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382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尚瑞強
- 訴訟代理人
- 林益瑤
- 被告
- 陳范玉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0年度北簡字第13366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貳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14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未依約繳款,依約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自核撥貸款起至95年4月11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481,237元未按期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及申請書、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戶籍謄本等件影本附卷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北簡字第13366號卷第11至20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