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48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集義祠
- 法定代理人
- 謝秀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何葉志強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8月31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收狀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