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簡聲字第10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簡聲字第107號
- 聲請人
- 楊秀怡
- 相對人
-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廖貴裕
- 相對人
- 楊碧玲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楊碧玲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參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楊碧玲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93條及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5 年度壢訴字第4 號判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7,236元,由相對人負擔13,599元,餘由原告負擔,嗣兩造提起上訴,經本院106 年度上字第794 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相對人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瑩公司)、相對人楊碧玲部分,由相對人總瑩公司、楊碧玲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聲請人負擔;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由相對人總瑩公司、楊碧玲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聲請人負擔;關於聲請人追加之訴部分,由相對人楊碧玲負擔百分之五十
二、相對人總瑩公司負擔百分之十,餘由聲請人負擔,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案卷核閱無訛,堪信屬實。並經本院核算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計 算 書 │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17,236元 │由聲請人墊付。│ ├───────┼──────────┼───────┤ │第二審訴訟費用│相對人上訴部分裁判費│由相對人墊付。│ │ │20,656元 │ │ │ ├──────────┼───────┤ │ │聲請人上訴部分裁判費│由聲請人墊付。│ │ │5,625元 │ │ │ ├──────────┼───────┤ │ │聲請人追加之訴裁判費│由聲請人墊付。│ │ │1,485元 │ │ ├───────┴──────────┴───────┤ │說明: │ │1.第一審未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14,823元(計算│ │ 式:17,236元x86%=14,823 元),聲請人負擔2,413 元。│ │2.第二審訴訟費用: │ │ ⑴相對人上訴部分,應由相對人負擔17,764元(計算式:│ │ 20,656元x86%=17,76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 │ 負擔2,892 元。 │ │ ⑵聲請人上訴部分,應由相對人負擔900 元(計算式:5,│ │ 625 元x16%=900元),聲請人負擔4,725 元。 │ │ ⑶聲請人追加之訴部分,應由相對人楊碧玲負擔772 元(│ │ 計算式:1,485 元x52%=772元),相對人總瑩公司負擔│ │ 148 元(計算式:1,485 元x10%=149元),聲請人負擔│ │ 565元。 │ │3.綜上,相對人總瑩公司、楊碧玲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 額為12,831元(計算式:14,823元- 2,892 元+900元=12,│ │ 831元),相對人楊碧玲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772│ │ 元,相對人總瑩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49 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