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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聲字第63號

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卓立婷林宜靜許容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聲字第63號

聲請人
范姜程科
代理人
范姜宗男
相對人
范姜徐玉珠

上列聲請人與范姜徐玉珠間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原有土地糾紛,遭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遂提起訴訟請求確認界址,該案經承辦法官以本院104 年度壢簡字第978 號案件受理中,惟該案進度異常緩慢;且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亦遭承審法官以與規定要件不符為由而駁回,顯有偏袒惡意者之嫌,致聲請人土地內之既成道路及保護道路用之擋土牆遭執行人員強制執行而破壞;又承審法官於民國105 年3 月10日履勘時,即已當眾承諾將再行擇期通知國土測繪中心及兩造當事人到場複丈,但至今仍無消息,卻通知兩造於同年7 月6 日開庭為言詞辯論,相對人於本院101 年壢簡字第413 號案件中即曾使詐,以偽造之成果圖,在未告知聲請人之情況下,即行言詞辯論,並作出對第三人即聲請人之父親范姜宗男不利之判決,聲請人認為本件亦為相對人使詐,因已有前車之鑑,明顯對聲請人及關係人有不利及不當之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聲請承辦法官迴避。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推事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推事迴避者,應以推事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且此等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聲請人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 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本件承審法官雖駁回聲請人所聲請之停止執行事件,,業經本院調閱104 年度壢簡聲字第158 號卷宗核閱無誤,然此乃法官行使其獨立審判權之範疇,若聲請人對該裁定不服,固可提起抗告以為救濟,惟尚難僅以承審法官所為之裁定不利於聲請人,即認定承審法官於執行職務時有偏頗之虞;而聲請人雖又以本件案件進度緩慢,承審法官未再定期就土地為複丈,即定言詞辯論之期日等原因聲請法官迴避,然庭期之訂定與是否准予測量等,均屬承審法官之訴訟指揮權限,縱認聲請人所述屬實,充其量係法官行使指揮訴訟允當與否之問題,並未涉及法官對本件訟爭事項是否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恐為不公平裁判等情;另聲請人雖又以相對人於前案使詐,恐於本案發生相同情形等原因聲請法官迴避,惟就聲請人所述使詐情節,並未據聲請人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且前案進行之過程如何,亦與本件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是否有偏頗之虞無關連,依前開說明,尚不得僅憑聲請人主觀之臆測,即遽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供釋明承審法官對本件訟爭事項是否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恐為不公平裁判之情事,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壢簡易庭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法 官 林宜靜

法 官 許容慈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聲字第63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法官迴避,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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