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聲字第8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聲字第80號
- 聲請人
- 賴永鎮
- 聲請人
- 賴永餘
- 共同代理人
- 陳鄭權律師
- 相對人
- 財團法人臺灣省桃園縣中壢玉尊宮
- 相對人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賴永得
賴琮瑋
賴鍵琮
賴邱玉居
林啟榮
林成嶽
李小娟
宋兆青
賴雅如
王財發
馮姜玉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 款固有明定。然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又「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定暫時狀態處分,經鈞院以109 年度全字第34號裁定聲請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行使桃園縣中壢玉尊宮第三屆董事及董事長職權,聲請人並已提存擔保金新臺幣165 萬元。惟該案經抗告審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確定(下稱系爭案件),已無供擔保之必要,聲請人遂於民國109 年12月1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聲請人迄今均未能收受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回執,而無法證明有送達之情形,為此爰依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規定,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提出存證信函、收件人附表、提存書、系爭案件之影本為證,然聲請人未能收受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回執,並不能證明聲請人確有投遞存證信函,且相對人之住居所確實均已遷移不明等節。聲請人未曾確認相對人之住址,並再行投遞,即以其未收受存證信函回執,無法證明有送達之情為由,聲請本件公示送達,核與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公示送達,於法不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