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簡聲字第6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簡聲字第62號
- 聲請人
- 陳駿騰
- 相對人
- 羅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伍萬肆仟參佰陸拾肆元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三六七五五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桃園市○鎮區○○○段○○○○○○○○○○○○地號土地上如本院一○四年度訴字第四七三號民事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1、A2部分之地上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壢簡字第一一二九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前以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73 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146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811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1(面積77平方公尺)、A2(面積8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為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36755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嗣聲請人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聲請人同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之一,經本院以106 年度壢簡字第1129號判決聲請人敗訴,嗣經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乙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36755 號、本院106 年度壢簡字第1129號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案件,一旦執行,將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等情,亦經本院調閱前揭執行卷宗核閱屬實。為免聲請人將來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撤回起訴、和解)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其聲請於上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暫予停止拆屋還地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堪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本件聲請人聲請暫停將系爭土地上面積163 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計算式:77+86=163 ),堪認相對人因本件供擔保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為系爭土地無法使用致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又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參酌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其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 、2 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月、2 年,惟衡酌聲請人於第一審簡易判決終結始聲請停止執行,是該第一審簡易訴訟程序之審理期間既已經過,自難認屬本件暫停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是兩造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待確定之時間應為辦案期限2 年,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行政期間,約需2 年2 個月為聲請人提起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並以之計算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而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推認相對人受有654,364 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8,500元×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63 平方公尺x10%x2.17 年=654,36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利益,爰以此為擔保金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