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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521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張得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521號

原告
歐建成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憶平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仟柒佰壹拾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77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此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可據。惟請求返還房屋同時請求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租,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地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 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至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前段固有明文,惟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此有最高法院29年度渝上字第935 號民事判決、32年度抗字第765 號民事裁定意旨可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6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而系爭房屋建物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41,600 元,此有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 頁),另原告亦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610,000 元之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而前揭請求租金與前述返還房屋部分之請求無競合、選擇或附帶請求之關係,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就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依前開所述係屬附帶請求,則不併算其價額。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851,6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60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2,650 元後,原告尚應繳納6,710 元,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繳裁判費6,710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芝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521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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