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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聲字第107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薛巧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聲字第107號

聲請人
即被告
法定代理人
黃清結
相對人
即原告陽光大地三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文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葉國堂於本院106 年度壢簡字第479 號給付管理費事件,為被告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係被告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下稱啟新社福會)之董事長,然因鈞院100 年度裁全字第63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命聲請人於鈞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訴訟確定前,不得行使啟新社福會之董事長職務及權限,且業經鈞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92 號核發執行命令在案,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鈞院為啟新社福會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00 年度裁全字第63號裁定核閱屬實。又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判決雖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 年3 月7 日以105 年度上更(一)字第53號判決廢棄,惟當事人仍不服,而於106 年4 月19日上訴最高法院,是本事件目前尚未確定,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佐,堪認聲請人確有無法代理原告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特別代理人,確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葉國堂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第3 屆、第4 屆及第5屆之董事,對於本件訴訟應有相當之瞭解,故由其為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應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選任葉國堂為啟新社福會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聲字第107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選任特別代理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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