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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90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張得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90號

原告
嚴湘庭
被告
皇阿瑪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俊卿
被告
吳宗豪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被告
陳玉英
被告
邱先進
被告
謝立民
被告
鄭兩端
被告
李伏英
被告
羅朱妙
被告
羅秋梅
被告
羅再興
被告
羅再修
被告
李陳勸
被告
馮錦茂
被告
楊連
被告
張寶文
被告
林麗勤
兼上11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劉素幸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皇阿瑪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金門酒廠生產之「金酒典藏珍品」陳年高粱酒(酒精度56度,750ML)捌拾壹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皇阿瑪國際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第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皇阿瑪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皇阿瑪公司)業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民國101年9月19日以經授中字第1013251142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皇阿瑪公司為解散登記後,業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呈報其法定代理人為清算人而進行清算,此有臺中地院105年8月31日中院麟非參102司司66字第1050093522 號函1 份附卷足憑(見103 年度司執助字第182 號卷二第281 頁),則被告皇阿瑪公司既應進行清算且清算尚未完結,其法人格自未消滅,而仍有當事人能力,先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一)被告皇阿瑪公司應給付原告寄存之金門高梁酒81瓶或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及自101 年1 月22日履約憑證到期日翌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62,959元,共計362,959 元,及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鄭兩端應連帶賠償原告如訴之聲明一之損失。嗣於106 年2 月17日以書狀追加被告林麗勤、李伏英、羅朱妙、羅秋梅、羅再興、羅再修、李陳勸、馮錦茂、楊連、邱先進、張寶文、鄭劉素幸、謝立民,並更正聲明為:(一)確認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即系爭高梁酒為原告所有,非被告吳宗豪所有。(二)被告皇阿瑪公司及被告吳宗豪、陳玉英應連帶給付原告寄存保管之金門高梁酒81瓶(即高等法院102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 號,被告吳宗豪為保管人被扣押之動產) 。(三)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復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 (一)確認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即系爭高梁酒為原告所有。(二)確認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物「金門典藏珍酒」1847瓶,非被告皇阿瑪公司、吳宗豪、陳玉英所有。(三)被告皇阿瑪公司及被告吳宗豪、陳玉英應連帶給付原告寄存之「金門典藏珍酒」81瓶,或同品種、等價值之「金門典藏珍酒」。(四)被告謝立民持有之被告吳宗豪之本票債權,不能對系爭執行程序之拍賣價金參與分配。(五)被告皇阿瑪公司及被告吳宗豪、陳玉英若無法給付原告寄存之「金門典藏珍酒」81瓶,應連帶賠償300,000 元,及自101 年1 月22日即履約憑證到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六)被告鄭兩瑞及其他併案債權人,應待其他債權人(受害人)共同參與分配。(七)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核原告追加上開被告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3966號判決(下稱前案刑事判決)內文載明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扣押之81瓶之「陳年特極高梁酒黑金剛」(下稱系爭高梁酒)為原告所有並寄存於被告皇阿瑪公司,而被告皇阿瑪公司之債權人即被告林麗勤、李伏英、羅朱妙、羅秋梅、羅再興、羅再修、李陳勸、馮錦茂、楊連、邱先進、張寶文、鄭劉素幸、謝立民將系爭高梁酒列為被告皇阿瑪公司所有,而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助字第182 號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顯然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侵害之危險,且該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依上說明,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敘明;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固聲明「確認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物「金門典藏珍酒」1847瓶並非被告皇阿瑪公司、吳宗豪、陳玉英所有」等語,惟原告並未陳明前揭「金門典藏珍酒」1847瓶若為被告皇阿瑪公司、吳宗豪、陳玉英所有,有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就本件訴之聲明第2 項,顯無確認利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四、被告皇阿瑪公司、吳宗豪、陳玉英、邱先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3 之規定,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執行程序所執行之系爭高梁酒應為原告所有,因原告寄存在被告皇阿瑪公司而交由被告吳宗豪保管,嗣因被告皇阿瑪公司、吳宗豪、陳玉英涉犯銀行法,系爭高梁酒即經新北地院扣押在案,而前案刑事判決內文亦載系爭高梁酒之所有權人為原告等語,足徵原告確為系爭高梁酒之所有權人,是被告以系爭執行程序執行系爭高梁酒即屬有誤。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一)確認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即系爭高梁酒為原告所有。(二)確認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物「金門典藏珍酒」1847瓶,非被告皇阿瑪公司、吳宗豪、陳玉英所有。(三)被告皇阿瑪公司及被告吳宗豪、陳玉英應連帶給付原告寄存之「金門典藏珍酒」81瓶(106 年4 月7 日民事起訴補正狀訴之聲明第2 項誤載為61瓶),或同品種、等價值之「金門典藏珍酒」。(四)被告謝立民持有之被告吳宗豪之本票債權,不能對系爭執行程序之拍賣價金參與分配。(五)被告皇阿瑪公司及被告吳宗豪、陳玉英若無法給付原告寄存之「金門典藏珍酒」81瓶,應連帶賠償300,000元, 及自101 年1 月22日即履約憑證到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六)被告鄭兩瑞及其他併案債權人, 應待其他債權人(受害人)共同參與分配。(七)系爭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吳宗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提出之答辯狀則以:原告所提之履約憑證(下稱系爭履約憑證)及提酒券所載酒品種類,核與系爭高梁酒並不相同,且前案刑事判決亦無認定系爭高梁酒為原告所有,既原告未能證明系爭高梁酒已由被告皇阿瑪公司交付予原告,原告顯無取得系爭高梁之所有權,亦無排除系爭執行程序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鄭兩端、林麗勤、李伏英、羅朱妙、羅秋梅、羅再興、羅再修、李陳勸、馮錦茂、楊連、張寶文、鄭劉素幸、謝立民則以:系爭高梁酒之所有權人為被告皇阿瑪公司、吳宗豪、陳玉英,且因被告皇阿瑪公司、吳宗豪、陳玉英涉犯銀行法經新北地院查扣,尚非屬原告所有之財產,且系爭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皇阿瑪公司、陳玉英、邱先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高梁酒為系爭執行程序所執行之標的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程序即103 年度司執助字第182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所明定。然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 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民法規定之動產所有權,以占有為公示方法,先予敘明;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固主張其為系爭高梁酒之所有權人等語,並提出系爭履約憑證及提酒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84至86 頁),惟查,系爭履約憑證與提酒券所載之標的物均為「金酒典藏珍品(紅金龍)」,與系爭執行程序所執行之系爭高梁酒即「陳年特極高梁酒黑金剛」,並非同一酒類,是原告陳稱其為系爭高梁酒之所有權人等語,已甚有疑慮;再者,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與被告皇阿瑪公司間就系爭高梁酒係成立寄託契約,伊未曾將系爭高梁酒自被告皇阿瑪公司取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 ,揆諸前揭說明,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以交付為必要,是被告皇阿瑪公司既未將系爭高梁酒交付予原告,堪認原告並未取得系爭高梁酒之所有權,則其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系爭高梁酒為原告所有,洵無所據,應予駁回。至原告訴之聲明第3 項前段主張「被告皇阿瑪公司及被告吳宗豪、陳玉英應連帶給付原告寄存之「金門典藏珍酒」81瓶」等語,惟原告就其將系爭高梁酒寄存於被告皇阿瑪公司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其此部分之主張,已難採信;且縱使原告陳稱其持有系爭高梁酒之提酒券,及其與被告皇阿瑪公司就系爭高梁酒成立寄託契約等語為真,惟觀諸前揭提酒券上僅載明原告可提領酒類之品名、數量,並未註明其可提領特定之酒類,是原告所取得之債權顯為種類之債,其自僅得依系爭履約憑證、提酒券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品名、數量相同之酒類,或依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受託人返還寄託物,而非可據此請求債務人給付特定之酒類即系爭高粱酒,堪以認定。是以,原告所持之系爭履約憑證暨提酒券既僅得證明原告有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提酒券上所載品名、數量相同酒類之債權,並不得據此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高粱酒,業如前述,則其本件訴之聲明第3 項前段請求被告皇阿瑪公司、吳宗豪、陳玉英給付特定物即系爭高粱酒等語,顯屬無據,無從准許;再者,原告訴之聲明第3 項後段主張「被告皇阿瑪公司及被告吳宗豪、陳玉英應連帶給付原告寄存之同品種、等價值之「金門典藏珍酒」等語,係為請求種類物之給付,固屬有理,然觀諸系爭履約憑證,其上所載之債務人為乙方(即被告皇阿瑪公司),此有履約憑證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 ,是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僅得向被告皇阿瑪公司請求給付系爭履約憑證第2 條所載之標的物,則其向被告皇阿瑪公司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係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原告訴之聲明第5 項主張「被告皇阿瑪公司及被告吳宗豪、陳玉英若無法給付原告寄存之「金門典藏珍酒」81瓶,應連帶賠償300,000 元,及自101 年1 月22日即履約憑證到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前揭聲明之性質,應屬訴之聲明第3 項之先位請求無理由,再請求金錢代償之備位聲明,又本件訴之聲明第3 項後段之先位聲明既屬有理由,業如前述,本件即毋庸再審酌備位聲明即訴之聲明第5 項之主張,附此敘明。

