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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552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張得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字第552號

抗告人
即原告
陳文旺

      李家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圓光寺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3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0 地號土地,其提出之起訴狀繕本所添具之附屬文件未為完備,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3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送裁定後10日內補正起訴狀繕本所應添具之附屬文件,上開裁定於108 年5 月29日送達於抗告人,抗告人據此提起本件抗告。而本院108 年5 月23日原裁定依法本不得提起抗告,後附之教示規定雖誤載為得抗告,然民事案件得否抗告及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不因於裁定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98號、32年抗字第255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本院已就原裁定教示規定錯誤部分為更正裁定,綜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552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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