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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1511號

終止委任關係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劉哲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1511號

原告
賴秀琴

上列原告請求被告黃文輝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原告之父賴阿完之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並追加上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起訴狀上需有全體共有人之簽名或蓋章),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給付租金,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而非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但書規定之準用,自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23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程式或當事人不適格,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9條第2項第1款及第43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租賃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查本件緣由原告之父賴阿完於生前將坐落於桃園市○○區○○里○○路0段00巷00號旁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出租予被告(下稱系爭租約),嗣賴阿完於民國105年4月24日死亡,系爭租約之租金債權應屬遺產,屬賴阿完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就系爭租約之租金債權行使權利,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並以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始為適格,然原告僅以個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顯為當事人不適格。又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5萬0,2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1511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終止委任關係,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