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141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418號
- 原告
- 葉斯勝
- 訴訟代理人
- 賴啟仁
- 訴訟代理人
- 吳嘉浤
- 被告
- 桃園市政府企業工會
- 法定代理人
- 吳金忠
- 訴訟代理人
- 杜光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會員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對原告與被告間之會員關係存在與否有爭執,此涉及原告是否負有繳納會費之義務及得否行使會員權益等相關權利義務事項,並得以本件確認訴訟予以排除,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受僱於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擔任清潔隊員,而於民國104 年5 月間,經被告以「桃園市政府企業工會章程」第7 條之規定:「凡在本會組織區域內受僱於桃園市政府暨所屬機關、單位之勞工,均應加入本會成為會員。」,逕予強制入會,成為被告之會員,並按上開章程第11條:「會員有遵守本會章程,服從命令及決議,並按期繳納各種會費之義務。」、第32條:「會員入會費,每人新台幣三百元,於入會時繳納。」、第33第1 項:「會員經常會費每人每月新台幣一百元,本會會員均應由資方自每月薪資中代扣本會會費。」等規定,於104 年5 月入會時,繳納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入會費」,並自該月起,按月由每月薪資扣繳100 元之「常經會費」(下稱「會費」);另原告自104 年8 月起,另行加入「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企業工會」,並依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企業工會章程之規定,於加入該月繳納入會費1,000 元,且自次月起,按月扣繳200 元會費,原告因而自104 年9 月起,合計按月扣繳上述二工會會費共計300 元(即被告會費100 元及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企業工會會費200元)。
(二)被告於104 年11月20日舉辦第一屆第二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時,竟違反工會法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召開臨時會議而未通知原告,此舉,顯然漠視原告身為會員之權利,且與原告參與工會係為增進勞工權益之理念不符,原告因而萌生退會之意。爰於105 年12月15日,正式以退會申請書向被告表達退會之意。豈料,被告竟以104 年8 月25日桃市府企工字第000000000 號公告及桃園市政府企業工會章程第9 條:「會員除解僱、離職、喪失會員資格者外,不得退會,退會時須繳還一切憑證及繳清欠費,並應將退會情形提理事會報告之。已繳納之入會費、經常會費不予退還。」之規定,拒絕受理原告之退會申請。
(三)被告此舉顯已違反憲法第14條之規定,並嚴重侵害原告之人權,原告因而向桃園市政府勞動局陳情,桃園市勞動局爰於106 年3 月29日函請勞動部就此釋疑,惜勞動部迄今仍不願正視此舉對勞工權益之限制,原告不得已,爰於106 年9 月15日,再次以中壢郵局存證號碼1463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退會之意思,並檢附前揭退會申請書佐證。詎料,被告仍拒絕原告退會之請求。然被告採強制入會及拒絕退會之規定,實已嚴重牴觸前揭所述之憲法、工會法立法意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關於結社自由之規定,是被告上開章程規定,自屬無效,被告當不得執該無效之規定,拒絕原告退會。
(四)原告先於105 年12月15日以退會申請書向被告表示退會之意,則原告自該日起,即非被告會員,被告自次月即106年1 月起,即無權再依章程按月向原告收取會費100 元。然原告自105 年12月16日起至106 年10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日為止,業已按月遭被告逕於薪資收取100 元會費,合計1,000 元。此外,被告自原告起訴後,仍按月於每月1日逕於原告薪資收取100 元之會費,則原告併予請求被告返還106 年11月1 日起至同意原告退會日止,返還原告100 元會費。
(五)綜上,爰依民法第5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民國105 年12月15日起,會員關係不存在。2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 元,及自106年11月1 日起至同意原告退會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 元。
二、被告則以:
(一)依據被告主張會員關係不存在一事,被告自成立開始,均依工會法第6 條、第7 條保障工會團結之原則招募會員,申請人須親自簽屬入會申請書和代扣授權書,原告於104年加入,並經內部理事會審查申請人同意章程賦予權利義務後始承認其會員資格。另被告章程明定,除第9 條會員除解僱、離職、喪失會員資格者外不得退會,且依據工會法第7 條強制入會,此規定為強行之規定,並不以當事人知悉與否為要件,且原告為被告之會員代表,被告已舉行會員代表大會數次,每次大會皆有發放章程手冊,被告於104 年間亦曾將章程於公布欄公告,是原告身為會員代表,自無不知悉上開規定之理。另被告並未強制原告入會,原告入會乃係基於其自由意志,故本件情形,亦與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775 號民事判決所指之情形不同。
