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1876號
- 原告
- 徐鳳嬌
- 被告
- 鍾妤喬
- 訴訟代理人
- 蕭榮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5日20時15分,在與原告通訊軟體LINE的私人對話紀錄中,用「機掰」此粗俗惡劣的字言辱罵原告,傷及原告尊嚴,致原告身心受創、人格權受侵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之外之人格法益,乃須限於「情節重大」者,被害人始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詳言之,關於人格權之保護,我國法採概括保護原則,並明定各種特別人格權之態樣(民法第19條、第194條、第195條參照);惟為劃定人格權保護範圍,調和利益衝突,並適度限縮人格權救濟及侵權責任範圍,保障個人行止、社會活動之自由,人格權侵害以行為人之行為具有「不法性」為要件,始得請求排除侵害、防止侵害或構成侵權責任。而關於行為人之行為是否不法,尤以權利衝突事例,法院應就個案之原因事實,斟酌被害人人格權遭侵害之種類、嚴重程度、加害人行使權利之自由、動機、一般社會觀念、公益性及其他一切因素,依法益權衡原則為斟酌、判斷。而在原告主張非列舉之概括人格權,即關於人之存在價值與尊嚴受侵害情形,除行為人之行為須於法益權衡下顯違社會相當性,即具有「不法性」外,尚須「侵害情節重大」,被害人始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倘行為人之行為非具不法性,或雖具不法,惟侵害情節尚非重大,均無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餘地;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所提供兩造間私人訊息之截圖,被告傳送「你們夫妻真的很機掰,枉我還跟你們買車,你們夫妻就是這樣對待客戶的,忘恩負義的一對夫妻。」之訊息,惟司法權於言論意見表述及人格權間之權利衝突事例中,若僅存在於私人間言語糾紛,未傳述至第三人可得見聞範圍,影響他人對於受害人之觀感,此即為被害人一己主觀上感受不悅之情緒,法院應就個案之原因事實,斟酌被害人人格權遭侵害之種類、嚴重程度、加害人行使權利之自由、動機、一般社會觀念、公益性及其他一切因素,依法益權衡原則為斟酌、判斷,始不至於過度介入私人人際間言語表述之自由。本件被告雖於與原告爭執時口出不雅之語,惟要難以此單一事件中兩造間爭吵齟齬之情緒性字眼,即認其已達侵害原告人性尊嚴之人格法益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言論侵害其人格法益且屬情節重大並請求慰撫金,即不能准許。