(三)此外,原告訴之聲明第4 項主張「被告謝立民持有之被告吳宗豪之本票債權,不能對系爭執行程序之拍賣價金參與分配。」等語,核其前揭聲明之性質,應係針對系爭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原告並非系爭執行程序之債務人,是此部分之主張,顯為當事人不適格,自應予駁回之。

(四)至原告訴之聲明第6 項主張「被告鄭兩瑞及其他併案債權人,應待其他債權人(受害人)共同參與分配。」等語,核其前揭聲明之性質,應係對系爭執行程序聲請停止執行,惟原告業已就系爭執行程序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且此部分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壢簡聲字第18號裁定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是其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無從許之。

(五)另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查,原告並非系爭高梁酒之所有權人,且原告所持系爭履約憑證暨提酒券既僅得證明原告有得向債務人請求交付提酒券上所載品名、數量相同酒類之債權,並非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有足以排除前開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7項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履約憑證向被告皇阿瑪公司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尚屬有據,可以准許;至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高梁酒之所有權存在、確認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物「金門典藏珍酒」1847瓶並非被告皇阿瑪公司、吳宗豪、陳玉英所有、被告皇阿瑪公司及被告吳宗豪、陳玉英應連帶給付系爭高梁酒、被告謝立民持有之被告吳宗豪之本票債權,不能對系爭執行程序之拍賣價金參與分配、被告鄭兩瑞及其他併案債權人,應待其他債權人(受害人)共同參與分配、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皇阿瑪公司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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