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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小聲字第1號

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游智棋陳宏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小聲字第1號

聲請人
游黃貝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107 年度壢小字第431 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固有明文。惟上開規定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 項及第284 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 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247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如民事聲請法官迴避狀所載(詳參附件)。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所舉之本院友股法官偏頗或不中立之事實,包括:法官未准許聲請人請假,以聲請人無故不到認定兩造同意停止訴訟程序;法官要求書記官刪改筆錄;被告訴訟代理人為虛偽陳述,法官未命其具結;法官採信證人虛偽陳述,不依職權告發偽證;對於聲請人請求法院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拒絕聲請人對證人發問等。觀諸聲請人上開聲請內容,除法官要求書記官刪改筆錄外,其餘部分均屬法官訴訟指揮權之範疇,尚難以聲請人對適用法律認知與法官不同,即遽法官有刻意偏頗或不公平之情事,且聲請人亦未釋明承審法官於訴訟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自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

四、至於聲請人另主張言詞辯論後閱卷之筆錄與當庭閱覽之筆錄內容不符,是開庭結束後法官交代書記官再刪除27字,法官審理顯有有偏頗云云。依民事訴訟法第212 、213 條規定,言詞辯論筆錄記載內容屬於書記官職權,書記官應依辯論進行之情形記載要領,且書記官本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18 條增減筆錄內容,聲請人如對筆錄記載內容有異議,自得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如認為有錯誤或遺漏者,再向書記官聲請更正或補充,尚難因筆錄記載有刪改即謂法官有刻意偏頗或不公平之情事;另聲請人主張法官要求書記官刪改筆錄部分,未見聲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本院尚難僅憑聲請人片面陳述,即遽認承審法官有要求書記官刪改筆錄之事實。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供釋明其所舉聲請迴避之原因。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主觀上認為承審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及言詞辯論筆錄有更改等情形,不得以此認定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審判長 尹 良

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陳宏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小聲字第1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法官迴避,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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