(三)被告章程第9 條無法自由退會之規定,可參照勞動部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勞裁(100 )字第16號裁決要旨第3項之意旨,即該規定之目的,在於穩定企業工會與雇主間之勞資關係,其既非為法所禁,自屬有效。原告倘無被告章程規定可以退會之情形,自不得請求退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之前開主張,除原告得否依法退會外,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企業公會章程、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個人歷史薪資清冊、桃園市政府企業工會退會申請書影本、桃園市政府企業工會104 年8 月25日桃市府企工字第104082501 號公告影本、桃園市政府勞動局106 年3 月29日桃勞資字第1060022793號函影本、存證信函影本、桃園市政府企業工會退會申請書影本、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企業工會入會申請書影本及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企業工會第二屆會員代表大會第一次定期會議記錄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依法其有權自被告工會退出等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主張其依法得自被告工會退出,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1、99年6 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工會法(下稱舊工會法)第6條第2 項規定:「同一產業內由各部分不同職業之工人所組織者為產業工會。聯合同一職業工人所組織者為職業工會。產業工會、職業工會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8 條規定:「凡同一區域或同一廠場內之產業工人,或同一區域之職業工人,以設立一個工會為限。但同一區域內之同一產業工人,不足第6 條規定之人數時,得合併組織之。」,因此舊工會法規定同一產業內不能有兩個以上工會併存;另同法第12條規定:「凡在工會組織區域內,年滿16歲之男女工人,均有加入其所從事產業或職業工會為會員之權利與義務。但已加入產業工會者,得不加入職業工會」、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工人拒絕加入工會時,經勸告、警告,仍不接受者,得由工會依章程規定或會員大會(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一定期間內之停業。被停業人於接受加入工會後,得隨時復業。」,可知舊工會法規定勞工並無選擇加入或不加入其所屬同一產業工人所組織唯一產業工會之自由。是於勞工所屬同一產業僅存在一個產業工會時,如該產業工會於章程規定「強制入會」原則,包括規定「勞工於到職後即具有會員資格,並承擔權利義務」,尚難謂與舊工會法之立法意旨有違。其次,99年6 月23日修正公布之工會法(下稱新工會法,除第38條定自99年12月25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定自100年5 月1 日施行)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工會組織類型如下…:一企業工會:結合同一廠場、同一事業單位、依公司法所定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企業,或依金融控股公司法所定金融控股公司與子公司內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第9 條規定:「依本法第6 條第1 項所組織之各企業工會,以組織一個為限」、103 年10月6 日修正前之同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1 、2 項規定:「本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廠場,指有獨立人事、預算會計,並得依法辦理工廠登記、公司登記、營業登記或商業登記之工作場所」、「所稱事業單位,指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法人或團體。」。足見新工會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企業工會」,包含結合同一廠場、同一事業單位,或依公司法所定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企業,或依金融控股公司法所定金融控股公司與子公司內的勞工所組織之工會,是同一廠場、事業單位、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企業,或金融控股公司與子公司內之勞工,所組織的工會雖僅能各有一個,但就整體企業論之,仍可能因非屬同一場廠或事業單位等故,而在同一公司內有兩個以上之企業工會併存。是新工會法第7 條雖規定:「依前條第1 項第1 款組織之企業工會,其勞工應加入工會」,然並未要求於同一公司內有兩個以上之企業工會併存時,其勞工須加入公司內存在之每個企業工會,況前述規定旨在鼓勵勞工應加入工會,以促進企業工會之團結力,使協商對象明確,可充分保障勞工權益並穩定勞資關係,惟縱使勞工不願意加入,該法亦無罰則,係屬訓示性規定;參照新工會法第4條第1 項規定:「勞工均有組織及加入工會之權利。」,是勞工之團結權固應予尊重,惟其是否加入及組織工會係屬勞工自我權利之主張,工會自不宜於章程中規定,勞工除退休、離職外不得出會,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集會結社自由之權利(參勞動部103 年9 月18日勞動關1 字第1030023805號函)。況依我國於98年4 月22日公布(定自98年12月10日施行)之兩公約施行法第2 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2條第1 項規定:「人人有自由結社之權利,包括為保障其本身利益而組織及加入工會之權利。」、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8 條第1 項第1款前段亦規定:「人人有權為促進及保障其經濟及社會利益而組織工會及加入其自身選擇之工會,僅受關係組織規章之限制。」,則於同一公司內有兩個以上企業工會併存時,勞工即有選擇參加或退出哪一個企業工會之自由,此時,如某企業工會於章程規定強制入會原則,甚至規定「勞工於到職後即具有會員資格,並承擔權利義務」,即難認無悖於新工會法之立法意旨和兩公約關於結社自由之規定,而難以承認其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194 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775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依新工會法之規範意旨及前開說明,堪認新工會法第4 條第1 項係賦予勞工加入工會之權利而非義務,縱新工會法第7 條規定勞工應加入工會,惟倘同一公司或機關內,存在兩個以上之企業工會時,仍應認勞工有選擇加入何工會之權利,是如工會之章程對勞工有為強制入會之規定,該規定依新工會法之立法意旨及兩公約關於結社自由之規定,該規定當屬無效。
