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聲抗字第1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聲抗字第10號
- 抗告人
- 陳駿騰
- 相對人
- 羅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6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107 年度壢簡聲字第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73 號拆屋還地事件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36755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命抗告人之父陳顯炎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 ○0 ○0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然伊實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伊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故聲請停止執行,並經原審以107 年度壢簡聲字第62號裁定准許伊之聲請(下稱系爭裁定),惟相對人雖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但其持分(應有部分)比例僅各為144 分之20,如以此計算相對人實際取得之系爭土地全部之坪數應為12.896坪【(145 平方公尺+162 平方公尺)×0.3025×20/144 =12.898,小數點後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抗告狀載為12.896坪】,原審卻以163 平方公尺計算擔保金數額,實有所誤;再依591 出租網查詢附近土地租金結果每坪118 元,以2 年2 月共26月計算,擔保金最高額應為新臺幣(下同)39,564元(12.896坪×118 元×26月=39564.928 元,元以下不計),惟原審卻逕認定擔保金額為654,364 元,是認該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過高,應以抗告人所計算之上開土地面積及附近實際土地租金價格去計算,較符合市場實際行情,故請求廢棄原審系爭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認有必要者,即得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另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7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144 分之20),前向抗告人之父親陳顯炎訴請拆屋還地,本院乃以104 年度訴字第473 號民事判決陳顯炎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合計共163 平方公尺(77平方公尺+86平方公尺=163 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相對人及土地全體共有人,嗣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字第1468號判決駁回陳顯炎之上訴而於105 年10月20日確定在案,該院並以105 年度再字第54號民事判決駁回陳顯炎之再審之訴。相對人即執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106 年5 月25日向本院聲請對陳顯炎為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抗告人以伊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為由,向本院中壢簡易庭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該庭乃於106 年12月15日以106 年度壢簡字第1129號民事簡易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訟,後經抗告人對之提出上訴,現由本院民事庭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158 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相關卷宗查核無誤,是抗告人前聲請供擔保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相符,自屬有據,原審以系爭裁定加以准許,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四、又查,抗告意旨所載關於原審擔保金額計算有誤等語,然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如何認為相當係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且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停止執行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於拆屋還地之執行事件中,即為相對人於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案件確定終結前,不能使用系爭地上物占用之土地163 平方公尺相當於租金之損失。是原審審酌抗告人所提出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500,000 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簡易事件,抗告人復係於第三人異議之訴第一審簡易判決後,始於107 年5 月16日提出停止執行之聲請,而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預估兩造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第二審訴訟程序待確定之期間應為辦案期限2 年,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行政期間約為2 年2 個月,並以之計算相對人可能遭受損害,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不能利用系爭地上物占用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參酌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之方式,於原審職權裁量範圍內,以較符合市場價值之土地公告現值,而據以酌定抗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654,364 元{18,500元(土地公告現值)×163 平方公尺(地上物占用面積)×10%×2.17年=654,36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核無不當。至相對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雖各為144 分之20,而非全部,此有該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然相對人所執系爭執行名義係本於民法第821 條規定就共有物全部,為共有人全體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而非請求返還相對人所有權應有部分,是相對人既係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聲請強制執行,自應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63 平方公尺之全部計算本件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故抗告人據以指摘原審系爭裁定核定擔保金數額不當,求予廢棄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