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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452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張得莉

原告
葉佳椿
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
複代理人
陳冠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宜屏
被告
彭有德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4,000,000元、發票日民國108年8月19日、票號353283號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第1項所示本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原告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4,000,000元、發票日民國108年8月19日、票號353283號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230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國中同學,於105年間在平鎮農會巧遇,被告當下隨口問原告「有什麼賺錢好康的機會要報給他賺喔」等語,原告遂告知被告,訴外人許志民專門放款給建商賺利息,被告可以向許志民詢問有無賺錢機會,後許志民跑路倒債不知去向,被告因不甘心被許志民倒債新臺幣(下同)29,500,000元,違背其與許志民間協議書中不得向第三人追討債務之約定,向原告表示其曾提供29,500,000元予許志民,以賺取高利貸利息(月息45分),要求原告要負責償還其中9,000,000元,並於108年8月19日脅迫原告簽下發票日、到期日空白、票面金額為14,000,000元之系爭本票,後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2306號本票裁定准許,再憑該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206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故原告現每月薪資遭扣,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借款14,000,000元,同時交付許志民擔任公司負責人所簽發之支票並背書,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再換成以前揭公司支票擔保,而在108年8月19日因系爭本票將屆滿3年時效時,原告再將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以為擔保還款。被告陸續借款予原告,迄今合計借款金額達26,000,000元(包含被告曾向訴外人廖美霞調借4,000,000元、向訴外人江忠平調借8,000,000元)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2306號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確定在案,並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206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裁定、本院執行命令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票據為有效之票據:

1.按支票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18號民事判決意旨)。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86年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非其親自填寫,亦未授權他人填寫此一變態事實,自應對此舉證以實其說。

2.原告雖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時未填載發票日,係遭偽造而屬無效票據等語,然經本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就系爭本票上原告字跡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一、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二、有關『108 8 19』數字筆跡部分,由於該等筆跡筆劃簡略,致缺乏足資鑑判一同之書寫特徵,歉難鑑定」等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1至225頁),無法識別發票日是否由原告所填寫,衡情系爭本票業經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又遍查卷內資料,未見原告提出足資證明其未填載發票日之相關證據,原告前開主張,實難憑採,系爭本票應已經原告完成有效之發票行為。

(二)原告稱系爭本票為受被告脅迫所簽發一節,不足採信:按被脅迫而簽發票據行為之撤銷,涉及票據行為之有效性,乃票據債務發生前之問題,票據法就此舉證責任並無明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由主張被脅迫而簽發票據之人,就該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查原告稱被告持暴力器物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等語,然原告無法提出具體事證以佐其受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之事,並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真,本院自難逕予採信原告所述為真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三)被告不得向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

1.又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 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票據執票人倘主張其執有票據之原因為消費借貸,而經發票人否認時,對其已交付借款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簡上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係由原告簽發交付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無原因關係,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即被告負舉證責任。

2.被告雖辯以其借與原告14,000,000元,另為原告向訴外人廖美霞調借4,000,000元、向訴外人江忠平調借8,000,000元,合計借款金額達26,000,000元,並以現金交付等語,然參兩造提出之證據所示,未見兩造簽有借款契約,亦無匯款紀錄,再被告辯稱其係分次借款予原告等語,依社會常情論斷,殊難想像被告借予原告甚鉅之金額卻未留有任何具體憑證,或逕以現金交付之,且若為被告所述分次借款,兩造亦無就每次借款簽立憑證,被告所辯實有違常情,實難僅憑被告片面之詞,即能遽認被告有借貸原告14,000,000元。此外,被告聲請傳喚其友人即證人廖美霞、證人雷湘蓮到庭作證,證人廖美霞證稱其認識被告,見過幾次原告,分好幾次借給被告4,000,000元…,兩次是在新屋華南銀行,一次在中壢華南銀行,印象中有一次在原告上班的地方,在場的有被告跟原告,全部都是現金方式交付,每次都是臨櫃處理,因為原告急著要現金,其跟被告是朋友關係,其收到的訊息是一定要現金,被告有給其一張支票,借款是先借給被告,被告再當場交付轉借給原告,每次借款情形都是如此,…印象中支票發票人是建設公司,印象中是有背書,收過4、5次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22至124頁);證人雷湘蓮則證稱其認識兩造,分別在平鎮農會即原告上班的地方、原告家、中壢後站合作金庫銀行見過被告借錢給原告,因為當時其跟被告為男女朋友,所以都在場,現在已無交往,不記得原告總共或各借多少錢,因為原告說他在農會上班,戶頭不能又太多錢,原告有交付公司票給被告,系爭本票是原告本人簽的,也是原告在票上蓋手印,再交給被告,原告簽發本票時,被告有交付金錢給原告,但忘記金額,因為原告說他在農會上班,希望用現金交付,每次交付現金其都有陪同被告去領款,都是朋友匯款給被告或拿錢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雖證人證述原告曾向被告借錢,並交付公司票或本票予被告以為擔保等語,然前揭證言無法確認原告實際借款金額多寡,且本件所涉金額非小數目,在無客觀金流紀錄佐證情形下,無法僅憑證人證言認定被告有交付借款之情。綜上,本件依卷附全部事證尚無從證明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及被告已交付14,000,000元借款予原告等事實,準此,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無原因關係存在,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可以採信;至被告抗辯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其已將借款如數交付原告,並收受原告為擔保本件借款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等情,則舉證不足,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返還系爭本票,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1452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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