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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1256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陳宏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256號

原告
方澤奎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訴訟代理人
侯銘欽律師
被告
鍾德馗(鍾濟銘之繼承人)
被告
鍾一呈(鍾濟銘之繼承人)
被告
鍾德盈(鍾濟銘之繼承人)
被告
鍾曉威(鍾濟銘之繼承人)
被告
張曉怡(鍾濟銘之繼承人)
兼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鍾曉俐(鍾濟銘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鍾濟銘於民國81年12月7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2萬元,約定利息以月息千分之18計算,未約定清償期,並於同日書立借據乙紙(下稱系爭借據)。鍾濟銘另向原告借款20萬元,原約定82年1 月15日清償,後又改約定為未定清償期,亦有以訴外人鍾德鉅為發票人,鍾濟銘背書之同額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可據。故兩筆借款共計52萬元(下稱系爭債務),均未定清償期,所以均未罹於時效。詎鍾濟銘尚未清償前揭借款即已死亡,而除被告為其繼承人外尚有訴外人鍾德鉅亦為繼承人,其就上開債權應負擔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移調字第112 號與原告達成調解,鍾德鉅同意給付6 萬元予原告,是原告對本件被告請求支付其餘款項46萬元(52萬元-6萬元=46萬元),爰基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前揭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81年12月7 日32萬元借款部分,系爭借據所載「期限:訂為二年」,應係2 年內還款,消滅時效已於98年12月7 日完成,原告卻遲至105 年間才起訴,請求權已時效消滅。又被告否認系爭借據及系爭支票上簽名之真正,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上簽名確實為債務人即鍾濟銘所為。另原告主張與鍾濟銘有消費借貸關係,原告應就借貸意思合致及借貸金額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縱認原告與鍾濟銘間有債權債務關係,當初鍾德鉅係將全部的債務以6 萬元和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6 人為鍾濟銘之繼承人,此有原告所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佐(見本院105 年度桃簡字第829 號卷第13頁至第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鍾濟銘生前向其借款52萬元,尚有46萬元未返還,請求其繼承人即被告應清償債務,並以系爭借據及支票為據,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之爭點為:(一)被告否認系爭借據及支票之形式上真正,是否有理?(二)被告是否應負系爭債務之清償責任?其所為之時效抗辯有無理由?茲分別審究如下:

(一)被告否認系爭借據及支票之形式上真正,是否有理?被告固爭執系爭借據及支票上「鍾濟銘」簽名及印文之真正,惟經本院調閱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805 號(下稱前案)民事卷宗,互核系爭借據及支票上之「鍾濟銘」之簽名(見105 年度桃簡字第829 號卷第6 、7 頁),與鍾濟銘於桃園縣龍潭鄉農會留存之支票存款印鑑卡(見前案卷宗第42頁至第43頁)、桃園縣龍潭鄉戶政事務所留存之認領登記申請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見前案卷宗第47頁、第48頁)等文件上之簽名,兩者之運筆、轉折等字跡均為相似,堪認系爭借據及支票上「鍾濟銘」之簽名確屬鍾濟銘所書寫無訛,況一般文書所蓋用之印章未必為印鑑章,是被告於本件訴訟否認上情,尚不足採。

(二)被告是否應負系爭債務之清償責任?其所為之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1.就系爭借據所示之32萬元借款部分:

⑴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系爭借據全文係記載:「茲借到新臺幣32萬元整,利息以月息千分之8 計算,按月繳納,期限:定為2 年」。所謂「利息」,係指因使用他人之原本,比例其使用期間及數額所支付之對價,而收取利息之消費借貸契約,則為有償之消費借貸契約。綜合系爭借據之全文意旨,並斟酌一般有償消費借貸契約之交易習慣,及有償消費借貸契約之貸與人係於借款期間內收取利息為其經濟目的等情,本院認所謂「期限:定為2 年」之真意應指「約定還款期限定為2 年」,方符合契約當事人之目的解釋,並與誠信原則無違。至於原告雖主張「月息千分之8 之利息只收2 年」云云,惟係片面截取系爭借據之部分文字而作有悖於交易習慣及經濟目的之解釋,不足為採。

⑶再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 條、第128 條、第1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借據記載之借款日期為81年12月7 日,而承前所述,系爭借據之約定還款期限為2 年,足徵該債務之請求權時效應自83年12月7 日起算,距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即105 年4 月22日,見本院105 年度桃簡字第829 號卷第4 頁),抑或原告就系爭債務對鍾德鉅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之日(即102 年3 月21日,見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7099號卷,下稱司促卷,第3 頁),均已逾15年甚明,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有民法第129 條規定之中斷時效之行為或事實,以中斷其對被告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之進行,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對被告之消費借貸請求權自於15年期間經過未行使而罹於時效,故被告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2.就系爭支票所示之20萬元借款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其一,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之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者,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係因票據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票據,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 號、89年度台上字第5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訴外人鍾濟銘向伊借款20萬元,依系爭票據可證有借款存在;交付20萬元,在前案有提出領款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惟被告否認鍾濟銘與原告間有借貸關係存在,而承前所述,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是原告雖執有鍾濟銘背書之支票乙紙,尚不足以證明鍾濟銘與原告間即有借貸20萬元之借貸事實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其與鍾濟銘間有借貸20萬元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交付20萬元之特別要件,仍應負舉證責任。

⑶經本院核閱前案卷宗原告所提出存摺內業影本(見前案卷宗第73頁),觀諸該存摺內頁之記載,除原告自行手書「銘20」以外,別無其他跡證可證明原告有將20萬元交付予鍾濟銘之事實,尚難以此即認其與鍾濟銘間有2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伊與鍾濟銘間有20萬元消費借貸合意及確有交付鍾濟銘所借貸之金錢等事實,則原告主張鍾濟銘欠款20萬元未還,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鍾濟銘之32萬元借款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返還;至於原告就其與鍾濟銘間另有2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核與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1256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借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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