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78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小字第86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張得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865號

原告
陳駿騰
被告
李國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審原附民字第5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參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1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1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6頁正反面),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1月14日17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 巷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開啟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門,並進入車內再發動引擎而竊取系爭車輛,得手後旋駕車離去,肆經警方尋獲後發還,被告上開竊取行為而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55,15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5,1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為竊盜之犯行,業據本院106 年度審原易字第149 號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前揭刑事判決正本1 份在卷可查(見本卷第4 至9 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開啟系爭車輛車門,進而竊取系爭車輛等情,業認定如前,且經被告於刑事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則原告因被告之竊盜行為致受有上開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55,150元,有估價單1 份為證(見本院106 年度審原附民字第54號卷第3 頁),依該估價單所示,其中品名「引擎鎖含工資」之金額為2,800 元」,是該品項包含零件跟工資,則衡諸常情,零件及工資之比例應以1 比1 為適當,是「引擎鎖含工資」之零件及工資應各為1,400 元,而其餘零件、工資費用分別為20,650元、31,700元,是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計為22,050元、工資費用計為33,100元,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係於85年5 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8頁),迄本件系爭車輛失竊之日即105 年11月14日,已使用逾5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2,050元(計算式:22,050元×0.1 =2,205 元),加計工資33,100元,共計35,305元(計算式:2,205 元+33,100元=35,305元),是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為35,30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無從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12月1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核(見本院106 年度審原附民字第54號卷第36頁),被告應於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6 年12月2 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305元,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揭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小字第865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