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74號
- 上訴人
- 何葉志強
- 訴訟代理人
- 呂靜玟律師
- 被上訴人
- 集義祠
- 法定代理人
- 謝秀蓉
- 訴訟代理人
- 何啓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4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並未不服而提起上訴,且於本院亦未提起附帶上訴。本件僅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僅於此上訴範圍內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核無違誤,爰引用之(如附件),並補充如後述。
三、上訴人(原審被告)之主張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如附件),其補稱:上訴人就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係於被上訴人針對系爭建物前手即訴外人何葉勝明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下稱前案訴訟),被上訴人取得確定勝訴判決後,被上訴人始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自訴外人何葉勝明處善意受讓系爭建物而取得所有權,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主觀範圍應例外不及於善意受讓訴訟標的物之第三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上訴人自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又系爭建物為訴外人何葉勝明興建,於68年起即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坐落之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成立基地使用借貸契約關係,系爭建物既由訴外人何葉勝明移轉予上訴人,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使該使用借貸契約關係移轉繼續存在於兩造間,故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非無權占有等語。
四、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之主張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其補稱:兩造間並無借地建屋之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不曾將系爭土地借予訴外人何葉勝明建屋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關於撤銷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35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請求,及關於被上訴人不得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131號拆屋還地事件確定判決(即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聲請強制執行之請求。上訴人不服,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確定判決對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聲請強制執行。
六、查系爭建物於訴外人何葉勝明移轉予上訴人時,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於移轉予上訴人後,上訴人始就系爭建物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於受讓系爭建物時,系爭建物並未有不動產登記,難認上訴人有何因信賴不動產登記而善意受讓之情事。何況,上訴人所援引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之法律見解,該案背景為房屋受讓人之前手曾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對對造提起遷讓返還房屋之前案訴訟,敗訴確定後,房屋受讓人自前手處因信賴不動產登記善意受讓而繼受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重新對對造提起遷讓房屋訴訟,與本件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關係,請求訴外人何葉勝明就系爭建物應拆屋還地,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後,訴外人何葉勝明始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之情況,迥然不同,自難認有何得相提並論之處,上訴人此部分辯稱自難認可採。又系爭建物於移轉予上訴人時,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本無從透過法律行為移轉所有權,然於物權概念上仍有事實上處分權之轉讓概念,而使上訴人取得對系爭建物之對世效果之物上支配權利,是上訴人若要以第三人身分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一事提出爭訟,即屬前案訴訟繫屬後為前案訴訟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仍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01條有關既判力擴張規定之拘束,而仍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不因其為事實上處分權人而非所有權人即有異,遑論本件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後,更已辦理保存登記而成為系爭建物登記所有權人,是以原判決認上訴人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執行力所及之人,而非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適法之人,並無違誤。
七、至上訴人雖又主張訴外人何葉勝明曾於68年間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移轉存續於兩造間,故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非無權占有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除及於後訴訟之訴訟標的與前訴訟之訴訟標的同一者,其為相反而矛盾,或前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後訴訟請求之先決法律關係者,亦均及之;又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民事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上訴人主張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縱使確實存在(假設語氣),然因發生於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受前案確定判決遮斷效力所及,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前手之訴外人何葉勝明既於前案訴訟之拆屋還地事件中經判決敗訴確定,則上訴人因民事訴訟法第401條規定受前案訴訟既判力效果所及,自不得就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或得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再於本件訴訟中重為主張,是其上開主張,即難認可採。何況,證人劉家熹於本院審理中雖曾到庭具結證稱:上訴人父親在67、68年間興建系爭建物,我有跟上訴人父親一起去找被上訴人廟祝古瑠民,古瑠民有同意上訴人父親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150頁至第152頁),然其於同次證述中亦證稱:古瑠民非被上訴人管理人,其為廟祝,據我所知,被上訴人當時沒有管理人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152頁),是亦無從證明訴外人何葉勝明確實於68年間有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締結借地建屋契約,是上訴人上開關於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使用借貸契約云云,亦難認可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且無法以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得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對抗被上訴人,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關於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上訴人所為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請求,及關於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聲請強制執行之請求,核屬有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