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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聲字第18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01 日

法官張得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聲字第18號

聲請人
嚴湘庭
相對人
皇阿瑪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俊卿
相對人
吳宗豪

      陳玉英

      鄭兩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債務人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者,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得提起。又所謂就強制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相對人皇阿瑪國際有限公司簽發之記名履約憑證及記名之提酒券,並寄存金門高粱酒81瓶(下稱系爭高梁酒)予相對人皇阿瑪國際有限公司,惟系爭高梁酒因案被扣押,並經相對人鄭兩端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再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助字第182 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惟聲請人係系爭高梁酒之所有權人,且已對相對人另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准予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持有相對人皇阿瑪國際有限公司簽發之記名履約憑證及記名之提酒券,故其係系爭高梁酒之所有權人等語,惟縱使聲請人所陳稱為其持有系爭高梁酒之提貨券為真,其亦僅係取得對相對人皇阿瑪國際有限公司之債權而已而非取得對系爭高梁酒之所有權,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聲請人取得之債權,既然並非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等權利,自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堪認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從而,本件聲請人既然僅取得對系爭高梁酒之債權,其主張已取得系爭高梁酒之所有權,並據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本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故認聲請人雖聲明願供擔保以停止上揭強制執行程序,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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