前承租過租賃車,伊前於網路上搜尋租車資訊,在網站上知悉被告公司得於線上預約等語,並參以被告公司於官方網站網頁預約租車及注意事項載明:「取車時需出示證件:本國國民:1 身分證2.有效駕照3.信用卡/ 貸記卡(有效期限六個月以上。恕不接受VISA金融卡/ 借記卡)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網頁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第32頁),是被告公司網頁已清楚載明信用卡使用卡種,原告難諉為不知。兩造間就租賃契約之本約因原告使用之信用卡別與被告公司未合致,而未得簽立,且上開信用卡別之使用既已於網站揭露,難謂有何可歸責於被告之情,是倘係因非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使本約不能訂立者,依上開規定,債務人已免為訂立本約之給付義務,他方則不得再向其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是以雙方就系爭租賃契約之本約無法締結成立,尚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自無締結本約之義務。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侵害伊之權利致其受有9000元額外租車之損失等語,然系爭租賃契約未得簽立不可歸責於被告,業如前所述,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核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小字第1214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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