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128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286號
- 原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 法定代理人
- 廖高江
- 訴訟代理人
- 沈朝標律師
- 被告
- 姜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巷○○○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參仟玖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桃園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訴外人桃園市所有,原告為管理人,坐落上開土地門牌號碼桃園市○○區○○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供作在職警員之宿舍使用,嗣因上開宿舍辦理都市更新需拆除重建,被告亦於民國105 年2 月4日書立切結書同意配合搬遷,然嗣後反悔不肯搬遷。又原告於同年6 月27日依桃園市市有眷舍房地加速處理要點第5 點規定於3 個月前發文請求被告於同年9 月30日前搬遷,並提供桃園市中壢區中和路警察宿舍讓被告繼續居住,惟被告仍相應不理。為此,爰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聲明:(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巷00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伊住了幾十年,伊有修繕增建,要補償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才願意搬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桃園市,其管理者為原告,系爭土地上興建有系爭房屋,其所有權人為原告,被告獲配居住系爭房屋,現仍占有使用且拒絕搬遷,系爭土地將辦理都市更新重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財產明細分類帳(建物)宿舍管理清冊、中興巷借用人配合安置切結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5 年6 月27日中警分後字第1050028669號書函、送達通知書(見本院卷第5 至9 頁)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於退休後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行政院基於全國最高行政機關之職責,盱衡國家有限資源之分配,依公教人員、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任用法規、俸給結構之不同,自得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此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7 號解釋所明示。且依行政院74年5 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 號函釋:「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亦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經查,本件被告獲配居住系爭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自承居住於系爭房屋已經幾十年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參以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於71年7 月8 日遷入系爭房屋,現年齡為87歲,堪認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應於被告退休前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並於被告退休後繼續讓被告占有使用,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仍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三)惟行政機關於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後,是否向退休公務員行使返還權利,本於私法自治原則,並非他人所得干涉。且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7 號解釋亦明示「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該解釋意旨,使用宿舍之人員,因退休、調職等原因而離職者,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行政機關自得基於行政裁量而暫緩向退休、離職之人員行使返還宿舍之權利,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行政機關等於必要時,酌情准離職人員暫時續住,僅係行政機關等經裁量後暫不為請求之權宜措施,因而行政院得本於組織法上之權責,發佈處理職務宿舍事宜之相關規範,俾行政機關有內部規範可資遵循,非謂退休之公務員有請求續住之權利(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307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警察機關宿舍管理要點第19條前段規定:「民國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經合法配住眷屬宿舍且符合續住之資格者,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參諸上開要點規定,乃賦與權責機關處理權限,非賦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宿舍貸與機關自有權決定宿舍是否准予續住,受貸與機關催請返還宿舍之退休人員,即負有返還宿舍之義務。又系爭房屋業經規畫於該區域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現原告就系爭房屋已另有規畫,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時,依上開要點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房屋予以返還。
(四)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 項、第76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未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從而,原告基於所有權人的地位,依據警察機關宿舍管理要點第19條前段、民法第470 條第1 項、第767 條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於被告雖另辯稱原告應給與250 萬元搬遷補償費云云,依桃園市市有眷舍房地加速處理要點第五、七條規定:「
五、管理機關所經管之眷舍房地,於本府市政建設核定需要處理時,該眷舍之配住人自管理機關通知收回之日起三個月內自行遷出騰空返還眷舍者,管理機關得發給搬遷獎勵金每戶新臺幣二十萬元。…七、配住人於管理機關依前點規定提起訴訟前自行遷出騰空返還眷舍者,管理機關得發給搬遷補助費每戶新臺幣十二萬元;其戶內人口在二人以上者,每增加一人,加發新臺幣二萬元,每戶最高發給新臺幣二十萬元。配住人於管理機關依前點規定提起訴訟後第一審判決前和解並自行遷出騰空返還眷舍者,管理機關得發給前項搬遷補助費之半數;未於第一審判決前和解並自行遷出騰空返還眷舍者,不予發給。」均須被告於一審判決前自行遷出騰空方得取得搬遷獎勵金,復查無其他法律得據為被告主張此項搬遷補償費之依據,是被告自不得以原告尚未給予搬遷補償費為由而拒絕返還系爭房屋。再按借用物之通常保管費用,由借用人負擔,民法第469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是借用人自應負擔其因保持借用宿舍合於約定居住之使用方法所支出之通常保管費用。被告雖辯稱先後花費250 萬元整修系爭房屋,惟被告所辯已花費250 萬元之修繕費用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核其性質亦屬系爭房屋之通常保管費用,自不得向原告為任何法律上之主張。是被告前開抗辯,均無足取,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依據警察機關宿舍管理要點第19條前段、民法第470 條第1 項、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巷00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衡酌系爭房屋之價值為63,948元(見本院卷第6 頁),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以此金額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