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訴字第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訴字第2號
- 原告
- 劉世凱
- 被告
- 江家豪
徐嘉辰
沈中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5 年度附民字第298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6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玖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貳仟壹佰貳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其聲明變更為如後述之聲明(見本院卷第53頁、第57頁)。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江家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江家豪因前女友感情糾紛而互有嫌隙。民國103 年12月31日凌晨0 時許,原告本邀約被告江家豪於桃園市中壢區中福派出所對面公園見面,詎被告江家豪竟與被告沈中豪、徐嘉辰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沈中豪開車搭載被告江家豪、徐嘉辰一同赴約。被告三人行至桃園市中壢區南園二路101 巷口時發現原告,被告江家豪即先手持西瓜刀下車與原告扭打,被告徐嘉辰復持西瓜刀下車與被告江家豪共同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胸穿刺傷、左髖骨撕裂傷、左腿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案經鈞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326號判決各判處被告江家豪、徐嘉辰、沈中豪有期徒刑4 月、3 月、3 月,各得易科罰金,並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67,932元、工作損失84,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51,923 元,及自106 年3 月2 日庭呈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理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以被告中最後收受送達者為準)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徐嘉辰則以:原告的傷非伊造成,而伊臉上的傷則為原告造成,不願賠償原告。對刑事判決認定事實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二)沈中豪則以:伊未動手,不願賠償原告,刑事判決認定事實部分應為互毆,伊已繳納罰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江家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系爭傷害傷口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9至75頁)。又被告上揭所犯傷害罪,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易字第1326號判決各判處被告江家豪、徐嘉辰、沈中豪有期徒刑4 月、3 月、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且被告徐嘉辰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並不爭執,被告沈中豪則答辯兩造為互毆,而被告江家豪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所述為真實。則被告故意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沈中豪固稱未實際動手傷害原告等語,惟其於上開時點,已知被告江家豪要砍原告,猶駕車搭載攜有西瓜刀之被告江家豪及徐嘉辰協尋原告,衡諸經驗法則,堪認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已認定如前,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藥費: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例意旨參照)。此判例意旨固在闡述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被保險人即不得再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惟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 條後段固規定,就該法未規定之事項應適用保險法相關規定。而全民健康保險係屬健康、傷害保險,除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之情形外,依保險法第 130條、第135 條準用同法第103 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要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汽車交通事故受傷害(按此係指全民健康保險法修正前之情況),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況依經立法院於94年4 月29日三讀修正通過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其修正理由為:「全民健保公民共識會議之與會人員,一致認為保險事故如果係可明確歸責於第三人之事由所導致,全民健保之保險人於給付後,應向該第三人代位求償,以符公平正義原則,另94年2 月25日全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第117 次會議,委員發言亦多傾向支持擴大代位求償範圍,為回應此等建議,同時考量實務上執行之可行性與成本效益,爰增訂公共安全事故及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為代位求償範圍。」,已明白表彰可得代位求償者( 除原規定之交通事故外) 僅限於增訂之公共安全事故及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為範圍,並不包含其餘未規定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參照)。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醫療單據3 張,金額共67,923元,被告亦未爭執,堪以採信。
(二)工作損失:原告另主張其所受傷勢休養3 個月無法工作,每月薪資28,000元,合計損失84,000元云云。然原告陳述其工作處已撤換,無法證明有工作(見本院卷第102 頁),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所請,礙難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遭受侵害之情形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第21至31頁、第101 頁背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200,000 元尚屬適當,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為267,923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7,923元+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267,923 元),逾此範圍即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理由狀繕本於 106年3 月9 日最後送達被告江家豪,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 106年3 月10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7,923 元,及自106 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第2 項。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惟原告於起訴後追加請求被告賠償共651,923 元,扣除先前免納1,990 元,已預納裁判費5,170 元,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