2、經查,本件原告於104 年5 月間加入被告工會,每月會費100 元,又於同年8 月間,加入訴外人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企業工會,每月會費200 元,是自同年9 月起按月扣繳二工會會費300 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個人歷史薪資清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 至10頁),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有權選擇繼續留在被告工會,並加入或不加入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企業工會之自由,抑或退出被告工會而僅加入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企業工會之自由。而被告章程(下稱系爭工會章程)第7 條規定:「凡在本會組織區域內受僱於桃園市政府暨所屬機關、單位之勞工,均應加入本會成為會員。」及第9 條規定:「會員除解雇、離職、喪失會員資格外,不得退會,退會時須繳還一切憑證及繳清欠費,並應將退會情形提理事會報告之。」,有原告所提桃園市政府企業工會章程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 頁),既系爭章程係規定勞工如在被告之組織區域內受僱於桃園市政府暨所屬機關、單位均應加入被告,且非有解雇、離職、喪失會員資格等情形,不得退會,則綜合系爭工會章程之前開規定,可知被告就勞工是否入會及可否退會乙節,皆有強制性規定,有不當限縮勞工自由參加工會權利之嫌。雖被告辯稱勞工皆係本其自由意願加入工會,且入會前均知曉系爭工會須有第9 條規定之情形方得退會之規定等語。然依系爭工會章程第7 條規定之文意,無法看出勞工有自有選擇是否加入工會之權利;況依系爭工會章程第9 條之規定,原告除遭解雇、離職或喪失會員資格等情形,均無可退會之權利,此等限制原告退會自由之規定,不僅與民法第54條第1 項之規定相違,亦悖於新工會法賦予原告得自由選擇加入何工會之立法意旨,更與兩公約規定勞工有自有選擇工會自由之規範意旨相違。綜合上述,系爭工會章程第9 條之規定,依前開條文規定及說明,應屬無效,原告自得本其自由意志退出被告工會。是被告上開所辯,即屬無據,無從憑採。
3、社員得隨時退社。但章程限定於事務年度終,或經過預告期間後,始准退社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工會章程第9 條規定:「會員除解僱、離職、喪失會員資格者外,不得退會,退會時須繳還一切憑證及繳清欠款,並應將退會情形提理事會報告之。已繳納之入會及經常會費不予退還。」,僅有規定出會要件,別無其他退會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工會章程既無就退社時期有其他限制,其會員自得隨時為退會(退出社團)之意思表示,並於到達被告時發生退會之效力。而原告於105 年12月15日提出退會申請,有桃園市政府企業工會退會申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並於該日送達被告,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自斯時起即發生退會之效力。為此,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自105 年12月15日起之會員關係不存在,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4、被告另以勞動部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勞裁(100 )字第16號裁決要旨第三項之內容,主張原告請求退會無理等語。經查,該裁決要旨目的乃係揭示雇主自工會會員工資中,代扣繳納工會會費之權利及正當性,與本件會員是否得申請退會乙節無涉,是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無可採。
(四)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會員關係,經本院確認自105 年12月16日起已不存在,則被告自106 年1 月起,即不得再自原告薪資按月收取100 元會費,先予敘明。而原告主張被告自106 年1 月起迄今,仍按月於原告薪資內扣取100 元之會費乙節,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個人歷史清冊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前開說明,兩造間之會員關係既不存在,被告自原告處收取之會費,即屬不當得利,被告自應返還自106 年1 月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即107年5 月4日前,按月向原告收取之100 元,共計1,700 元(計算式:100 元×17個月=1,700 元)。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自106 年11月起至同意原告退會為止,按月給付原告100 元等語。然本件本院既已確認兩造間之會員關係自105 年12月15日起不存在,被告自無庸就兩造間會員關係之存續與否,為同意或反對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此部分所為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54條之規定,訴請確認與被告間自105 年12月15日起之會員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告返還自106 年1 月起,按月向原告收取之100 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4 項所示。本件原告聲明第2 項雖有部分敗訴,然該部分係屬於不計算訴訟標的之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當仍應由被告負擔,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